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婚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查原告目前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而被告原本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遷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此皆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雖其以前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然兩造婚後及子女皆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雙方發生糾紛後,原告始獨自離開永和回彰化娘家居住一陣子,但原告現已返回永和居住等語,足見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應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