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底與訴外人黃香梅同居,經原告發現後提出通姦之告訴,事後雙方同意和解,被告卻未履行和解書之約定,竟與黃香梅雙宿雙飛,遠走他鄉,避不見面,迄今十餘年來,對原告及孩子不聞不問,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家庭生計全賴原告一人承擔,其惡意遺棄妻女之行為,已不足為人夫、為人父,兩造間徒具婚姻之名,完全沒有婚姻之實,兩造間感情已經破裂,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和解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惠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底與訴外人黃香梅同居,經原告發現後提出通姦之告訴,事後雙方同意和解,被告卻未履行和解書之約定,竟遠走他鄉,避不見面,迄今十餘年來,對原告及孩子不聞不問,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家庭生計全賴原告一人承擔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黃惠萍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和解書影本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件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同居,經原告發現、和解後,卻未履行和解書之約定,負起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反而遠走他鄉,避不見面,對原告及孩子不聞不問,至今已十餘年,被告所為已嚴重妨礙婚姻之美滿幸福,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已無恢復之希望。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