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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三款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女兒沈映綠之教養費」等語,惟其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不明確,且本件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復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裁判案由:給付教養費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