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被 告 甲○○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廖姿婷、廖銘凱二人(現於縣政府寄養家庭),然婚後被告對職業不重視,時換工作,不顧家庭生活,將所得薪資均花費於電玩、喝酒及找女人,不負擔家庭生計,連孩子奶粉、尿布等費用,皆僅靠原告外出謀生或向娘家父親求助一、二百元,以求養活家口。又被告性好漁色,約於二、三年前,曾帶被告表姊外出住一星期才回來,被告的表姊夫因此向被告恐嚇要新台幣六百萬元,逼得被告到處藏匿,但被告仍不知悔悔,回來後又誘姦原告同學,長此以往,原告長期所承受之壓力已身心俱疲,致使兩造感情破裂,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離婚(請求子女監護部分撤回;子女出養部分,由本院九十三年度養聲字第一四五號審理中)。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關慶雲。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時稱:同意離婚,嗣又改稱不願意配合辦理協議離婚。被告曾妨害公務案件遭執行(已於93年9月10日期滿出監)。被告嗜好打電玩,以前一個月約去二、三次。對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婚後被告對職業不重視,時換工作,不顧家庭生活,將所得薪資均花費於電玩、喝酒及外面女人上,不負擔家庭生計,連孩子的奶粉、尿布等費用,皆僅靠原告外出謀生,或向娘家父親求助一、二百元,以求養活家口。又被告性好漁色,約於二、三年前,曾帶被告表姊外出住一星期才回來,被告的表姊夫因此向被告恐嚇要新台幣六百萬元,逼得被告到處藏匿,但仍不知悔悔,被告回來後又誘姦原告同學,長此以往,原告長期所承受之壓力已身心俱疲,致使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之父關慶雲證稱:「被告是我女婿,他脾氣暴躁、打老婆、打小孩,他不工作不照顧家庭、行為不檢,我介紹他到建大輪胎工作,不到一年就被炒魷魚,一領薪水就去打電動、去喝酒,我女兒三、五天就跟我要幾百元。他們的孩子我還幫忙養了好幾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既婚後不顧家庭生計,沈迷於電玩、飲酒及在外玩樂,且兩造主觀上均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案情,符合上開要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