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所為(2004)秀民初字第一四0號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人民乙○因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就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大陸地區上開判決認乙○與聲請人認識不久就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基礎不牢,夫妻感情淡薄,現雙方無聯繫導致感情破裂而准許判決離婚,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