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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麗鵬 彰化縣送達代收人 丁○○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喪失被繼承人高陽東之繼承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被繼承人高陽東(下稱先父)之子,與被告為兄弟。先父生前因被告三番二次以口頭及行動上侮辱,造成先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並惡意不予扶養先父,因此先父生前一直在眾人及被告面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也絕不寬恕。先父後因行動不便,原告無法專心照顧,將先父送至愛心安養院照顧,其看護費全部由原告二人負擔,被告置之不理,並不肯分擔任何看護費,甚至不曾至愛心安養院探視。先父臨危時,原告勸說被告應至醫院探視先父,但被告始終不予探視,讓先父含淚而逝,也未寬恕被告。先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逝世,被告更不曾至靈前哀悼及送終,眾親屬百般勸說被告,都無疾而返,被告堅持不至先父靈前祭拜,嚴重違反我國善良風俗習慣。綜上,因被告諸多事項,讓原告需按照先父遺訓,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喪失被繼承人高陽東之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高陽東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高陽東財產清冊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劉皮、蔡維昌、高應皇、高應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高陽東為兩造之父,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父母欄記載可證,自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陽東生前,以口頭及行動上侮辱高陽東,造成高陽東精神上莫大痛苦,且不扶養高陽東,因此遭高陽東於生前在眾人及被告面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於高陽東過世時亦未盡人子之送終孝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母高劉皮到庭具結證述:只要沒有錢給被告,被告就會用拳頭毆打高陽東,打了好幾次;被告沒有扶養過伊及高陽東,住養老院的錢,都是兩個小兒子提供;高陽東在過世前有說過被告不可以繼承他的遺產等語,又證人即養老院負責人蔡維昌到庭具結證述:高劉皮與高陽東在伊的養老院住了好幾年,從他們來之後,被告都沒有來看過他們;高劉皮與高陽東住養老院的錢是由乙○○、丙○○付擔的;高陽東在世時,有說過被告在他死後不能繼承他的遺產,大約說過三、四次,高陽東說被告不孝,不想讓被告繼承他的遺產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女兒高應皇、高應月亦到庭具結證述:伊父親從未扶養過伊爺爺、奶奶,爺爺高陽東過逝時,伊父親沒有去參加喪禮,伊有去參加等語,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高陽東生前即對之以口頭或行動加以侮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核予前開規定相符,且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被告喪失被繼承人高陽東之繼承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確認喪失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