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每晚酗酒後,即以大聲辱罵方式直接騷擾原告,致被告無法入眠,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常揚言將置原告於死。原告曾因該家暴行為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准予在案,惟被告仍於保護令期間以辱罵之方式直接騷擾原告,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認被告仍無悔改之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賣家產為了還被告的賭債。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劉佩淇、劉佩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同意離婚,伊賣了家產一千多萬元買房子,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卷宗及九十三年家護聲字三三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常酗酒後即大聲辱罵原告,並揚言置原告於死,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聲請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保護令期間,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五六五號判處徒刑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卷宗及九十三年家護聲字三三號卷宗各一件,核閱無訛;復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女劉佩淇、劉佩玲到庭證述:「(法官問:你們父親是否會酗酒?多久喝一次?喝什麼酒?喝多少?)兩人均答:是的。天天喝。喝鹿茸酒。他都會喝到醉然後發酒瘋。有時候沒有醉也會借酒裝瘋。」、「(這種情形多久?)劉佩淇答:我唸國小的時候爸爸就這樣。劉佩玲答:我唸幼稚園時爸爸就會這樣。」、「(法官問:你父親是否會打你媽媽、罵你媽媽及你們?)劉佩淇答:我爸爸比較不會打我,他打過我妹妹。他一見到我媽媽的面就會開始罵我媽媽。有時候會打她,不定時打她,保護令核發之後還是會打我媽媽,而且說只要他自己不想活,他也會不讓我媽媽活。」、「(法官問:對於你爸爸說賣掉田產的錢是還賭債還是買房子?)劉佩淇答:
爸爸很少工作,都是作臨時工,我們放在錢包的錢都會被偷。家裡的門都被弄壞掉。賣掉田產的錢也是花在家用。而且已經十幾年了,爸爸都沒有在工作。劉佩玲答:家裡的經濟都是靠媽媽及姐姐。」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實動輒辱罵原告,於保護令期間仍恣意直接騷擾原告,已如上述,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