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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三款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依八十一年各繼承人協調後之切結書,重新分配遺產予各人持分登記持有,○○○鄉○號道路補償費亦應加計利息及懲罰性賠償,依各人持分發還予各繼承人。被告二人刻意詐欺及惡意侵占,請求依法判刑」等語,惟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逾期駁回,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