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准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與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兩造住於同村,結婚前已有交往,然原告不明被告複雜男女關係,故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要求結婚,原告亦欣然同意,但於談及嫁娶禮聘事誼,被告父母謂原告家貧無法交付其需求禮金,乃表示不再交往,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予以回絕,原告乃另尋女友交往。
(三)嗣後經過三個月,被告及其父母忽央訴外人甲○○,告知原告及原告父母,以其已懷有原告身孕三、四個月,如不趕快與被告結婚,將提出民、刑事告訴,原告鄉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雖已無感情,仍負起責任與被告結婚。
(四)婚後因原告家庭僅係小康,無法應付被告需求,而原告係大貨車司機,身體負荷及精神壓力甚大,雙方因而時有爭執,不意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與原告吵鬧,痛罵原告之後,忽表示棄絕之意,謂其係與男友無法結婚,因所懷男友身孕漸大,在村內無法見人,不得已以乙○○為原告之子騙取原告與其結婚,其對原告實無感情,即置二歲之乙○○予不顧,逕行離家出走。
(五)被告臨走言詞,原告原認係一時氣憤、激怒原告之詞,一再至被告娘家尋找被告,欲予迎歸,然其娘家均置之不理,表示不屑,嗣被告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乃帶同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親子鑑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鑑定報告,謂原告與乙○○果確無親子關係,原告始知受騙結婚,自得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住於同村,結婚前已交往許久,婚前已發生關係,且曾懷孕兩次墮胎二次,於第三次懷有身孕三、四個月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生下乙○○。在乙○○出生後原告與被告時有爭執,被告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與被告感情更為不睦,常惡言相向。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原告帶同乙○○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親子鑑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鑑定報告結果,謂原告與乙○○無親子關係,原告認受騙結婚,而請求撤銷婚姻關係。
(二)按被告與原告在九十年三月初認識,當年四月初即與原告同居而懷孕,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九月五日在漢銘醫院施行人工流產,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發現又懷孕,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始行結婚。查被告一直住於原告之家裏,並未與任何男子有過交往,何況係同村之人,豈可能同時與兩人同居,是以,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之指控。原告血型為B,被告為A,乙○○為AB,合乎生物學上之原理,乙○○應可視為原告之兒子。惟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鑑定,被告認為不可能。查該鑑定報告係在被告不在場所為,被告肯定未與任何第二位男子有發生關係情形。該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親子鑑定,被告懷疑其真實性。職此,被告認應於原被告同時在場下取樣送權威鑑定機構鑑定。反之,若乙○○與原告確有親子關係而不詳查,僅採信原告之指控,則被告之名譽將嚴重受損及影響乙○○未來之成長甚巨。故,為明事實真相,應於原、被告公平認證下採樣,重新鑑定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以釋疑。
(三)查本件爭點為乙○○是否與原告有親子關係,而爭點之所在亦關係到被告之名節,及乙○○之父親為何?乙○○現年僅三歲,往後日子長久,基於保護乙○○,原告應舉證證明乙○○之父為何?是以,原告所言為非,並不實在。
(四)對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要求結婚,原告亦欣然同意,但於談及嫁娶禮聘事誼,被告父母謂原告家貧無法交付其需求禮金,乃表示不再交往」及「嗣後經過三個月,被告及其父母忽央訴外人甲○○,告知原告及原告父母,以其已懷有原告身孕三、四個月,如不趕快與被告結婚,將提出民、刑事告訴,原告鄉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雖已無感情,仍負起責任與被告結婚」等情,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乙○○係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親子鑑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鑑定報告,謂原告與乙○○果確無親子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經本院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親子關係,結果覆稱「乙○○之DNA STR式vWA、FGA、CSF1PO、D13S317、D7S820、D18S51、DYS385-I、DYS385-Ⅱ、DYS389-I、DYS389-Ⅱ、DYS390、DYS392、DYS393、DYS43
7、DYS439等十五項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忽央訴外人甲○○,告知原告及原告父母,以其已懷有原告身孕三、四個月,如不趕快與被告結婚,將提出民、刑事告訴,原告鄉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雖已無感情,仍負起責任與被告結婚,事後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自不明人士處受胎懷孕後,隱瞞上開事實,向原告表示已自原告處懷有身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為其親生子,而與被告結婚,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鑑定報告後,知悉乙○○與原告無親子關係後始知受騙結婚,隨即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