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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皆聾啞人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蕭聖軒及林柏宏。惟被告婚後竟不事正當職業、從未負擔起家計,被告每次工作不到兩個月就沒做,除向原告要求生活費外,更時時在家或在朋友家吸食毒品,於八十八年間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並送至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仍未悔改而一犯再犯,由被告八十七年以來已積案累累,當知被告無意戒除毒癮,且無悔意,並經原告屢勸不聽,原告對被告實已失望至極。

(二)被告自婚後即常出入監獄與戒治所,累犯重重,實無努力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與事實。況兩造自婚後一再為被告吸毒及向原告索取金錢之事為爭吵。蓋兩造婚姻生活並無寧日,被告本身鎮日沉迷毒癮,從無負擔家庭責任,遑論對原告及二子有何尊重、關心及照顧,清醒時即向原告屢要求金錢欲購買毒品,原告不從即生劇烈爭鬧,實令原告身心俱疲、深受折磨。

(三)是以,爰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1、「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他方雖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蓋被告一犯再犯、永無休止情節,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又被告累累犯行與時時出入監獄及看守所,已對原告及二子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及產生負面效果,實致原告已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2、第查,兩造因被告吸毒、時向原告索取金錢事已爭吵不休,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導致兩造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尤被告沉迷毒癮、無心經營共同生活,自認兩造婚姻生活中夫妻彼此信賴、照護、扶助等特質已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復可參照,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離婚。

(二)被告於九十年出獄開始吸毒,九十一年四月被抓,因毒品案件被判刑兩年,自九十一年七月開始執行,到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期滿。惟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已經超過一年等。

(三)被告自出獄後有去伊大姐那工作,還有去原告家人那工作,總共做了五、六個月。

(四)被告承認在監獄多次寫信給原告因有急用需要金錢,每次二、三千元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二子蕭聖軒、林柏宏,惟被告婚後不事正業,亦未負擔家計,更時時吸毒成癮,且屢因索取金錢,而與原告爭吵,並於婚後常出入監獄與戒治所,原告屢勸被告改過而不聽,仍無心戒除毒品,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被告裁判書之刑事判決目錄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朝旺於審理時到庭陳述:「每次都是為了錢爭吵,有工作的時候,會把錢交給原告,但被告大部分都在監獄。被告在監獄還會寫信(向原告)要錢。」等語;證人即原告妹妹林秋萍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乙○○常常要錢起爭執?)是的,常常比手語很激動,理由因為被告說要找朋友需要錢,被告工作斷斷續續。‧‧‧」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婚後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送入監所執行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三次,且因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仍在監服刑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互核無訛,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從九十年出獄後,又開始吸毒,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查獲,並被判刑兩年,需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期滿等語,有筆錄可參。綜上所陳,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工作期間短暫,未能克盡為人夫、父之責,使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照顧養育,全由原告獨自扛起擔負,甚且反手向原告索取金錢為不當花用,並染上吸毒之惡習而無意戒除毒癮,致屢進屢出監所,視原告之勸戒為無物,迄今仍在服刑中等情,已然使家庭長期處於破裂殘缺之狀態,喪失夫妻忠貞相守及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本質,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完整圓滿幸福,客觀上觀之,確已達通常之一般人均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具狀向本院請求判決離婚,且其意已堅,足見原告主觀上確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