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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住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庚○○ 住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零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服務至今已逾七年,工

作期間並無重大過失,但因被告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四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惟被告仍堅持行車時間之加班費僅以九十元為計算標準,以致協調不成立。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工作期間,因須調整車輛後視鏡不慎滑倒,以致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遂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而被告公司卻於五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有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至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亦明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產假期間)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原告亦於五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之規定。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第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而加班費乃屬於工資之一部,因此每月加班費平均為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所以正確之平均工資為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年資為七年二個多月,依法以七年三個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又原告之工作時間除行車紀錄表有記載外,每日下班前必須清潔車輛二個小時,因此每日工作時間由十至十六小時不等,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一律以八小時為限」,原告之工作時間顯然超過。被告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又規定駕駛員之延長工資每小時為七十元,又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牴觸,是原告所提之申訴依法有據。另以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三月、四月之工作時間,總計加班費即有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若從到職日起算,加班費更為多,另原告九十三年度特別休假十四天未休,被告亦應折算工資三萬四千零四十二元給付原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為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

㈡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是否可以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勞

基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逕自解僱,然而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之情事,原告向來依公司規定出車,更無強押學生、不開車門讓學生下車之舉,學生亦未受到驚嚇不敢上車或爭先恐後下車之情形,故原告並無無故違抗命令、不聽指揮、影響公務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縱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服指揮之事,然而原告並未與校方、學生或是站長發生衝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所規定,可記大過處分,被告因此開除原告,顯屬過當。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出租遊覽客運業與市區汽車客運二者並不相同,並且牌照之顏色亦有所差異,被告同時經營二者,將原應受出租遊覽客運規範之車輛,使用市區汽車客運,並超載營運,當然違法。今原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輛,既屬出租遊覽車,又限乘四十五人,由於被告公司要求超載之情形過於嚴重,連助手邊後視鏡都無法看見左右來車,經原告再三向公司、學校反應無效後,考量車上學生及路人、車輛安全,原告不得不提出檢舉,是被告自不得援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並無違規,且被告竟以原告舉發被告公司「不顧乘客生命安危,違反要求超載學生」之不名譽行為,認致被告公司信譽遭受嚴重之損害,才將原告解僱,以免其他員工再製造「不名譽之事件」。

㈢被告主張:「駕駛員係以其實際駕駛車輛之車次來計算其薪資,並非以其上班之

時間來計算工資」,並稱「如駕駛員未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可以離開被告公司,從事其個人之其他活動,被告公司未予任何拘束」。惟查,由行車紀錄表顯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原告自五時五十分出發,至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停車下班,中間尚有「兼鹿港新化往返」,申言之,被告所稱「駕駛員未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可以離開被告公司」完全一派胡言,蓋車班為被告所決定,只要有生意,被告立即安排車班,駕駛員完全處於待命,根本不可能離開,加之已退休之前被告公司員工,亦可證明在各班次中間時間,駕駛必須清潔車輛,被告於薪資部分亦有給付清潔費,更足證明前情,被告為隱瞞事實,竟謊稱行車紀錄表無法看出原告駕車時間。由被告所提被證十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駕駛時間,被告以一小時五十分計算,但觀前述紀錄表可知,原告自清晨六時不到即開車,直至近二十三時始停車,被告以不到二小時之工作時間計算,僅值二百元而已的小費津貼,並自行製造一些明細表,寫個「逾時工時為零」,就要證明無加班時間,此外,依被告公司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月六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一日派車單及行車紀錄表對照可知,原告各該日工作時間如下:二月一日開車時間到停車時間為七點三十分至二十點,總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三十分;二月六日為七點至十九點,總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二月十四日為七點十五分至二十點,總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四十五分;二月十五日為七點至二十點三十分,總工作時間為十三小時三十分;二月二十一日為七點三十分至二十點,總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三十分,以上均顯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存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原告誤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有違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六款、勞動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一、六、七款之規定為由,予以解僱。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一律以八小時為限」,係指一般員(職)工之工作時間而言。駕駛員之工作時間依該條但書規定辦理。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員工工作規則」,係經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奉彰化縣政府(七八)彰府勞動字第五八二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被告公司之產業工會第九屆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條文亦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僅雇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是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又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之勞動契約書第三條明定:「原告於在職期間從事工作,應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依據被告公司所訂服務有關規章(即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做好本身職務上應盡之責任」,第四條第一、六、七款約定「原告不服從被告公司管理人員合理調遣或有侮辱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原告在外行為不端,嚴重影響被告名譽或權益者」、「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獎懲辦法)應行解職處分之規定者」等情事之一者,被告公司得逕行終止契約,又員工工作規則第四條明定:「本公司員(職)工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合理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責」,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款規定「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員工工作規則則情節重大者」、「員工無故違抗命令、不聽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者」經被告公司查證屬實,得不經預告,竟予解除契約。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編號八二二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此係被告公司與彰化市私立正德高級中學特約接送學生之專車),前往彰化市莿桐派出所自動舉發超載學生,並由警方開立違規通知單,姑不論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三十條第一項雖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四點: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然原告所駕駛之專車係屬公共汽車,且在尖峰時刻載運學生之重量,並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基本上並無違規可言,由此足證原告無非故意損害被告公司之名譽,顯非一般正常員工所應有之行徑,而該事件又剛好發生在兩造勞資協調不成立之翌日(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協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依合理判斷,原告確實有情緒不安定之狀況,被告公司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公司彰化站站長己○○事先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電話事先通知原告當晚不用再駕車前往正德高中接學生下課,並指派預備駕駛員丁○○於該晚駕駛公司所有編號七八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往該校代替原告,以維學生之生命安全,此作法係屬合情合理之調度、指揮命令,原告自應有服從之義務,其竟予以抗拒,仍不理會被告公司已調派駕駛員丁○○駕駛編號七八0號車前往該校,準備搭載夜校學生,卻擅自將編號八二二號車,停在編號七八0編號車前面,致不明情況之學生,陸續上車,嗣經被告公司彰化站長己○○、正德高中之夜校甲○○主任、守衛人員、專車吳班長等多人協調,欲讓學生改搭丁○○駕駛之車輛接送夜校學生,但原告仍堅持要自己駕駛編號八二二號車,拒絕打開車門,不讓已上車之學生下車,最後己○○不得已始上車隨原告所駕駛之編號八二二號車,沿途護送學生回家,以免釀成意外事故,而編號七八0號車亦同時載有四、五學生,跟隨在原告駕駛之編號八二二號車。按公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員,首重情緒之安定,一旦不安、極易肇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駕駛被告公司用以接送正德高中學生之公眾運輸編號八二二號車,未服從被告公司之合理調度命令,且不開車門讓學生下車改搭其他車輛,實屬無故違抗命令,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名譽及權益,確實有違反前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此亦經證人己○○、丁○○、甲○○、丙○○等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原告陳報縣府核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條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不亦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在先,原告已無再行終止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

㈡查被告公司之員工薪津,係依據「員工薪津支給辦法」來支付。依據該辦法第十

九條規定:「駕駛員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者,依附表㈣計算逾時津貼,二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加發津貼三分之一,第三小時加發津貼三分之二計算」,同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班車駕駛員依仕業表,早班加十分鐘、收班後加十分鐘,其餘按實際排定之駕駛時間計算(其餘待機時間按附註三計算即班車、市公車單人制清潔費補貼每車公里0˙八元),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則第二十三條延長員(職)工工作時間者,除支給其延長工作時間之逾時及應得工作津貼及獎金,其他補助餐費,依左列計算:㈠駕駛員每基數七十元... 」,此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㈢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費發給之」,並無任何牴觸,此觀諸前開「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明,亦即駕駛員係其以實際駕駛車輛之車次來計算其薪資,並非以其上班之時間來計算工資,如駕駛員未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可以離開被告公司,從事其個人之其他活動,被告公司未予任何拘束,因此原告至被告公司駕車,並未打卡計時,原告主張伊每日下班必須清潔車輛二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由十至十六小時不等,顯屬謊言。至於行車紀錄表,係被告公司用於監督駕駛員有無違規超速駕駛之情形,無法看出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行車憑單僅記載原告開車之車次及時間,亦無法看出原告駕車時間,況原告係駕駛員並非以駕車時間來計算薪資。原告提出工作時間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呈稱附件一資料係車輛上行車紀錄卡,該資料是我下班後自己所紀錄),非被告公司所提,是該資料不足證明原告有該等工作時間。被告依據原告實際出勤之日數、時間,按「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及「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該辦法附表㈢、附註一、三之規定,核計原告應得之清潔費及基數,給付補助餐費、清潔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公司短付或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而「員工薪資支給辦法」係經被告公司產業工會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其性質為團體協約,該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違反「員工薪津支給辦法」並企圖向被告公司要求額外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工作期間,因須調整車輛後視鏡而不慎滑倒,

致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乙事,查原告所附之彰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出具之診斷書雖記載:「⒈背挫傷、⒉右上背挫傷、⒊疑似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惟所謂「疑似」者,係指未確定狀態,原告迄今未提出X光片及證明所謂「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真正原因,又該傷就係於何時所造成,與其執行駕駛之職務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顯非無疑。況查該診斷書「證明及醫囑」載明:「傷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九時六分急診就診後,當日離院」等語,既已當日離院,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醫療期間」可言。又原告所提出之慈佑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書僅記載病名為「腰椎挫傷」,而「醫師囑言」雖謂「腰椎第五椎壓迫性骨折,不宜負重宜久坐」云云,惟該中醫診所並無X光片設備,負責診治之王惠嬌醫師應不足以判定「腰椎第五椎壓迫性骨折」之事實,查彰化基督教醫院具有X光設備及其他醫療用之檢查儀器,原告卻捨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接受X光設備及其他醫療儀器之檢查,反而遲至八日後(依原告主張伊於五月三日受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慈佑中醫診所看診依次(被告否認有看診之事實),又無任何X光片及其他醫療用儀器檢查之證據,則該慈佑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頗令被告懷疑,係原告為規避被告公司之依法解僱,竟製造假傷,且不聽被告公司調度命令,損害被告公司名譽及信用,原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理由,其主張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要無足採。綜上,原告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服務至今已逾七年,曾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兩造並於四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堅持行車時間之加班費僅以九十元為計算標準,以致協調不成立。後原告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工作期間,因調整車輛後視鏡不慎滑倒,致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不為被告准許,被告即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有違反工作規則規定之行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解僱原告,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是原告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其並無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亦得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給付不足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外,其餘上開部分則不予爭執。經查,原告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且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一節堪予認定,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次查,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編號八二二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往彰化市莿桐派出所自動舉發超載學生,並由警方開立違規通知單,後被告公司彰化站站長己○○即以電話事先通知原告當晚不必再駕車前往正德高中接送夜校學生下課,改指派預備駕駛員丁○○駕駛公司所有編號七八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往該校接替原告當日之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車次,原告仍不理會逕駕編號八二二號車接送學生,嗣經被告公司彰化站長己○○、正德高中之夜校甲○○主任、守衛人員、專車吳班長等多人協調,要求改由丁○○駕駛編號七八0號車接送學生,原告則堅持要駕駛八二二號車載送學生,並拒絕打開車門讓已上車之學生下車,最後陳站長遂隨原告所駕駛之編號八二二號車,沿途護送學生回家等情事之發生為由,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並有第四條第一、六、七款之行為,原告無故違抗命令、不聽指揮、影響公務之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至彰化警察分局莿桐派出所自稱在彰化客運擔任司機,自首超載人數,請求處理,其車停於莿桐派出所前車號000000號營大客(該車為遊覽車),於是派出所通知線上巡邏警員梁瑞銘、巡佐賴憲仕返所處理,依法至車上清點人數(與司機一同清點),該車限載四五人、實載六五人、超載二五人,員警即依規定告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四款(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開單告發,其告發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等情,此有彰化警察局莿桐派出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職務報告書暨舉發單、當場處理工作紀錄簿附卷足考。又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遊覽車(含以遊覽車作為機關團體之交通車)非屬公共汽車範圍。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客車…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前述但書規定乃基於每日交通尖峰時間特別擁擠,候搭市區公共汽車或公路客運班車者,多欲及早到達目的地,有時莫不爭先恐後蜂擁上車,又非隨車服務員所能控制情況之下,權宜才取之兼顧措施;至於其他能控制載運人數之車輛(如旨揭遊覽車、校車、交通車),為維護行車安全,應依核定載客人數搭載,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按前述說明,能控制載運人數之車輛應依核定載客人數搭載,尚無載運多少學生始可認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問題等情,亦有交通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93001072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駕駛被告所有之編號八二二號營大客車,係依被告之指派用以搭載正德高中學生上下課之校車,依法載運乘客之人數不得超過四五人,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許所載運之學生下課人數為六五人,已超載二五人,實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無訛,而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係學校向被告公司承租作為校車之用,搭載之人數顯非原告可自行限制,而被告公司及校方就此亦未加以控管,以致違反依法可載客之人數,對於學生之安全著實令人堪慮,無論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關於加班費之爭議存在,原告之自首舉發行為亦有為維護學生行車安全促使被告公司加以重視違法超載情形之作用,雖原告將學生載至派出所恐有耽誤學生下課之虞或可商榷,然違法超載之結果係因被告及學校未控管校車載運人數並加以重視所致,而影響被告公司之名譽,原告予以舉發尚不能認為在外有不端行為,更不得將之推諉於原告,認此舉發事件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業經被告公司人員事先通知當晚不用再駕校車前往正德高中,原告不予理會仍駕編號八二二號車至正德高中接送學生,並拒絕打開車門讓已上車之學生下車,改搭公司另行指派由丁○○駕駛編號七八0號車,有不服從被告公司管理人員合理調遣、違抗命令、不聽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此經原告予以否認其有強押學生、不讓學生下車之舉,且縱其有如被告所稱不服指揮之事,但原告並未與校方、學生或站長發生衝突,違規情節並未重大,未達足使被告予以解僱原告之境等語。查證人己○○到庭證稱:「我現為被告公司人事專員,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前為被告公司彰化站站長,當時正德高中專車有數輛,駕駛人員係輪流分派,每次派往正德高中出車接送學生約有五輛車子,原告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有超載學生事情,我是直到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點多才知道原告將載有下車學生之專車開往派出所並開紅單,至於學生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事發後接到公司指示要求當天晚上九點多須另派車輛前往正德高中接送夜校生下課,原告當晚九點多有排班接送學生下課,我們站內有事先通知原告不要出車已派其他車輛代替,結果原告仍開往正德高中,被告所另派車輛跟在原告車輛後面,學生都上了原告車子,校方有接到被告公司通知業已另派車輛接送學生,不要搭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但學生仍然搭上原告車子,校方即要求學生改搭另派車輛,但原告不開車門,校方教務主任與原告溝通無效後,又再找我溝通,我告訴原告本趟不跑的話仍會發薪資給他,但他不願意,原告執意要開車並要我隨車,我即告訴校方為了學生安全及不影響放學時間由我隨同原告載送學生下課並由支援車輛跟隨其後待命,我上車之後即載學生下課,待學生全部下車之後原告有將車輛開學公司保養廠」、「我未到校前即已通知原告晚上不要出車,我已隨丁○○前往正德高中,原告並未聽從站方指派仍然出車並停放在平常學生上車處,被告公司並未通知正德高中不要讓學生上原告的車子,因學生一下課即直接前往平常停車格位置上車,被告公司並未事先阻止學生不要搭原告所開的車輛,事後校方要求要改換被告公司預備之車輛才與原告溝通」等語,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我現為於被告公司彰化站擔任駕駛員,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我有在現場,我跟隨於原告車輛之後,當時原來晚上九點多是排班由原告出車,站長告訴我下午原告有出車發生事情,要求我於晚上接替原告載送正德高中學生,我即與站長己○○一起到該校,學生下課時原告是前車,我為後車,學生先上原告車輛,我車上僅有三名學生,校方守衛人員稱經上司通知要求學生要坐我的車子,校方的吳主任與被告公司站長對原告說公司已經另派車輛讓學生下車改搭我所駕駛的車輛,但原告不願開車門,最後站長與校方保證會保護學生安全後才經校方同意由原告載走學生,我跟隨在後,直到學生全部平安下車後我們才返回保養廠」等語,另正德高中教師即證人甲○○並到庭結證:「我為正德高中教師。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之事我不清楚,同日晚上學生下課前,約九點多守衛室通知我被告公司派二輛十八號車輛前來(學生下課所搭車輛有編號),其情況有異,我即向校方總務處瞭解原因後,被告公司可能針對原派之原告車輛有所顧慮所以另派一部車子來載送學生,我事先並未接到被告公司的通知,所以我決定以被告公司所派的車輛搭載,當時學生已先搭上原告車子,我有要求學生改搭後面被告公司所另派的車輛,因原告拒絕開車門,大約僵持十分鐘左右,校方知道陳站長有跟隨即要求其與原告溝通後,陳站長稱會跟隨原告車輛載送學生下課,另派車輛亦會隨同在後,校方才同意被告公司車輛離去」、「被告公司確實沒有事先通知本校要更換車輛之情形,我發現有二輛車子進入,我也甚覺奇怪,當時學生尚未下課,我即聯絡總務處瞭解狀況,這時鍾響下課,學生即自動搭原告所開車子,我因尚未完全瞭解狀況而未及阻止學生上車」等語在卷,是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學生下課前並未事先通知學校,公司將改派另一輛非平常於該時會前往之校車搭載學生,亦未要求校方通知學生不要搭原告所駕之車輛,因此學生均依平常情形搭上原告所駕之校車,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全然禁止原告繼續駕駛校車搭載學生,否則即會應事先通知校方做好萬全準備阻止學生搭乘原告駕駛之校車,避免突發狀況之發生,又上開三位證人雖均證稱己○○及甲○○有要求原告學生改搭後面被告公司所另派的車輛,但原告拒絕開門執意開車載學生等語,惟證人戊○○則到庭證述:「我現為正德高中夜間部三年級學生,白天我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我有搭乘彰南路十八號校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下課後,我剛上車時,我發現十八號校車有二部,我搭乘的校車司機並沒有固定,四月三十日當天我是搭乘司機乙○○所駕駛的車子,當天我會搭搭乘原告所開的十八號車,是因為該車子停放在平常十八號車停放之位置上,那天開車時間比較晚,我上車後直到車子開走前,車門曾經於關閉後因有人(那人我不認識)敲門而又開啟,該人敲門之後原告即立刻開門,那人即上車,並未站在車門外或隔著車門與原告談話,依正常情況司機於關門之後即會啟動車子離開學校,但當天即是因為有人敲門並上車而耽誤了二分鐘開車時間,我們學校於晚上九點三十分下課,一般車子約下課後五到七分鐘會開車,當時我站在車子後半部,我有探頭由車窗往前看,但我並沒有聽到該人敲門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有否講話,該人在此之前原告有廣播另一車子可以搭乘,他廣播時車門是開著的,在原告廣播前除學生外並無他人上該車,但原告廣播的時候,要搭乘十八號車子的學生幾乎均已上車,原告廣播後學生並未下車改搭另一車子是因為大家覺得麻煩,原告見無學生下車即將車門關閉,廣播後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補校主任甲○○,當時因為太吵所以我並沒有聽到甲○○叫我們學生改搭另一部車子,我也沒有看到他,我經常坐到原告所駕駛的車子,當天除了我探頭往外看之外,車上的其他學生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異狀,當天我坐在後面的車門往前算第二排,我坐在靠窗的位置,那天搭車的學生不多,因為沒有日校的學生所以都是坐著,但學生並未坐滿,大約坐了一半的學生,原告所開的車子並非雙層巴士而是一般客運的車子,車子開走後我有發現另有一輛十八號車子跟在我們搭乘的車子後面,其他學生有否發現我並不知道,因為我在抽菸並沒有與他們交談」等語在卷,故原告當時是否有如被告所稱拒絕打開車門讓已上車之學生下車之情已非無議,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原即排定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第十八號校車,前往搭載正德高中學生下課,被告臨時改派他車替代,原告雖執意前往執行其職務,惟其並無校方要求學生改搭他車而恣意引導學生搭乘其所駕之車輛,或學生搭上其車輛後欲改搭他車而予以阻止不讓學生下車之情事,而學生因己○○、甲○○與原告進行溝通以致耽誤放學之開車時間亦僅數分鐘而已,原告復依往常路線將學生平安送至下車地點,完成其原來之工作,顯然全未影響公務,此次縱或原告確有不服從或違抗被告公司要求其不要如常執行職務之命令及指揮,然其所為者仍係依約履行勞動契約之內容搭載學生下課,對公司與學校間之約定及搭車學生之權益或行車之安全毫無影響,此與司機違抗命令未如期前往搭載乘客而影響公務之情相較,原告上揭此種不服從公司指揮命令之行為,難謂屬影響被告公司名譽、權益、公務等情節重大者,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一、六、七款、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款之事由存在,洵無可採,並依上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於法無據,因此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五、又如前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將之解僱,為無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期限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按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資遣費基數之標準,係指勞動契約終止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時間之總日數而言,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到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共七年二個月又四天,年資應以七年三個月計,資遣費應發給七˙二五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計算,因被告公司僅發放原告薪資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業據被告公司代理課長及主計兼總務王女巧到庭證述屬實,故此事由發生當日之前六個月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份(至十一日止)應領薪資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26008+5375+48=31431)、九十三四月份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25703+8627=34330)、九十三年三月份為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22536+9269=3180 5)、九十三年二月份為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六元(21847+8069=29916)、九十三年一月份為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38908+7271=46179)、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28468+9527=37995)、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三十日止為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十二日起至三十日止共計十九天,依比例計算(36798+8765)×19 /30=28857〕,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發放清冊附卷可憑,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共為二十四萬零五百一十三元,總日數則為一八二日,平均工資每日為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每月則為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七˙二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39660×7.25=287535)。

六、另按勞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之規定,而被告係屬經營公共汽車之大眾運輸事業,本不分例假日需出車以便利民眾,且其所訂之工作規則及員工薪津支給辦法亦經彰化縣政府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通過核備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府勞動字第0930034388號函及上開產業工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考,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第九條亦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及有關規章決定之,因此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員工薪津支給辦法屬勞動契約之範圍,原告自應與遵守。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司原(職)工每日工作時間一律以八小時為限。但駕駛員,以每日實際駕駛時間及首班次開車前十分、末班次收班後十分為工作時間,每日以八小時為限。又薪津支給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時服務時間,依左列計算之:

⒈班車駕駛員依仕業表,早班前加十分鐘,收班後加十分鐘,其餘按實際排定之駕駛時間計算(其餘待機時間時間按附註三計算─班車、市公車單人制清潔費補貼每車公里0.8元)。⒉預備人員及駐站售票員,依車站所定上、下班時間計算超過八小時部分,視為逾時服務時間。⒊駕駛員駕駛營業路線外五十公里以上出租大客車(另支旅費)出發以前或回著以後駕駛班車者,其駕駛班車時間再上午八時以前下午五時以後者,視為逾時服務。⒋駕駛員駕駛本公司路線內不支旅費或路線外單程五十公里以內之出租大客車時(另支旅費)其逾時服務時間,依照班次計算之。因此原告之工作時間應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始為正確,復與證人王女巧到庭證稱:「員工的工作日數依照站車人員出勤日數餐費統計表所載,出勤日數是他上班的天數,駕駛員的薪資有兩部分一個是薪資等級(即固定底薪)另外壹個獎金的部分(營運成果的獎金包括里程、載客、完行、安全等等),里程部分依據駕駛員所跑的公里數依路況不同分等級,計算津貼獎金,駕駛員的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計算一日所跑的公里程,每天都要換一張碼錶,每天的薪資會不同,還有另外載客的部分,這部分依照駕駛員跑一趟的營收(如是跑包車例如原告開正德中學校車就是以與學校簽約跑一趟的費用)即包車金的百分之五點二支付給被告載客金,還有安全獎金是依照上開的包車金的百分之五點二再乘以百分之十,如果駕駛員如有發生事故不給安全獎金,另外跑包車每天還給兩個基數的清潔費(補貼餐費),基數依照薪資等級會有不同的金額,只要駕駛員該天有出勤,就會再給壹個基數的清潔費,所以原告跑包車的話一日會有三個基數的清潔費。原告壹個餐費基數是六十元,原告是駕駛員是一職等。如跑班車(即一般的客運由顧客以投幣式或剪票方式付車資)計算方式就不同,此部分是以載客的營收乘以百分之十點二來計算載客獎金,這是每天日薪的計算方式,原告比較少跑這種班車。另外每個月還要加計完行獎金於下個月才給付,但這駕駛員必須每月上班二十日並且還要跑三千公里,這完行獎金原則上都會給付,但如有事故我們還要查他是否有責任,有責任才不給完行獎金。計算里程是以碼錶有波動紀錄來合算跑的公里數,並不是以他當天開始上班到下班的時間來計算,如果客人包車所跑的時間超過晚上十二點或者二天以上另外還會再加給旅費及住宿費等津貼,但原告是跑校車時間很固定,不會有跑車時間超過晚上十二點或二天以上的情形。如果是跑班車來回超過八個小時,此時間是指實際工時即駕駛員開車前十分鐘加上收班後十分鐘再加實際開車的時間。實際開車時間是看仕業(即起點至終點所需的開車時間,均以電腦輸入固定的時間數),如果超過上班的八小時超過的部分就是逾工時津貼,壹個小時以九十元為基數,超過的第一個及第二個小時每小時都是壹佰二十元,超過的第三個小時以上每小時是壹佰五十元,逾工時津貼即所謂的加班費。上開薪資的計算方式,公司是依據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的規定來核算,該辦法第十九條是關於逾工時的計算。駕駛員跑車每壹個班次的中間會有休息時間,每壹個仕業會有不同的中休時間,休息時間是固定給中休津貼,壹個小時算一個基數,每個基數給五十元,中休時間不算入駕駛員的實際工時之時間內,只是給與津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書狀內被證十一有行車憑單,原告是跑正德中學的校車不可能一天實際工時會超過八小時,因此沒有逾工時的問題,因為跑正德中學的里程很短,里程津貼比較少,因此再加給跑日間的話一天就補貼原告二百元,如跑白天加晚上一天就補貼五百元」等語情節相符,因此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應自車上行車紀錄器開始啟動行走至拿下碼錶時間止為其每日工作之時數,即實際駕車以外之中間等待時間亦必須算為上班時間,是其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以上之部分被告應另支給加班費云云,實屬無據,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九十三年二、三、四月份加班費,共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為無理由。

七、再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依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不休假津貼,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查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如於終止契約時有未休之九十三年度特別休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被告即應發給工資,尚無該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凡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均不予特別休假之適用,而據此拒發原告九十三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七˙二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十四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以前均尚未休九十三年度之特別休假,此經證人王女巧到庭結證屬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照發予原告九十三年度未休之十四日特別休假工資,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其解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得不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自有依同法第十七條支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經核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及工作規則之約定,亦應發給原告九十三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總計為三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