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卓湘婷。八十八年間被告因向原告的朋友借錢,嗣原告的朋友向被告要錢時,被告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迄今已近六年,且被告有吸毒惡習,曾因吸毒而觀察勒戒二次,顯見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卓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逃避債務而離家出走,避不見面,迄今已近六年,且被告有吸毒惡習,曾因吸毒而觀察勒戒二次,兩造間之婚姻已難再予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卓堆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於四處借錢之後離家,而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大概離家快六年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証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經查: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知,被告確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二次出入監之紀錄,可認被告確有吸毒之慣習,且被告於四處借錢後,因躲債而離家出走之情事,復有證人即原告之父卓堆指述歷歷,又被告因上開事實而離家出走,致兩造間已分居近六年,則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