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乙○○ 住彰化縣
0號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
丙○○ 住同上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設彰化縣
八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於四十二年五
月一日擔任雇員、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擔任事務員、五十八年二月一日擔任股員、六十年十二月三日擔任會計股長、六十四年九月二日擔任會務股長、六十五年七月一日擔任信用部主任、六十八年二月一日擔任供銷部主任、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擔任秘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調降為供銷部主任。詎被告竟向本院自訴原告背信(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件),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對原告停止職權並暫扣留原告之薪資。原告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修正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因認為並無受停職權之理由,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恢復職權,彰化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彰府農輔字第一五九一一一號函命被告依法辦理,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八二鄉農務字第二一八號函表示原告因涉黃浩男貸款案而受停職處分,因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抵償本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而要求原告主動協調處理債務,並表示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被告於三千萬元債權得以確保求償後,才可考慮准予復職,但未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處理妥善,便依被告八十八年第四次人評會決議辦理等語。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表示暫緩申請復職,然並未放棄復職權利,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次申請復職。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二鄉農務字第二一0號函稱依其八十九年第三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屆滿服務年齡,勞保老人給付准予申請,被告退休金及停職期間薪給依法暫緩辦理,被告互助金俟原告與被告協議後再辦理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單方強制辦理原告退休,並將退休金暫為扣留。
㈡被告雖稱其已將原告解聘云云,然其並未對原告發出解聘通
知,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農輔字第0九三0一一五四三五號函彰化縣政府,說明三第㈠點亦表示:未見許員(乙○○)之解聘通知書等語,故被告所稱已將原告解聘云云,並不正確,亦不生解聘效力。又被告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議決所述,均非正確。被告雖稱林清鄰、黃浩男非農會會員,原告替其找來人頭六名貸款各九百萬元,使被告發生鉅大損失云云,然此係因當時被告急於推廣及增加放款業務,總幹事陳基爐要求原告找六名農會會員作借款人,原告按其指示,以增加被告對放款業務之需求,並無損害被告之意思,且放款增加被告農會利息收入,本屬有利被告之做法。本件貸款不僅經原告勘察,更由當時被告理事長陳金章所同意,故被告係明知該借用名義貸款是必然之模式,原告並無使用他人名義而讓不知情之被告核貸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理、監事會通過,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決議之估價標準,是按公告現值加五成,本件貸款擔保土地地目雖為林,但都市計畫已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係依被告的估價標準計算,更主動扣減增值稅後才予貸放,原告並無故意提高貸款土地價值,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被告之行為。另本件貸款中,林清鄰及黃浩男已出具之承諾書,表示願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由乙方黃建森(按黃建森是黃浩男之子)移轉過戶給甲方林清鄰,且在過戶給林清鄰後,提供給被告設定抵押,此既可增加抵押擔保物數量及價值,並可充分擴大連接道路的寬度,然因被告不與借款人協調、且不將鄰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以增加擔保物價值,卻急於拍賣土地,才降低拍賣價金而無法全額求償,其責任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或重大過失。至被告所稱原告侵吞部分酬謝金,並不正確。況原告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原告並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貽誤要公、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而致生損害於被告,亦無行為不檢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偶因疏忽,被告處以解聘之懲戒,亦屬太重。至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第五次人評會之決議,係其片面的決議,不能拘束原告。
㈢原告被訴背信罪之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內政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六一七七號函釋「查農會聘任人員依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而停止職權者,如符合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農會法同條第三項規定,則該等人自得申請復職。上開人員如屆退休年齡,考量尊重該等聘任人員權益,應准其先辦理復職並辦理退休,其退休案核定生效日期,以其屆滿限齡退休之日為準;至其所應領退休金,應由農會專戶存儲,俟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再行發給。另省農會互助金乙節,得由農會依規定先發給離職證明,俾利其申領省農會互助會」,及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彰府農輔字第一四八八五二號函各級農會所稱:就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依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而准予恢復職務者,其停職期間之薪給是否可以補發乙事,應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六七0九號函辦理。而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內容即表示:關於農會總幹事因涉案停職,依修正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仍應俟該案無罪判決確定或同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行申請辦理補發停職期間之薪給等語。則被告本應主動辦理原告復職、補發薪水等手續,並應給付原告①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之薪資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②依彰化縣政府檢附之九十年間二水鄉農會員工退休申請表,及彰化縣政府函覆八十九年度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審定表所示,原告退休時之薪點應為五百元,而依被告會計人員許麗鐘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共四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③台灣省農會應支付給原告之互助金遭被告扣留,被告已給付其中二分之一,仍有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未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後仍不置理,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背信罪行,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經被
告予以停止職權。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六向被告申請恢復職權,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議決,以原告違反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
六、四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之行為,予以解聘。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五次人評會再次決議,如原告能「主動協調真誠處理債務,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本會三千萬元之債權得以確保求償後,可考慮准予復職,但未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處理妥善,便依會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評會決議辦理」,並函知原告。惟原告僅於八十八年年十月十三日函知被告暫緩申請上開復職,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第二次申請恢復復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認「本案農會聘雇人員因背信案,分別經解聘或解職,獲判無罪確定後,可否申請復職並發給薪津等,端賴其私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則停職期間之薪津,是以復職成立為前提,而後追溯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津,所以不成立復職,即無薪津請求權。是原告縱有法定原因可以申請復職,但八十八年修正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並非當然「恢復職權」,而是必須經過「申請復職並核准」之程序,則原告第一次申請復職,已經其暫緩申請復職,其第二次申請復職前,已經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其解聘,原告並未恢復職權復,自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
㈡原告被訴背信罪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不代表其處理貸款無
疏失,刑事案件只是認定從嚴,認為原告並無背信之故意。查本件貸款係原告之弟許永嘉帶案外人林清鄰、黃浩男至被告處,欲以黃浩男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七六、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貸款五千四百萬元,原告明知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竟替非農會會員之林清鄰、黃浩男找「人頭」出名來作借款人。嗣後找到之人頭六名,各貸款九百萬元,不但無借款之真意且為無資力之人(許朝煨務農,且列入鄉公所貧困收入戶,接受公所之濟助;陳柏琦為油漆工;范慶松為公所工友,家境貧窮,蘇建堂為土木水泥工;陳清安為九十歲之老人)。不法貸款後,原告轉手酬謝金五十四萬元給六名「人頭」(每人九萬元),並從中侵吞部分酬金。而若抵押物不足清償抵押貸款,借款人無資力,無法清償貸款,放款人即被告自會受到鉅大損失,原告卻同意借款,因為原告之上開違失,致被告貸款五千四百萬元,嗣後追償無門而損失三千餘萬元,其違失情節自屬嚴重,已經被告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議決,以原告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六條、第四七條等相關規定之行為,予以解聘。嗣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五次人評會再次決議如原告能「主動協調真誠處理債務,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本會三千萬元之債權得以確保求償後,可考慮准予復職,但未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處理妥善,便依會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評會決議辦理」,並函知原告。至被告所為解聘,是否送主管機機備查,並不影響解聘之事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函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協助處理債務,被告三千萬元債權得予確保,可考慮准予復職,否則依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評會決議辦理等語,原告應知其被解聘之事實,且其在本件訴訟中,亦已知被解聘之事實。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因認原告有嚴重違失而依人事管理辦法予以懲戒,為解職之處分,並未違反規定,原告既已經被告解聘,即無復職之餘地,亦無補發停職期間薪資、退休金等權利。
㈢又如認原告有請求權,其退休金之計算亦屬有誤,依八十九
年間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則原告如仍在職而屆齡退休時,其當月之薪資為六萬一千二百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六萬一千二百元,係以薪點一百三十六點,每薪點四百五十元計算所得(450×136 =6120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至於縣政府每年核定之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審定表係該年度「人事費用」預算之最高額,除了每月薪水外,加班費、年終獎勵金等均在該預算下支出,故審定表上所示之薪點額並不是當然即為農會員工每月之薪資。此已經彰化縣政府函附「八十九年度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審定表」加以說明。亦即原告每月薪津之「薪點額」,須依各該農會每月實際發放之數額為準確。至於被告之員工茆木榮退休申請表說明內「退休時薪給」,以每薪點五百元計算(500×91=45500)為錯誤,因茆木榮退休時為八十九年,當時農會員工薪點為四百五十元,茆木榮薪津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450×91=40950),被告發現計算有誤後,已函請茆木榮退回溢領之退休金,茆木榮並已於日前退還該溢領之金額,故被告以每薪點四百五十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於四十二年五月一
日擔任雇員、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擔任事務員、五十八年二月一日擔任股員、六十年十二月三日擔任會計股長、六十四年九月二日擔任會務股長、六十五年七月一日擔任信用部主任、六十八年二月一日擔任供銷部主任、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擔任秘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擔任供銷部主任。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認原告辦理黃浩男、林清鄰貸款事宜,
涉有背信罪嫌,而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審理後判決原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㈢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對原告停止職權並暫扣留原
告之薪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曾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八二鄉農務字第二一八號函表示原告因涉黃浩男貸款案而受停職處分,因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抵償本金約三千萬元,而要求原告主動協調處理債務,並表示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被告於三千萬元債權得以確保求償後,才可考慮准予復職,但未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處理妥善,便依被告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評會決議辦理等語。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表示暫緩申請復職,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次申請復職。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二鄉農務字第二一0號函稱依其八十九年第三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屆滿服務年齡,勞保老人給付准予申請,被告退休金及停職期間薪給依法暫緩辦理,被告互助金俟原告與被告協議後再辦理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單方強制辦理原告退休,將退休金暫為扣留。
㈣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停職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退休
止之薪資為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台灣省農會應支付給原告之互助金,被告已給付其中二分之一,仍有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遭被告扣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被告停止職權,於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申請復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職申請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既辯稱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已決議將原告解聘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者為原告是否已經被告解聘?⒈按「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
予停止職權。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固有明文。惟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如有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行為者,應予懲戒,懲戒之方法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故依上開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停止職權雖已消滅,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仍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解聘。惟農會所為解聘,將致被解僱之員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自以其聘僱人員確有決議解聘之事由為必要,否則應屬無效。
⒉查被告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決原告解聘,其會議
記錄並未記載將原告解聘之原因,惟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時,已就解聘之事實加以說明,此有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鄉農務字第二三二號函可稽。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將原告解聘之原因為:「一、陳伯琦等六人向本會貸款五千四百萬元,本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指派乙○○及董錫弘前往貸款抵押土地現場徵信,不料乙○○等至現場勘查後,卻隱匿事實,致使該筆借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貸放後,發生逾期情形,經拍賣抵押物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該筆貸款尚有本金二千九百餘萬元未獲清償,造成本會重大損失,影響本會聲譽頗鉅,存款戶信心動搖。二、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決乙○○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上開決議解聘之事實存在。經查:
①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存放比率較八十年減少百分之二,且因
存款增加,放款無成長,故由被告第十一屆第十四次定期監事會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開會建議須加強增加比率,且信用部應勸導客戶來被告農會貸款;另被告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議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會,並就上情提出檢討,且建議信用部主任做成具體結論,並下鄉訪問之事實,為被告於上開背信刑事案件中具狀坦承,並有其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六八頁至二七0頁、三二九頁反面、高院卷㈡第二一三頁),足認原告所稱其係為推廣被告之放款業務,才經由許永嘉介紹林清鄰向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實,應為可採。至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修正發佈之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二款、第十條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左:二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被告之貸款之對象固以其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為限,而林清鄰並非被告會員或其同戶家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非會員亦常有借用會員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之交易慣例,既為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並不否認(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七頁反面、三二九頁反面、高院上訴字卷㈡第一四一頁反面、二○三頁反面)。且林清鄰本件貸款所借用之名義貸款戶中,陳清安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加入為會員,陳珀琦、許先進、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係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加入為會員,有其等之會員資格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五七頁至二六二頁),而林清鄰借用上開會員向被告借款亦經徵得該等會員本人同意,則經陳珪梧、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一一四頁反面、一一三頁正、反面、一一六頁)。再上開該貸款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董錫弘至林清鄰、黃浩男所提供系爭土地現場徵信後,由董錫弘填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呈由被告主辦人員董福堂、信用部主任許加津惠、總幹事陳基爐、理事長陳金章核定,准予申貸五千四百萬元,另由林清鄰、黃浩男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交付林清鄰簽發、黃浩男背書之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五千四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擔保上開債權後,被告再行撥款等情,業經訴外人董福堂、許加津惠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簽呈(勘察報告)、支出傳票、存款條、收入傳票、擔保放款借據等附於刑事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八十五頁至一三七頁、一六二頁至一八七頁、一八九頁至一九四頁、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九頁),是由上開貸款核貸過程觀之,被告於核貸時顯然知悉實際貸款人為林清鄰、黃浩另,否則其豈會要求林清鄰、黃浩男另行簽立本票為擔保?至林清鄰、黃浩男雖係借用其他會員名義向被告申請貸款,然此係其二人與其借用名義人間之關係,本件貸款既係由被告之會員向被告申請,並由被告以此進行核貸,被告本應依該等會員之資力及擔保物審核是否准予貸款及貨款金額之金額為何,尚難以此謂本件貸款手續有何不法。
②又依被告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四次常年
會員代表大會第三號議案決議:每會員擔保放款額為九百萬元,查估地價方式,建地依鄰近地段買賣時價六成,若未附買賣契約則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一般農地依公告現值加五成核貸(見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八三平方公尺、一0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八十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八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二二頁、調查卷第一三七頁、一四一頁、一四五頁)。故原告依被告上開決議,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五成減增值稅後,估出擔保物放款總值為六千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並無不合。至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然被告之上開決議,並無地目為「林」地之估價標準,亦無不可援引以比照建地與一般農地以公告地價加五成為估價標準之決議,不能僅以原告及董錫弘依上開決議為估價標準,即認為其等明顯違反規定。至系爭土地拍賣後之所以不足受償,與不動產市場之景氣及法院拍賣土地及扣繳土地增值稅,均有關係,亦不能以拍賣受償結果,即認原告已違反貸款規定。且系爭土地嗣後經所有權人許絹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仍能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九千六百萬元,並實際貸得六千萬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安民務字第一○二三號函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院上訴訴字卷㈡第二三五頁、二四三頁),堪認被告實際核貸予林清鄰五千四百萬元,並無高估貸款情事。
③再系爭土地為位於路旁之山坡地,僅有用梯子始能爬上,固
經原告於刑事卷坦承,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徵(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七四-一、一七四-二頁),然依地籍圖所示(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系爭七七地號土地緊鄰路旁,並有約二.二五公尺(依比例尺可算出)之寬度可與系爭七五、七六地號土地相通,是系爭土地於規劃、開發後應可與系爭七七號土地旁之道路相通,且系爭土地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國花山莊附近,經由辛亥隧道可達台北市區,東南臨接木柵、景美地區,且位於木柵捷運線(八十五年三月已通車)路經之處,附近復有多線公車經過設站,該處就交通大環境而言,交通應甚為便捷,有台北市地圖、說明圖、公車路線圖、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徵(見高院上訴字卷㈡第四、七七、七八、一二四頁)。又坐落系爭土地毗鄰之現任國花山莊主任委員林重榮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國花山莊對外交通很方便,有二0九等公車路線,現還有木柵捷運辛亥站可供搭乘,步行至車站約十分鐘等語(見高院卷㈡第九八頁反面)。至系爭土地為位於路旁之山坡地,需架設鐵梯始能爬上,固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七四-一頁、第一七四-二頁),然系爭土地就其地理位置之大環境而言,與附近地區,並無對外交通不便之情形,其尚未開發之山坡地現狀,固然需架設鐵梯,然山坡地之地形有高低之分,若坡度非十分陡峭,土質堅實,加以整地與施作水土保持,或以階梯連接道路,即適合依山勢建造房屋,建築技術可以克服,並無出入不便利之問題,此可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所提系爭土地地勢及山坡地房屋對外交通設計之照片九幀自明(見高院上訴字卷㈡第六至八頁),是以系爭土地依其地理位置,及山坡地利用規劃之可期待性而言,非可遽然認為係對外交通極為不便而價值不高。另原告與董錫弘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徵信調查系爭土地現況時,系爭土地現場因係坡地雖出入有不便之處,惟林清鄰當時已與黃浩男議妥價購毗鄰同地段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再設定抵押予被告,而該七八地號土地介於系爭土地與道路之間,可使系爭土地通行更為寬敞方便,且林清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撥款時亦確有邀同連帶保證人即黃浩男代理其子黃建森出具承諾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承諾俟林清鄰辦妥該筆土地過戶移轉手續後,無條件提供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有不實,林清鄰與黃浩男、黃建森願對被告負一切損失賠償之責任,該承諾書亦連同貸款資料附呈陳基爐及被告理事長陳金章核批,並據以放款,益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現況告知陳基爐,且其等為使本件貸款得到進一步之保障並已要求林清鄰提供更完備之擔保,自難認原告有何意圖自己利益或加損害於被告意思而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犯行。
④綜上所陳,被告貸款予非會員時,既有代覓借款名義之會員
之慣例,原告係為配合被告推展放款業務,而介紹林清鄰、黃浩男以系爭土地供擔保,由被告之會員向被告貸款,其依被告規定之程序至系爭土地現場徵信,亦據實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依被告常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估定系爭土地擔保物放款總值,再呈報總幹事、理事長核定貸款金額,另依規定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命林清鄰、黃浩男簽發提供同貸款金額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擔保,並要求林清鄰允諾於買賣毗鄰同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後一併設定抵押予被告,自不能認原告有何違反被告規定之行為。況被告自訴原告背信等罪,亦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明無訛。是被告八十八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結論,顯與事實不符,應為無效,被告仍執該事由辯稱已將原告解聘,自無可採。
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另辯稱原告係為非會員之林清鄰、黃浩
男找「人頭」出名來作借款人,原告轉手酬謝金五十四萬元給六名「人頭」(每人九萬元),並從中侵吞部分酬金,因該六名人頭會員均為無資力之人,致被告不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原告於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一件為證。然依該調查筆錄記載,原告所供稱:伊存七萬元入許朝煨帳戶內,另二萬元伊挪用了乙情,與許朝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無拿到走路工錢?)九萬元,他直接匯入我帳戶」,已有不符(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六頁)。再依林清鄰供稱:伊要許永嘉幫伊先墊,許永嘉回來後稱每人給九萬元,但有一老先生沒有收等語,及許永嘉所供:伊預算每人給九萬元,要乙○○轉交每人九萬元等語,可認原告係經許永嘉所託轉交每人九萬元予六名會員,扣除該一人沒收之九萬元,原告轉交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查原告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是當場點算給陳龍志及陳桂珸各十八萬元,其中陳清安未收,伊拿給許朝煨九萬元現金,是存入他戶頭等語,參以陳志龍並未否認原告係交付十八萬元之事實,而陳桂梧亦坦承原是當面算給伊十八萬元,陳清安部分伊退給許永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亦可認原告轉交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並不能認為原告係因從中收受任何金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貸款名義人六人均為無資力之人云云,然本件如前所述,本件貸款既係由被告會員名義申請,被告本應以其等之資力及擔保物之價值核貸,其事後始改稱因貸款者均為無資力之人,致其未能受償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核貸當時已知悉實際貸款者為何人,並要求林清鄰、黃浩男提供相當之擔保,其事後未能受償,益不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所辯上開事實,並非被告人事評議小組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解聘之原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解聘事項,應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被告復未證明其已依法定程序以上開事由解聘原告,則被告以此辯稱其將原告解聘於法無違云云,亦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經被告停止職權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已向
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並尚未准原告恢復職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是否應經被告准原告恢復職權,原告始得請求薪資、退休金?按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有應予停止職權。惟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第五十一條分別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原告於其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無被羈押或通緝之事由,其係因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被告停止職權,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農輔字第0九三0一一五四三五號函記載甚詳,有被告所提上開公文書可稽。是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並非因該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停止職權之人員,本無依該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復職之必要,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自修正修文生效起,既無停止職權之事由存在,被告本應不待原告之申請,即恢復原告之職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是被告未恢復原告職權,於法自有未合,其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再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已滿六十五歲,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辦理退休,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二鄉農務字第二一0號函通知原告依其八十九年第三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屆滿服務年齡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解聘,既屬無效,則兩造僱傭關係於原告屆齡退休前,仍屬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薪資、退休金及互助金,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薪資部分: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被判決有罪而
經被告停止職權,惟原告嗣後已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得請求停止職權期間之薪資,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因涉及刑事案件而被停止職權,嗣後既經判決無罪,為保障其權利,自應准其請求發給停止職權期間之薪資,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號函釋亦認為「農會員工因案停職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其停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又停職期間之年資亦應採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農輔字第0九三0一一五四三五號函可參,是原告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停止職權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本應即恢復原告職權,則被告並未恢復原告之職權,其於原告申請復職時,又一再拒絕原告之申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兩造對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停職後,迄其八十九年六十一日退休時之薪資為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既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互助金部分:本件因原告退休,台灣省農會應支付給原告之
互助金,被告僅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尚應給付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互助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退休金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退休,得
請求之退休金為四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會計人員許麗鐘之計算表一張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等語。按依原告八十九年退休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查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之薪資為六萬一千二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所提出許麗鐘另紙所載原之薪額相符,故原告所提上開退休金計算表,將原告退休之薪額記載為六萬八千元,基數亦逾五十三個月,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又被告所主張退休金之計算式為:原告退休時之薪資為六萬一千二百元,係以薪點一百三十六點,每薪點四百五十元計算所得,故原告之退休金應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即61200元×53個月基數=0000000元)。原告對上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主張每薪點應為五百元云云。經查,被告八十九年經核定之薪點額為五百元,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農字第0九三0二二五五0七號函附「八十九年度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審定表」可稽,然該函既已說明「台灣省各級農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計算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農會如因財力不足或經營困難,應自行降低提撥用人費,及年薪點支付金額。是以本府雖核定其薪點如附件,惟核發之數額應以農會實際發放之數額為準」,自不能逕認原告八十九年之退休薪點為五百元。嗣經本院再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結果,被告之員工於八十九年間退休者僅有茆木榮一人,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農輔字第0九四00五一二二五號函可稽,而依經被告所提柳木榮退休申請表記載,其退休時薪點為九十一點,四萬五千五百元(即每薪點五百元)。然此業經被告陳稱:茆木榮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點為九十一點、應領金額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即每薪點四百五十元),被告發現發現計算有誤後,已函請茆木榮退回溢領之退休金,茆木榮並已於日前退還該溢領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茆木榮之薪津支付明細表、存證信函、收入及支出傳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茆木榮係為了避免訟累而歸還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其說,且依常情,被告亦無因本件訴訟,而損及其退休員工權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取。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三百
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互助金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退休金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共七百一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其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