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庚○○右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戊○○、丁○○、己○○、辛○○、庚○○不得對其被繼承人賴新垣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亦有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繼承人戊○○、丁○○、己○○、辛○○、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賴新垣係聲請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聲請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惟經聲請人調查發現:相對人在明知被繼承人生前有從債務之事實下,逕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卻未於呈報之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債務,致鈞院無從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行使法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之債務清償自屬其遺產上之義務,相對人未於呈報之遺產清冊據實記載,自不得主張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鈞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三號案件之限定繼承人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前開被繼承人賴新垣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0一0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借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繼承人賴新垣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憑;繼承人戊○○、辛○○、庚○○三人於被繼承人賴新垣死亡後,自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三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及依法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相對人戊○○、辛○○、庚○○三人向本院呈報之被繼承人賴新垣遺產清冊,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情事?
四、經查,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三號戊○○、辛○○、庚○○三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得知,相對人戊○○、辛○○、庚○○三人呈報賴新垣遺產清冊,並未載有任何有關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繼承人賴新垣生前因相對人戊○○向聲請人借款二百萬元事件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繼承人賴新垣確實對聲請人負有二百萬元之連帶債務,此亦應為相對人戊○○所明知,卻未記載於遺產清冊,繼承人戊○○、辛○○、庚○○三人既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相對人丁○○、己○○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因相對人戊○○、辛○○、庚○○三人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則相對人丁○○、己○○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丁○○、己○○、辛○○、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美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