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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二女一男(長女邱佩綾七十四年次、次女邱姿婷八十一年次、長男邱韋哲七十六年次)。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在雲林勒戒所勒戒中。

(三)被告長期素行不良,因犯不名譽之罪,造成原告之生活、工作極大之困擾,且被告對家庭及小孩均未能負起應有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判准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中,刑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止,被告並未上訴,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在雲林勒戒所勒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中。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上開案件亦已確定,而原告隨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