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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婚姻狀況尚可。然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竟不思正當經營,明知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兜售之汽車,均屬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因貪圖低廉進貨價格,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三月間止,以每部汽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逐部連續向「小胖」購買十五部贓車後,並將所購得之贓車予以解體拆解零件販售牟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則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定讞,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發監執行。

(二)查原告雖非出身尊貴,教育程度亦不高,但就牽涉刑名違犯法律之事,則多有厭惡顧忌。且本件被告觸犯故買贓物罪之案件事發後,鄰里間多有指點耳語,原告娘家風聞後亦多次力勸原告與被告分開,令原告深感壓力,難以承受。被告年經力壯,所營汽車材料行之收入雖非甚豐,然養家糊口有餘,竟因貪念而買賣贓物,其行為實為不名譽之行為,所犯故買贓物罪應足認係不名譽之罪。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同意離婚,請依法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核閱屬實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贓物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