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彰警秘法字第○九三○○○○三二號函及拒絕賠償請求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原告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內遭被告所屬警員鄭壬水、詹廷耀、王銘展攔阻並未查驗,即指稱系爭汽車有以贓車套裝頂替嫌疑,要求將系爭汽車交予警方查驗,被告所屬警員鄭壬水並未依法扣押與封緘,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將系爭汽車拆解並將車身交付所謂「失主」即訴外人應來蓉由其領回,雖經原告迭次陳情暫緩發還卻置之不理,原告丙○○並因涉及贓物罪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以應來蓉指認有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被告所屬警員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應來蓉指認錯誤之處,致原告權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卻遭被告拒絕,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之項目如下:⑴車輛損害費:系爭汽車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領牌費六百元、行車執照費二百元、選牌費二千元及更換新輪胎四個七千二百元,合計為三十一萬元,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丙○○。⑵交通費:原告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計四十四個月又十七日間,因須租用他人車輛供日常生活使用,每月支出租車費一萬元,以四十四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四十四萬元予原告丙○○。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情事致身心受嚴重打擊而須就醫,應由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丙○○人格法益受損害之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丁○○身分法益受損害之慰撫金三十萬元。⑷名譽損害金:原告因上開情事致受親友鄰居質疑,人格、自尊嚴重受創,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丙○○人格法益受損害之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丁○○身分法益受損害之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一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丁○○六十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確知權益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所屬警員並未依法扣押、封緘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亦未依法制作收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系爭汽車拆解、發還所謂失主並經其領回,然何以被告所屬警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以電話向檢察官請示發還,且查電話紀錄並不具有強制處分之法律效力,被告所屬警員任意將系爭汽車拆解、發還,顯然違法。

三、被告則以:本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已逾三年八個月,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發還系爭汽車,被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彰警刑字第六一六四一號函關於敦請原告領回系爭汽車非屬贓物之引擎部分,原告丙○○收受前開函文後,先後共計十五次向被告提出發還系爭汽車或委由被告暫代保管引擎之請求,亦多次向民意代表、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投訴本件處理情形,是原告自始至終對於車輛發還之事實知之甚詳,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所屬警員攔檢原告丙○○駕駛之系爭汽車,經查該車車身號碼明顯經過切割焊接,經原告丙○○同意查驗,且經查驗確屬借屍還魂贓車,系爭汽車車身號碼業經變造,變造前之號碼係屬在台中市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所有,故暫時發還予失主陳猜清之女應來蓉由其保管,且係經檢察官電話指示發還,該發還車身行為既係依檢察官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引擎部分因非屬贓物,故未遭扣押,被告通知原告領回,原告則函請被告代為保管,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明。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固記載依臺灣省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關於系爭汽車車輛檢驗紀錄表顯示系爭汽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存在,且系爭汽車輪胎為八十八年始出產,而認系爭汽車應非屬贓車云云。惟查,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始移轉至原告丁○○名下,原告與系爭汽車出賣人謝義堅則係因買車關係經第三人介紹始認識,則其何能取得上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又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僅載有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部分是否為贓車並無關聯。再者,關於借屍還魂之車輛,其判斷依據係以車輛車身號碼有否遭變造、引擎有無遭套用或變造號碼,自不能純依車輛之輪胎是否新購即可遽予分辨。職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背於經驗法則與客觀證據甚明,當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屬警員鄭壬水、詹廷耀、王銘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查扣原告丁○○所有而由原告丙○○使用之系爭汽車。

(二)被告所屬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系爭汽車之車身部分交付訴外人應來蓉。

(三)原告丙○○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為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主要爭點為: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所屬警員取得系爭汽車是否合法。

(三)被告所屬警員發還系爭汽車(僅指車身部分)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二年消滅時效。⑴被告抗辯稱:本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已逾三年八個月,且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已向被告陳情,請求發還系爭汽車,被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敦請原告領回系爭汽車非屬贓物之引擎部分,原告丙○○收受前開函文後,先後共計十五次請求發還或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亦多次向其他單位投訴,則原告對於車輛發還之事實知之甚詳,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原告否認之,並陳稱:迨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權利受損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逾二年時間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接獲不起訴處分後,始知權利受損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蓋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郵戳之信封為證,則原告主張接獲右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後始知悉權利受損,自堪信為真正。

⑶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二日、

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繕具之陳情書、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彰警刑字第六一六四一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彰警刑字第七一八○八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彰警刑字第七四二三七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彰警刑字第七七七二四號、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彰警刑字第七八二六五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彰警刑字第八一一九一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彰警刑字第○九一○○四六○六一○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彰警刑字第○九二○○六一八六二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彰警刑字第○九二○○七二○六五號、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彰警刑字第○九二○○七三六八五號、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彰警刑字第○九二○○七四五三○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彰警刑字第○九二○○八二一九二號書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洵屬真正。然觀諸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前所繕具之陳情書之內容,或為請求發還系爭汽車予原告或為該案在司法機關尚未偵、審終結確定前暫緩發還由被告保管或為引擎由被告續予保管等情,固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通知其領回系爭汽車之引擎,且主觀上認權利受損,因而多次請求被告發還系爭汽車或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汽車或系爭汽車之引擎部份,並向其他單位投訴之事實,然此不當然代表原告已明知其確係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告辯稱本件已時效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所屬警員取得系爭汽車是否合法。⑴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利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成立要件,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或縱有故意過失,惟人民自由或權利未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先予敘明。

⑵被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懷疑系爭汽車有以贓車套裝頂替之嫌,經原告丙○○同

意,由其自願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所屬警員查驗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丙○○簽署之車輛查驗同意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既系爭汽車係原告丙○○自願交付被告所屬警員查驗,而非由被告所屬警員違法或不當取得,則被告所屬警員取得系爭汽車即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遭被告所屬警員扣押云云,然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或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可參。申言之,扣押係指以取得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為目的之強制處分。依上所述,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丙○○自願交付被告所屬警員查驗,並非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強制力取得,自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遭被告所屬警員扣押云云,顯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警員並未依法制作收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而按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固有明文規定,該條文規範之目的在於提出人或交付人明知其並無提出或交付之義務,仍自願提出或交付,並經警察機關留存,留存物之處置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關於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因任意提出或交付本身,雖非基本權之干預,但國家機關對於收受後繼續留存之行為,則屬基本權之干預,任意提出或交付之人,並不得任意收回,故準用扣押物處置之規定。是以,留存物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之規定,亦應由留存機關制作收據,詳記留存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灼然甚明。本件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丙○○自願交付被告所屬警員,並經被告所屬警員留存查驗,業如前述,則系爭汽車當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留存物,依法應由留存機關即被告制作收據,詳記留存物之名目,付與原告甚明,然此係留存物處置方式,與留存無關,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證明作用」,從一方面言,扣押或留存乃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干預,對於財產權因而受到干預之人而言,扣押物或留存物收據幾乎係唯一能夠有效證明其財產已被扣押或留存以及哪些財產被扣押或留存之憑據,一來可避免公務員覬覦所扣押或留存之財產,二來亦可作為請求撤銷扣押或發還扣押物、留存物時之憑證。從另一方面言,扣押物或留存物收據亦有保護執法人員之功能,可避免瓜田李下之嫌,防範對其無中生有之不實指控,該條乃執行結尾程序,應與執行後處置相同處置,亦即違法與否乃留存當時之判斷,縱事後未予留存物收據,然請求補行交付即可,並不影響先前留存之合法性,故被告所屬警員雖未制作留存物收據,詳記留存物之名目,付與原告,然原告請求補行交付即可,亦不影響先前留存之合法性,是原告未制作收據之主張雖屬實在,惟對被告所屬警員取得系爭汽車之合法性仍不生影響。

(三)被告所屬警員發還系爭汽車(僅指車身部分)是否合法。⑴被告主張所屬警員查驗後,發覺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變造前之號碼

係屬陳猜清在台中市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所有,因而暫時發還予陳猜清之女應來蓉由其保管等語,有應來蓉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系爭汽車照片為證,此部分堪認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應來蓉指認錯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發還系爭汽車車身部分並無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故發還違法

,且向檢察官請示係發還後所為等語,被告則辯稱:係經檢察官以電話指示發還云云。經查:被告所屬警員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還系爭汽車車身部分予應來蓉,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以電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示,該署檢察官則指示系爭汽車車身部分應發還予失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務電話登記簿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發還時並無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後始向檢察官請示等語,應屬實在。而此瑕疵,固無法以檢察官事後之同意獲得補正,故被告事後以電話請示檢察官,經檢察官指示發還,亦無法補正其發還系爭汽車車身部分時並無檢察官之命令之違法瑕疵。

⑶惟按留存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留存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二條,此項準用表明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與扣押物同,不得任意取回,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留存物若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亦即,留存物若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並已完成採證工作者,應命被害人指認贓物後,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於被害人。故被告所屬警員在查明系爭汽車之車身部分係屬陳猜清失竊之贓物後,未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即將系爭汽車之車身部分,暫時發還予被害人陳猜清之女應來蓉由其保管,雖有違法疏失之處。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扣押物或留存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通常僅係為證據上之目的而暫時由國家機關保存,國家機關並不因扣押或自願提出、交付而終局取得該項財產權利,一旦保全證據目的完成者,原則上即應將扣押物或留存物發還,以免過度侵犯人民之財產權利,至於發還之方式,既然扣押之決定機關乃法官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亦應相同,因此,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本件發還雖無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然系爭汽車之車身部分既屬陳猜清所有,發還予陳猜清之女應來蓉,並無違誤,且與該法條規範目的並無衝突,況原告本得依法向出賣系爭汽車之人主張瑕疵擔保,由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將系爭汽車屬贓物部分之車身發還予真正所有人,對原告權益並不生影響,原告權益亦無受損。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警員取得系爭汽車係出於原告丙○○自願交付而屬合法,雖被告所屬警員未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即將系爭汽車屬贓物部分之車身發還予真正所有人陳猜清之女應來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然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原告權益亦無受損,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一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丁○○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 秀 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官書記官 張 西 武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