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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道周醫院即甲○○

乙○○丁○○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道周醫院即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道周醫院即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道周醫院,擔任放射士工作,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職,依其每月所領工資,月投保薪資應為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原可請領十五個月的老年給付,金額合計六十三萬元,惟道周醫院竟以多報少,將其月投保薪資申報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致勞工保險局僅核發其三十二萬七千元的老年給付,而使其受有三十萬三千元的損失,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自應賠償其損失。又其為放射士,外傷處理非其業務,然道周醫院管理部主任游美慧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竟命其處理急診外傷,經其以非其職責拒絕後,道周醫院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即於當日叫其回家,不用上班,其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依班表返回道周醫院上班,被告乙○○又驅趕其離去,嗣後道周醫院竟以其擅離職守為由,非法將其解僱,可見道周醫院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其權利,其因於同年月九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向道周醫院提出給付資遣費的要求,而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自應給付其資遣費,因其受僱於道周醫院計六年一月個又八天,且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故被告道周醫院即甲○○即應給付其六個月平均工資計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的資遣費。再者,被告乙○○為道周醫院的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丁○○為該醫院的院長,未盡監督之責,致其受損害,此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原告的薪資中,僅有本薪及專業津貼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其餘之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加班費、大夜班、小夜班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文排除,自非法定工資,而不得計入工資之內,故道周醫院將原告的月投保薪資申報為二萬二千八百元,依法並無不合,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自不必賠償原告。縱認道周醫院疏未調整原告的月投保薪資,致其受有損失,然原告對於其薪資增加,而勞保費未為增加,從未向被告要求調整,則原告對於其損失,也與有過失。又原告有於醫師指導下為醫療輔助行為的義務,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五日、六日拒絕支援醫療團隊,而不為醫療輔助行為,且對於管理主管出言辱罵及威嚇,並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顯違反工作情節重大,道周醫院之人事評議會即於同年月七日召開緊急會議,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的事由,將原告免職,故勞動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為道周醫院合法終止,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再者,被告乙○○並非雇主,也非道周醫院人事單位,其無權更未向原告為解僱的意思表示,原告實無從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終止契約的事由。何況,原告從未向道周醫院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即使其要以準備書狀為終止的意思表示,亦已逾三十日的法定期間。因此,原告向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請求給付資遣費,要屬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及給付資遣費,並未說明有何法律依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道周醫院,擔任放射士工作,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職,可請領十五個月的老年給付,因道周醫院將其月投保薪資申報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故勞工保險局乃核發其三十二萬七千元的老年給付等情,已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道周醫院即甲○○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依其每月所領工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原可請領老年給付六十三萬元,但道周醫院以多報少,致其受有三十萬三千元老年給付的損失一節,則為被告道周醫院即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三、被告道周醫院即甲○○對於原告提出的薪資明細表及存款存摺不為爭執,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的薪資,即如附表所示。然原告每月的薪資中,除本薪及專業津貼外,其餘之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加班費、大夜班、小夜班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工資之內?此為兩造爭點所在。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且此種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皆可認為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是指勞工因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取得的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是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的給付。因此,只要勞工因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由雇主取得的對價,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的福利措施者,即為工資。查前述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定的給與,且其中除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被記大過降級,不擔任組長,自該月以後,不領主管獎金,以及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記大過,自同年五月以後,不領工作獎金(有被告提出的人事通告可參)外,乃按月定額發給,為原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對價,且具經常性,自屬工資。又全勤獎金是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的性質;加班費則為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取得的報酬,且二者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定的給與,故也皆屬於工資(全勤獎金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0四0二0四號函參照)。至於大夜班、小夜班,從原告領取該部分薪資的情形可知,只要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即可領取大夜班或小夜班的薪資,故此應為道周醫院的工作制度。則此種道周醫院對原告所加給的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可認為是原告因提供勞務,所按制度經常可以取得的對價。何況,其名稱又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的「夜點費」不同。因此,大夜班、小夜班的薪資,也應屬於工資。綜上所述,原告每月領取的本薪、專業津貼、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加班費、大夜班、小夜班均為工資,被告辯稱除本薪及專業津貼外,其餘皆非工資,不足憑採。則因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並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每月所領取的工資不同,顯不固定,故應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的標準。據此,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於同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原告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應申報如附表所示。道周醫院將之申報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或二萬二千八百元,顯屬以多報少,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失。而被告道周醫院即甲○○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職,可請領十五個月的老年給付,既不為爭執,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老年給付乃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的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起前三年的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的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乘以三十三個月,加上九十二年五月至六月的月投保薪資40100元乘以二個月,再加上九十二年七月的月投保薪資38200元,等於0000000元,除以三十六個月,等41789元),依法可領取的老年給付即為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扣除已領取的老年給付三十二萬七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賠償的損失,乃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道周醫院即甲○○雖辯稱原告對於其薪資增加,而勞保費未為增加,從未向被告要求調整,則原告對於其損失,也與有過失等語。然道周醫院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乃為其職責,非其所不及知,而其申報的月投保薪資究為多少,也非擔任勞工之原告所能明瞭,且如附表所示原告的薪資,或多或少,非固定不變,但相差不大,自也難期待原告能因此而知悉道周醫院將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的事實,實難認原告對於損失的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也不足採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道周醫院的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丁○○為該醫院的院長,未盡監督之責,致其受有老年給付的損害,此二人自應與被告道周醫院即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如前所述,依法負申報月投保薪資之責,而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者,為道周醫院,被告乙○○及丁○○個人並無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自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乃明確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因以多報少所受的損失,並未規定負責人或院長應連帶賠償。因此,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並無法律依據。

肆、資遣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道周醫院管理部主任游美慧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命其處理急診外傷,經其以非其職責拒絕後,道周醫院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即於當日叫其回家,不用上班,其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依班表返回道周醫院上班,被告乙○○又驅趕其離去,嗣後道周醫院竟以其擅離職守為由,非法將其解僱,可見道周醫院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其權利,其因於同年月九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向道周醫院提出給付資遣費的要求,而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向道周醫院提出給付資遣費的要求,而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但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是稱其因拒絕從事非本職工作,而為道周醫院解僱,並未主張其已終止勞動契約,或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此有其提出的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其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也僅陳稱被告道周醫院將其非法解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其資遣費等語,此亦有起訴狀在卷足據,仍無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道周醫院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難以採信。則其以勞動契約已由其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屬於法無據。

伍、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道周醫院即甲○○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請求,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與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

附 表┌────┬─────┬─────┬─────────┬──────────┐│年月份 │ 薪 資 │前三月平均│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新台幣)│(新台幣)│ (新台幣) │ (新台幣) │├────┼─────┼─────┼─────────┼──────────┤│89年5月│ 56100 │ │ │ ││89年6月│ 54560 │ │ │ ││89年7月│ 56240 │ │ │ │├────┼─────┼─────┼─────────┼──────────┤│89年8月│ 56830 │ 55633 │ 42000 │ 19200 │├────┼─────┼─────┼─────────┼──────────┤│89年9月│ 56560 │ 55876 │ 42000 │ 19200 │├────┼─────┼─────┼─────────┼──────────┤│89年10月│ 57640 │ 56543 │ 42000 │ 19200 │├────┼─────┼─────┼─────────┼──────────┤│89年11月│ 48060 │ 57010 │ 42000 │ 19200 │├────┼─────┼─────┼─────────┼──────────┤│89年12月│ 48200 │ 54087 │ 42000 │ 19200 │├────┼─────┼─────┼─────────┼──────────┤│90年1月│ 48602 │ 51300 │ 42000 │ 19200 │├────┼─────┼─────┼─────────┼──────────┤│90年2月│ 56284 │ 48287 │ 42000 │ 19200 │├────┼─────┼─────┼─────────┼──────────┤│90年3月│ 51040 │ 51029 │ 42000 │ 19200 │├────┼─────┼─────┼─────────┼──────────┤│90年4月│ 48350 │ 51975 │ 42000 │ 19200 │├────┼─────┼─────┼─────────┼──────────┤│90年5月│ 58050 │ 51891 │ 42000 │ 19200 │├────┼─────┼─────┼─────────┼──────────┤│90年6月│ 55450 │ 52480 │ 42000 │ 22800 │├────┼─────┼─────┼─────────┼──────────┤│90年7月│ 52450 │ 53950 │ 42000 │ 22800 │├────┼─────┼─────┼─────────┼──────────┤│90年8月│ 52300 │ 55317 │ 42000 │ 22800 │├────┼─────┼─────┼─────────┼──────────┤│90年9月│ 51000 │ 53400 │ 42000 │ 22800 │├────┼─────┼─────┼─────────┼──────────┤│90年10月│ 54860 │ 51917 │ 42000 │ 22800 │├────┼─────┼─────┼─────────┼──────────┤│90年11月│ 56700 │ 52720 │ 42000 │ 22800 │├────┼─────┼─────┼─────────┼──────────┤│90年12月│ 54500 │ 54187 │ 42000 │ 22800 │├────┼─────┼─────┼─────────┼──────────┤│91年1月│ 47250 │ 55353 │ 42000 │ 22800 │├────┼─────┼─────┼─────────┼──────────┤│91年2月│ 44400 │ 52817 │ 42000 │ 22800 │├────┼─────┼─────┼─────────┼──────────┤│91年3月│ 48900 │ 48717 │ 42000 │ 22800 │├────┼─────┼─────┼─────────┼──────────┤│91年4月│ 48100 │ 46850 │ 42000 │ 22800 │├────┼─────┼─────┼─────────┼──────────┤│91年5月│ 44600 │ 47133 │ 42000 │ 22800 │├────┼─────┼─────┼─────────┼──────────┤│91年6月│ 40700 │ 47200 │ 42000 │ 22800 │├────┼─────┼─────┼─────────┼──────────┤│91年7月│ 41200 │ 44467 │ 42000 │ 22800 │├────┼─────┼─────┼─────────┼──────────┤│91年8月│ 41450 │ 42167 │ 42000 │ 22800 │├────┼─────┼─────┼─────────┼──────────┤│91年9月│約40800 │ 41117 │ 42000 │ 22800 │├────┼─────┼─────┼─────────┼──────────┤│91年10月│ 45650 │ 41150 │ 42000 │ 22800 │├────┼─────┼─────┼─────────┼──────────┤│91年11月│ 42950 │ 42633 │ 42000 │ 22800 │├────┼─────┼─────┼─────────┼──────────┤│91年12月│ 40700 │ 43133 │ 42000 │ 22800 │├────┼─────┼─────┼─────────┼──────────┤│92年1月│ 40400 │ 43100 │ 42000 │ 22800 │├────┼─────┼─────┼─────────┼──────────┤│92年2月│ 40550 │ 41350 │ 42000 │ 22800 │├────┼─────┼─────┼─────────┼──────────┤│92年3月│ 40700 │ 40550 │ 42000 │ 22800 │├────┼─────┼─────┼─────────┼──────────┤│92年4月│ 37150 │ 40550 │ 42000 │ 22800 │├────┼─────┼─────┼─────────┼──────────┤│92年5月│ 36850 │ 39467 │ 40100 │ 22800 │├────┼─────┼─────┼─────────┼──────────┤│92年6月│ 37300 │ 38233 │ 40100 │ 22800 │├────┼─────┼─────┼─────────┼──────────┤│92年7月│ 8371 │ 37100 │ 38200 │ 22800 │└────┴─────┴─────┴─────────┴──────────┘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