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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原 告 丙○○原名: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1、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由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兩造婚後,任職公務員之被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所領薪資數額亦不願告知原告,家中生活開銷均賴原告一人支出,原告若因此與其爭執,被告即任性胡鬧,曾趁夜深人靜時以大聲音量觀看色情片,而吵醒原告女兒,若有不順其意者,被告即無故到原告女兒就讀之學校造謠、數落原告之不是,並致原告經營之直銷公司騷擾原告,更四處向原告長輩及兄弟姐妹散佈原告『討客兄』等污衊原告之情事,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更無端對原告提出訴訟,約有四十多件之多,其中更捏造不實情事向鈞院請求判決離婚,或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欲達其離棄原告之目的,幸鈞院明察秋毫,被告所提訴訟,均因無理由而遭鈞院予以駁回,惟兩造結婚十多年來,原告因被告不斷興訟,不僅時間上或金錢上均多所花費,精神上更是痛苦不堪。

2、兩造婚後,被告日常生活吃、住均仰賴原告,被告非但未心存感謝,竟向原告表示「結婚如須養老婆,寧願不娶,一人飽,全家就飽」,原告始知被告係因原告經濟頗豐,才同意與原告結婚,八十四年十月起,被告搬離原告住所,經常四處遷徙,居無定所,期間對原告不予聞問,僅趁原告不在家時,返家竊取原告文件,亦或回家拍攝房屋外觀,以便將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出售。八十年十月間,被告竟盜用原告印章,簽發本票四紙,更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確定,被告現在監服刑中。

3、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分定明文。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不僅未給付絲毫家庭生活費用,家中生活所需均賴被告一人支出,被告更不願幫忙家務,若有不順其意者,動輒任意叫囂,後更無端對原告興訟,原告不僅須照顧家庭,還需來回法院或地檢署應訊,精神上實痛苦不堪。嗣被告搬離原告住所後,更對原告不予聞問,棄原告於不顧,更甚者,其竟盜用原告印章簽發本票,欲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嗣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兩造婚後十多年來,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實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任意遺棄原告迄今,足證,被告早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所為已危及家庭之幸福美滿,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種種興訟及罹犯刑章行為及對原告不予聞問而破壞怠盡,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

4、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件原告十分珍惜兩造之婚姻,竭盡所能盡為人妻之責,詎兩造結婚以來,被告不僅吃喝均仰賴原告,絲毫不願為家庭付出,更經常無端散布原告『討客兄』之謠言,更甚者,被告為達離棄原告之目的,一再興訟,後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罹刑章,兩造婚後,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均受有重大之痛苦,實無法再於忍受,不得已遂向鈞院請求判決離婚。原告需忍受被告種種精神上之虐待及惡意離棄之行為,實讓原告遭受重大之打擊,心理之痛楚難以言喻。故而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輔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聊慰於萬一。茲分述如下:

(1)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被告四處遷移遺棄原告,竟於八十四年間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訴訟;被告明知兩造之婚姻合法有效,竟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訴訟、八十六年間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明知兩造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維繫,竟仍分別於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未珍惜兩造之婚姻,竟一再興訟,讓珍惜兩造婚姻之原告情何以堪!

(2)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均經法院明察後,惠予不起訴處分獲無罪判決:①八十七年間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三號)。②八十七年間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九一號)。③九十二年間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0、四四一、四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九號)。

(3)被告持偽造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不實之本票查封原告之薪水及名下財產,原告迫於無奈,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

(4)兩造結婚十餘年,原告遭受被告一再濫興訴訟傷害,精神承受莫大之痛苦,從而兩造之離婚,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所受苦痛難予言喻,自屬必然,且原告本身並無過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苦痛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經常無端謾罵被告,以不要臉、垃圾人、寄生蟲等字條辱罵被告‧‧‧」云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妨礙名譽之判決以為證。惟查:原告並未經常無端謾罵被告,係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因家中電視機故障,原告請訴外人卓慶輝至家中欲將電視送修,被告竟誣指原告與訴外人卓慶輝有染,並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至住處處理,原告對於被告誣指原告與人有染之重大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乃脫口而出垃圾人之語,乃係因被告之行為不檢,而致原告忿激,該語並無有造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與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同意離婚,關於原告財產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1、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均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即無端對原告提出訴訟,八十四年十月起,被告離家,對原告不予聞問,八十年十月盜用原告印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被訴偽造有價證卷罪遭,刑事判決確定,兩造婚姻已難維繫,因而訴請與被告離婚。又原告因須忍受被告種種精神上之虐待及惡意遺棄,致使原告遭受難以言喻之痛楚,因而併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云云。

2、按:

(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明揭斯旨。

(3)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

(4)再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著有明文。

3、經查,原告為求得離婚暨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一再昧於實情,濫以莫須有之罪名加諸於被告,洵難憑採,茲就原告所為之片面指述,一一辯明如左:

(1)被告並未對原告惡意遺棄:查兩造於七十七年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七十八年四月公證結婚,期間原告一直隱瞞其已與他人育有二女之事實,及至被告於七十九年新購房屋並於八十年遷入後,原告始告以其已生有二女並希望與兩造同住,被告基於愛屋及屋之情,欣然允若並將原告所生二女視如己出。詎原告於婚後未幾,即藉故憑生事端,辱罵被告(詳下述),惟被告基於家庭和諧均多方忍讓與包容;及至八十五年間,原告趁被告於台中上班之際,竟將原屬兩造共同居住處(即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購入之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十二號房屋,現為原告所居住)之門鎖拆換,並拒絕讓被告進入,被告數次欲返家卻均不得其門而入。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對原告甚為關心,返家探視,當時原告人在外地,被告要求原告女兒開門,被告方得以進入家門;詎料原告於知悉被告返家後,竟隨即唆使其妹蕭淑惠將被告再度趕離家門;茲原告一再拒絕讓原被告返家,所為種種敲碎被告與其維繫一圓滿家庭希望之行徑,實令原告痛心至極,是本件實非被告有何遺棄之行為,而係原告一再以強勢之作為拒絕讓被告返家,被告內心之酸楚、心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2)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準備書狀中稱「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無端對原告提出訴訟,‧‧‧其中更捏造不實情事向鈞院請求判決離婚或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幸鈞院明察秋毫,被告所提訴訟,均因無理由而遭鈞院予以駁回」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其中有關婚姻之調解聲請或訴訟,被告均念在仍欲維繫婚姻關係之情份上而予撤回;至於有關原告以侮辱之言詞辱罵被告乙情,亦經鈞院判決確定屬實(詳下述)原告指稱「被告所提訴訟,均因無理由而遭鈞院予以駁回」云云,誠有誤導鈞院視聽之嫌。洵不足取。

(3)原告與被告婚後,即拒絕被告與前妻所生子女與兩造同住,嗣於婚後未幾,即經常無端謾罵被告,除頻頻以「不要臉」、「垃圾人」、「寄生蟲」等字條辱罵被告外,嗣更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施鴻洲陳浚銘前往原告住宅時,再度於該二名員警面前以「垃圾人」之語辱罵被告,此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二號起訴原告妨害名譽,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查,原告復曾以被告涉犯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罪而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復告訴被告與被告之妹吳秀美偽造文書罪,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四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足證兩造婚姻雖生破綻,惟要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尤不能免其因自身之過失所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要屬至明。

(4)又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之妹吳秀美借款三十萬元,八十年間亦透過被告向被告之父借款十萬元,至今均未償還;另原告持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勝訴判決令被告之父給付現金後,詎再持該勝訴判決對被告之薪資強制執行,重複得款。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在獄中服刑之際,竟打電話向被告長子吳信翰恐嚇,欲令被告長子交付五百萬元。

(5)實則,兩造有關票據之紛爭,實係緣於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中旬結婚後,原告隨即於同年九月要求被告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將上開帳戶及被告之支票借予原告從事生意之用,至八十一年九月原告借用被告之支票業已達二百多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竟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原告因向其借款所開立之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雖被告所持以執行之本票遭法院判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卷罪,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之金錢糾葛實非因被告單方面之事由所致,尤其原告向被告借用帳戶、支票暨原告簽發本票當時、兩造婚姻尚未破裂,以致相關證物被告並未保存以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未能提出而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該刑事判決置「無罪推定」原則於不顧,反在並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即入被告於罪,被告實難甘服,被告確未偽造原告之本票,被告並業已對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尚祈鈞院鑒察為荷。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亦與有過失,揆諸上揭所舉法律規定暨實務所示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實無理由。更況,原告雖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自原告興訟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確切可憑之事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所訴,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有關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以外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一再拒絕讓反訴原告返家,並將兩造原本共同生活處所之門鎖拆換,以致反訴原告有家歸不得;另反訴被告先係以反訴原告為相對人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可稽,反訴被告復以反訴原告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有價證卷等案而對被告提出多起告訴,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四號駁回反訴被告再議確定等在案可證,均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之舉,足致夫妻之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茲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反訴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1)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係於「彰化縣花壇鄉」,兩造一直共同居住至八十四年間,被告自行將戶籍遷至「台中市○○街」,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遷往「苗栗縣通宵鎮」,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遷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遷至現在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街」,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又遷回「台北縣汐止市○○街」,被告自八十四年迄今,一再遷徙戶籍地,且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各一方任意遷移住所另一方要配合之道理,各何況在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九0號反訴原告說兩造關係不好才遷至台中市,哪有可能再要求反訴被告遷到台中與反訴原告同居。八十六年反訴原告又遷至苗栗鎮通宵,所以反訴原告說反訴被告拒絕讓反訴原告回去不是事實,因反訴原告一直再遷移住所。

(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都是被動所提,為了證明反訴被告的清白。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結婚。

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為法院判處三年二月確定並服刑中。

三、原告八十四年公然侮辱被告,經法院以八十七年易第八七一號判決科處罰金壹千元確定。

四、原告持被告簽發支票,向台中地院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八十五年票字地第一二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經彰檢九十一年偵四0九六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與其妹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四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十年內對原告興訟,難以維持婚姻?

二、原告請求前開數額之慰撫金,原告是否無過失及所受損害之依據?

三、反訴被告(即原告)拒絕反訴原告(即被告)返家即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且將共同住處門鎖拆換,使反訴被告有家不得歸?

四、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反訴原告(即被告)為訴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因婚姻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意離婚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刑事等判決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查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被判處三年二月徒刑確定乙節亦為真實。

(四)被告既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亦屬不名譽之犯罪,而上開案件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而原告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即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為證,故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份:

1、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查依卷附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內容: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偽造被害人即原告所簽發本票二紙,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載具狀持該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經原告發覺後而訴請偵辦,嗣經法院判處上述所示之罪刑確定,據此被告係故意犯上開行為,而構成法定離婚原因,而原告對上開離婚原因,尚無過失可言。又原告目前於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領有薪資五萬餘元,且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六五六二─GC號之自小客車各一部,及坐落彰化市○○段第一一七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築物即坐落彰化市○○街○○○巷十四之十九號五樓之公寓乙戶及銀行存款,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原任職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組員,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在職證明書可資證明,堪認兩造社經地位屬中上階層,又原告因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尚無上述金額之財產損害,但無端承受訴訟之累與長期精神上之困擾或生活上之干擾,及審酌兩造之其餘一切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相當,自無不合。

2、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然原告主張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請求離婚之部分既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份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系爭於①反訴被告是否拒絕反訴原告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住處及將共同住所之門鎖拆換,致使反訴原告無法返回住所?②反訴被告是否因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構成反訴兩造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意旨。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且婚後共同住於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處所至八十四年十月間一節,為反訴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反訴兩造確有將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約定為夫妻共同住所。次查,依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爭點整理暨反訴狀載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因工作關係,先將實際住所遷至台中市○○街○段六之十六巷七十七號六樓之二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刑事卷,反訴原告曾陳述:「八十四年十一月,台中有買房子,弄好但她(指反訴被告)不去住。(問:台中的房子何時交屋?)於八十四年交屋。我請她至台中她不去,且感情不好分居,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分居。台中之房子整理好要請她去,她不去我就很少回來(指前述約定彰化之住所)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卷宗第十九頁、二十四頁背面、四十四頁)。由此觀之,反訴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離去原前述彰化之約定住所,戶籍遷移至坐落於台中市○○街○段六之十六巷七十七號六樓之二處所,並實際住於該處。據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其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住處及將共同住所之門鎖拆換,致使反訴被告無法返回住所云云,核與實情尚有未合。參以日後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遷往「苗栗縣通宵鎮內島里內島九號」,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遷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遷至現在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之二四」,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又遷回「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等處所且並住於各該處,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反訴原告離去前述約定彰化之共同住所,率自將其住所遷移至台中等地,設若兩造各一方未經協議或經他造同意而任意遷移約定共同住所,他造負有前往同居之義務者,難謂無違民主平等之思潮,亦與近年我國法律制定、修正時所遵循之男女平權之原則。是此部分尚難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復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第四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四號駁回再議確定;及反訴被告於侮辱反訴原告一節,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第八七一號判決科處反訴被告罰金壹千元確定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表核閱無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訛,堪認非虛。又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之訴訟案件,依序為①婚姻事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分別有離婚調解聲請、請求履行同居、撤銷婚姻、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各一次及離婚事件二次(以上均撤回);②妨害名譽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第六六四四、九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以上均不起訴處分)、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處罰金一千元;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仁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④其他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九九七、一九四三、一七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二七二、五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

0、四四一、四四二號]以上均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0九號;⑤其他民事事件:本院之八十六年票字第四九號、八十六年票字第七二九號反訴原告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反訴被告向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六年彰簡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民事判決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之八十六年彰簡字第一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號反訴原告上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敗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八十五年抗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三一八號、八十五年再易字第二號反訴原告聲請對反訴被告本票執行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抗字第四號抗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⑥又被告於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此部分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並反訴被告提出之上開案件裁判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表核閱無訛,勘信為真實。縱上所述,近十年來,兩造夫妻間,有上開民刑案件之訴訟不斷,則彼此之信賴、體諒、容忍與關懷之婚姻生活基礎,早已支離破碎,不復存在,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惟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本院認上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訴訟事件之數量、事實情節及故意過失程度,認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顯較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對其提起訴訟為由,依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