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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原名:賴建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迄今尚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原告本抱著希望,期待藉由家庭生活之溫馨及婚姻感情之力量予以感化被告,俾其能改過自新,將毒癮戒除。詎被告於婚後依然如故,並未將施用毒品之惡習戒除,更因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而先後多次遭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入監服刑,而無法與原告共度正常之婚姻生活。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至今已逾四年,但雙方共同為婚姻生活之期間僅約八個月而已,其餘三年多之時間,被告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前後多次遭裁定觀察勒戒或入獄服刑,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而原告初時尚期待被告能改過自新,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之心意,仍一意孤行,核被告所為已令原告心灰意冷,更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徹底失望。綜觀現代婚姻之意義,係以夫妻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並祈能互相溝通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婚姻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實質之意義。本件,依一般婚姻生活之社會經驗判斷,已足認雙方之情感在事實上已蕩然無存,顯見兩造之婚姻情感在事實上已出現嚴重破綻,而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入監後原告曾經去探視了二年,但看見被告之朋友出獄後還是沒有悔改再犯,所以對被告也不再有信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都沒有意見。被告曾經假釋出獄後,又因吸毒接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之後再繼續接受煙毒案之殘刑,因有累進處遇之問題,故刑期至九十四年八月。被告在監期間曾至監獄探視被告,但原告已半年未曾探視,也四個月未曾寫信給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兩造結婚至今已逾四年,但雙方共同為婚姻生活之期間僅約八個月而已,其餘三年多之時間,被告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前後多次遭裁定觀察勒戒或入獄服刑,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據本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後,經過約八個月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時又入監接續執行之前所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餘之殘刑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被告婚前即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並未確實悔改,於婚後八個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接續執行強制戒治,隨後又入監接續執行之前所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餘之殘刑,目前仍在監執行,縱觀兩造結婚迄今已逾四年,除剛開始結婚之前八個月曾共同生活外,其餘時間均因被告在監執行而處於分居狀態,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又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令原告心灰意冷,更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徹底失望,夫妻間信任之基礎已蕩然無存。故原告已不再去監獄探視被告,而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之夫妻之感情已非常淡薄,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出現重大破綻,且無恢復之希望,足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所致,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