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翊琇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未稅)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千零八十八萬八千百七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再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八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未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原告起訴主張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國際慣例等,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廿日具狀追加依據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經查:前述㈠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部分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均主張係基於工程合約工期展延期間支出成本費用,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其變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合於前開規定,併應予准許。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金珠,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緣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訂「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乙標」工程合約(下稱本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而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即依約進行施作。本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又本工程合約之工期原為開工之日起九百日曆天(參見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條規定),而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故原預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嗣本工程竟因發生重大變更設計及配合其他工程之施作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障礙因素,致工期一再展延,展延後之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惟原告提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此距上開原訂之完工日,已達三年之時間。因長達一千零九十九日曆天之工期展延,導致原告額外增加鉅額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間接費用),於此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被告自應調整增加給付合約金額,始符公允。又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工程訴字第0九五000一八八二0號函文意旨,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並非損害賠償,而係與工程款之調整給付相同,依契約性質應外加營業稅,是原告請求金額七千八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係稅前之金額,故倘若原告僅獲部分勝訴判決,則日後被告即應依鈞院裁判主文所示本金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給付原告,特予敘明。(二)茲將本工程工期展延之情形說明如下:⒈本工程因梧鳳橋改建工程部分須配合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辦理一四六線1K+050~10K +767段拓寬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⒉本工程設計之梧鳳橋新橋墩基樁因與舊橋墩基礎牴觸,致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並因此核准展延工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⒊因配合中油管線施工及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之遷移,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⒋因追加埔心交流道及萬祥橋西側北岸施工困擾等因素致本工程無法施工,其後配合百姓陳情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後,本工程繼續施工,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⒌因本工程辦理其他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綜上,可知本工程完工期限所展延之一千零九十九日曆天,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甚者,並有係可歸責於被告者,故就原告因此所額外支出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請求調整合約金額,請求權之依據則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際慣例及依據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等,其間為競合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茲逐一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調整增加給付合約金額─本件原告於投標簽約當時,乃係以八十六年簽約、開工、八十九年完工,工期九百日曆天為計算投標及簽訂合約金額之基礎,而本工程嗣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展延一千零九十九日曆天,且幾已與原工期相當,此自非原告於投標或立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構成情事之變更,此際,若仍謂原告僅能依原有合約金額請求,自係顯失公平。是以,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實應增加合約金額之給付,以符公平。⒉查合約之工期為工程合約之要素,且合約之工期不僅攸關原告是否遲延而應負擔逾期完工之責任,亦影響原告施工之成本。本件原告於投標簽約時,原係以於原合約工期內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本合約之內容;惟本工程自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滯,並致原告額外支出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此額外增加之費用或損失,既為原告為完成本件工程所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又有關工程之成本結構,本即包括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而在工期展延但未新增工作項目時,直接成本即人員、機具及材料部分,雖或未增加,然由於工期之延長,必將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安衛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間接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被告自應調整增加給付合約金額,始符公允。⒊再者,被告於本件工程開工後,始進行變更設計,又本工程因配合其他工程之施作,致工期大幅展延,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被告依約本負有按時提出完整工作項目及工程圖說使工程順利進行,並提供工地之契約義務,抑有進者,本工程展延之原因,有部分係因配合其他工程之施作所致者,而被告為本工程之業主,自亦負有介面協調之義務;被告竟未於事先作詳細規劃,而於工程進行中方為變更設計,且有遲延提供工地之情事,致本工程之工期大幅展延,原告因此額外支出鉅額之與時間關連之成本,核其情形,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按被告亦有依原合約完工期限受領工作或工程之義務,而被告竟未依約定之時間交付工地,且未能於開工前將所有之工作項目設計完成致需進行變更設計,並因此嚴重延宕工程完工之期間,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其無法按原合約之時程受領原告之工作,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自亦應賠償原告為本工程之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負有交付工地使用權、介面協調、適時提出工作項目及其圖說之義務,此乃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故被告亦有協力義務之違反。⒋又依照FIDIC訂定之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及「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條文內容,其中「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即明確規範業主及承商兩者間之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認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另「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例如「不利之自然障礙或情況」、「非歸屬承包商責任之工程師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提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而本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則依前開國際工程之慣例,本件自亦應由被告負擔該等風險,即被告應調整增加給付合約金額。⒌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本件兩造既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並無約定,且原告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責命被告增加給付報酬,始稱公平。(四)本件工程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一千零九十九日曆天,惟原告提早五日曆天完工,故原告僅請求因工期展延一千零九十四曆天所增加之成本或損失。(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爭執原告於第一次展延工期前即已自陷給付遲延,故不得主張其後四次展延之情云云,然被告上揭抗辯顯然昧於工程合約及工程實務,蓋業主同意辦理展延工期必先基於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始有同意展延工期之可能,否則即有圖利廠商之嫌。實際上,由本工程合約第四條㈤項所定因故延期各款規定之事由,均載明係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始能展延工期亦可為證,故被告抗辯本工程為原告遲延完工而被告施以恩惠同意展延云云,容有誤解。且由於本工程並無分段完工驗收之規定,故原告僅需在最後一次展延工期應完工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即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而不生遲延或違約之問題。⒉被告另雖自承因「梧鳳橋新舊橋基礎抵觸」事由,致其同意展延工期,然仍執辭以為原告本應自行注意,而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云云,惟被告所言實有矛盾之處,蓋依前揭工程合約第四條㈤項因故延期各款規定之事由均載明係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故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豈有同意展延工期之可能。如依被告所言,無非指摘承辦公務員有圖利之不法行為,容有未洽之處。又被告認為依據工程毫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本即應於投標前對施工現場等節進行勘查,不得於本工程進行中再以基礎有問題為由要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本工和合約金額高達十億餘元,原訂工期為九百天,施做工區長達數公里,試問:就系爭新舊基礎有無重疊,原告能否於投標前勘查工地時即發現?且如果被告抗辯得採,則本工程之設計規劃單位即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在設計階段計應發現,何以仍犯此一嚴重錯誤?故可見新舊基樁重疊為設計上之缺失,要與原告有無勘查工地無關。⒊再者,被告以兩造間之合約及相關附件已有詳細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援引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等為基礎加以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所引據固為工程合約內容,然其中規定展延工期後,原告不得要求損失賠償之規定,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明白解釋「承包商申請展延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顯失公平之虞,而且上揭函文亦已函請各機關注意,亦已包括當時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上級機關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故上揭合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而仍有效已有疑義。次查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並普遍使用於其發包之各項工程中,是其性質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殆無疑義。而被告於施工說明書條款內預先免除或減輕其自身之責任,並要求原告拋棄或限制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致使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原告,此自已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第一、三、四款之規定,核其情況已顯失公平,故該條款應屬無效,既屬無效,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⒋另被告爭執展延工期是否會增加承商額外之施工成本及費用一節,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展延工期會增加額外之施工成本及費用此為一般熟悉工程之人即知之事實,茲舉一隅為例,本件原訂工期九百天,原告為施工管理而租賃土地搭建施工所,原本僅需負擔九百天之租金費用,但本件經被告展延工期增加了一千零九十九天,則就此額外增加天數之租金即為額外增加之費用,故豈如被告所言,如合理運用則不會產生額外費用之可能,而在施工過程中所額外產生之費用自不僅止於施工所土地租金一項而已,原告之請求確屬有其依據。⒌原告起訴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其計算式有二,一為比例法,另一則為實支單據法,均供法院參酌:⑴其中如附表一(附於起訴狀後,見卷一)所示計算式部分,係以工期比例法計算,按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括直接成本(如人力及機具)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展之管理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之成本費用,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原告即以合約有關之管理費項目(包括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共計五項之原約金額總和,另以展延工期實際施工天數(一千零九十四天)除以原約工期天數(九百天)所得數據,與前述五項金額總和相乘,而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展延工期期間中之保險費部分,則依原告實際支出加總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為請求數額。至被告抗辯原告將利潤計入而有不當云云,然承攬人為完成承攬工程合約內約定之工作,其工程報酬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一為直接之工料成本,一為間接之成本,亦即一般工程合約之利潤管理費,以工程實務而言,直接之工料成本應與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其數量有直接之關連,而間接之成本(即利潤管理費,亦即為完成工程之必要成本與費)之多寡與工程期限之長短息息相關,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期限延長,承攬人為提出給付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利潤管理費之部分以比例適當調整之方式做為補償或報酬,故被告所辯容有誤解。⑵另就原告因展延工期損失之管銷費用表及相關會計報表整理如附表二(按該等報表外放),依該統計表顯示,原告實際就展延工期所額外支付之管銷費用計七千八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為八千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又因原告前因納莉颱風來襲致倉庫內之帳證滅失乙節,業經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請報備,並經該分局實地查核後,認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帳證已滅失,至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帳證雖經認定已整理並存放於營業處所新址,但實際上該等帳證因已遭水漬而其辨識效果不佳,故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帳證原本供其查核一節,就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部分事實上已無法提出,但就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部分之帳冊單據因避免毀損而無法再行搬動,故如被告認有查核必要,則請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查閱,原告定當協助配合,本件原告如確因天災之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商業帳簿時,自應肯認為係有正當事無法提出之情形,則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每一年度之會計帳冊均經會計師簽證,而原告提出之會計報表亦為檔案內之文件,亦已經會計師簽認,足見該等會計報表數據之真正無誤。⒍本件經鈞院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並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依輪值表選定林昇平會計師作成鑑定報告,其係依據會計準則所作成,且相關簿表帳冊及單據均經會計師派員進行實地查核,被告認鑑定人之鑑定非依真實作為鑑定依據云云,殊難理解何以有不實之處。本件原係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私文書之真正而送付鑑定,但該等會計帳冊均為原告依商業會計法等稅捐法令所作成之會計文件,且均由原告蓋用小大章,並經國稅局查核在案,依民事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推定為真正,不容被告空言指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八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未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雖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訂「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乙標」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合約所定之工程,系爭工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九百日曆天,而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預定之完工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惟近完工日期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為配合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辦理一四六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故報請被告准予展延完工日期,經被告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然逾上開日期原告尚未竣工,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得主張其後四次展延之情。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梧鳳橋新舊基礎牴觸」向原告申請工期展延,而「梧鳳橋基礎施作」本係系爭工程範圍之內容,其施作天數本應納入工期內為考慮,且按系爭合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承包商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研讀并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應逕自勘查了解,并預為考慮,計入投標總價」,原告本應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質狀況、作業安排等進行勘查了解,自不得於工程進行中再以「梧鳳橋基礎施作問題」為由要求展延工期,惟被告衡酌情事,仍准予展延工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然原告亦未於上開期日如期完工,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報請修正預定進度,工期即繼續延宕,而後方有第四次、第五次工期展延之情。是以,本案爭執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可否主張第一次展延係可歸責於被告,進而據以要求調整合約金額?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未在第一次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致生其後工期展延、甚受其他鄰近工程影響情事,原告因可歸責並陷於給付遲延在先,自不得主張無疑。(二)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有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詳盡規範,故兩造間爭議處理首應循求契約約定以為解決,而相關規範內容有: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參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如因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需延長工期,乙方應於十日內取具證明後,報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損失賠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參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三款)。「本工程合約如有疑義時,以甲方解釋為準」(參見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承包商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研讀并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應逕自勘查了解,并預為考慮,計入投標總價」(參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條前段)。「乙方對於工人之召集、住所及衛生設備、材料器材之置辦運輸、存貯、障礙物之遷移、取土、棄土、砂石購買或採取地點及搬運距離、工程所需之時間、施工步驟先後順序及其他與工程有關之事項,皆應調查清楚。如於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等,概由乙方自理」(參見施工規範總則第四條)。而原告為配合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辦理一四六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而申請第一次工程展延,其事由當非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循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相關規定辦理,故觀諸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明文約定,原告自未具何請求權基礎,此核屬確定。另兩造間就工期展延事已為合意,此觀諸系爭合約及兩造往來文件可稽: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復參諸兩造往來文件,當知原告本已同意展延工期,否則應即為異議並為請求。此外,展延日期既先經原告計算後向被告申請之,是見原告對於工期為何、是否適當停工再行復工、工程進度如何調配,亦可因事先知情而為合理調整,絕非白白閒置相關人力物力,原告當無生任何起訴狀所稱「導致原告額外增加鉅額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於理至明。再者,依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往來函件,亦足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諸如:「工程發包後應確實遵照本府合約規定施工,不得推諉,要求合約以外之給價。另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分析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施工時如與事實不盡相符,不再調整。」(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條後段);「直接工程部分,概按實做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給。但若數量之增減係因乙方施工錯誤或不良所致者除不予承認該項費用外,乙方對於其增減及影響所及之處,應遵照設計圖樣或甲方指示,妥為處理,並負擔其全部費用。一般設備及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者,無論工程數量改變與否,均按契約原價計給,不予增加項目或費用。但包商管理費得按原合約比例增減調整。」(施工規範總則第十七條);「本表項以六~十三等項工程費,承包商應自行調查分析估列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參見系爭合約詳細表附註)。是以,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當已對承包公法人定作之工程情況有所瞭解,為履約過程中風險之預估,並詳閱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所有文件(詳見系爭合約第五條)、出於完全之自由意志進行投標行為,進而簽訂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等並受規範,享受契約主體地位之權利並負擔義務,自需遵守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等所有條件,容無置疑。依上開條文等已敘明原告本不具起訴狀所主張之請求權,此為原告履約前已明知且願受規範者,復參兩造間往來文件,如原證六第三頁「修正預定進度僅為工期展延,承商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其他費用」、原證七第三頁與第四頁及原證八第二頁與第三頁亦有相同文字,顯見已經雙方合意,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未為任何異議,其規範意旨至為明確。(三)退萬步言,被告已按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等規定,適當調整給付金額如原證十三所示,已符公平,原告為起訴狀之請求,自屬無理。尤原告並未敘明在施工規範總則第十七條「一般設備及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者,無論工程數量改變與否,均按契約原價計給,不予增加項目或費用」及系爭合約詳細表附註「本表項以六~十三等項工程費,承包商應自行調查分析估列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規範下,如何計算出附表一請求金額之依據及基礎,又此計算式所憑為何、是否真為原告已發生之實際損害、證明文件為何,以及此損害之產生究否可歸責於被告、如可歸責其間又有何因果關係等等,亦未見原告舉證揭明,其請求尚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本依約、依法行事,絕無原告空言於起訴狀主張「工期展延因導致原告額外增加鉅額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可知本工程完工期限所展延之一千零九十九日曆天,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甚者,並有係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竟未於事先作詳細規劃,而於工程進行中方為變更設計,且有遲延提供工地之情事,致本工程之工期大幅展延,原告亦因此額外支出鉅額之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被告竟未依約定之時間交付工地,且未能於開工前將所有之工作項目設計完成致需進行變更設計,並因此嚴重延宕工程完工之期間,是此亦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其無法按原合約之時程受領原告之工作」、「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故其實亦有協力義務之違反」云云等情,被告爰否認之,原告自應就上揭主張負擔舉證責任,當無疑義。(五)原告所指五次展延,第一次係為配合公路局辦理一四六線特定段之拓寬工程,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次為因梧鳳橋新舊基礎牴觸無法施作,展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中,其一為碧利斯颱風展延一天;其二為配合中油輸油管牴觸,本路段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施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三為配合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遷移,本路段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施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完工。第四次中,其一因追加埔心交流道及萬祥橋西側北岸施工困擾等因素,被告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暫停計算工期,其二為配合百姓陳情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後逐案施工共有八項,其中又因配合埔心交流道施設變更平面道路線形案因部份地主抗爭,並協調警力強制執行施工,展延工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五次中,其一為增設田埂及四處下田便道、制水閘門製裝,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二為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新增工作,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綜上,五次展延中,或因配合第三人之工程,或因基樁抵觸之客觀事實,或因追加、變更工程,或因百姓陳情、阻擾、抗爭,不一而足,則就該各別情事是否均為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情事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及債務關係消滅以前?各別情事之歸責如何?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均未見原告逐一舉證說明,其於起訴狀內泛指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甚者,並有係可歸責於被告者,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稱:蓋以本工程為例,合約金額高達十億餘元,原訂工期為九百天,施做工區長達數公里,試問就系爭新舊基礎有無重疊,原告能否於投標前勘查工地時即發現,茲不論投標稱就系爭工程於投標前、得標後,原告均有義務調查之義務存在,詳如後述,此種基樁抵觸既為客觀事實存在,則非法律行為成立後之情事,應無疑義。(六)兩造合約已就延展工期之狀況,並就因故延展工期時之雙方權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自非原先皆無預料或考慮之情形,其不屬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就因故延期已詳為規定,涵蓋之內容包括工程變更、甲方供給材料不及、非乙方之責任、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等。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有關工程變更,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謂單價計算增減,新增工程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已就工程變更時預為詳細約定。施工規範總則第十七項有關直接工程以實做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給,一般設備及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不予增加,但包商管理費得按原合約比例增減調整。依施工規範總則第二十七項第四款有關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時,保險費按期增加比例調整之。綜上,依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被告就系爭工程五次展延中每次均依約有相對應之增加價款之結算,估計達四千餘萬元,是兩造合約已就延展工期之狀況,並就因故延展工期時之雙方權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依下列合約內容,原告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亦不適用情事變更;即依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為合約之一。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項前段規定:承包商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研讀并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應逕自勘查了解,并預為考慮,計入投標總價。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項第二款:本工程開工後二十天內應由乙方會同工地工程司會測工地實際地形無訛後再行施工。施工規範總則第五項前段:施工測量,工程開工後二十天內乙方應主動會同甲方工地工程司辦理全區內之施工測量如有與原設計地形未符合者應報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規範總則第四項施工調查:乙方對於工人之召集、住所及衛生設備、材料器材之置辦運輸、存貯、障礙物之遷移、取土、棄土、砂石購買或採取地點及搬運距離、工程所需之時間、施工步驟先後順序及其他與工程有關之事項,皆應調查清楚。如於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等,概由乙方自理。又系爭工程預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惟近完工日期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為配合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辦理一四六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故報請被告准予展延完工日期,經被告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然逾上開日期原告尚未竣工,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七)原告主張誠信原則之適用,亦非合理。蓋以:原告為股票上市且有相當豐富經驗之工程營造商,其明知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研讀并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應逕自勘查了解,并預為考慮,計入投標總價(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項前段),即其於投標前有先予調查之責任;且依合約約定及兩造往來文件,展延日期既先經原告計算後向被告申請之,足見原告對於工期為何、是否適當停工再行復工、工程進度如何調配,亦可因事先知情而為合理調整,絕非白白閒置相關人力物力,原告當無生任何起訴狀所稱「導致原告額外增加鉅額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於理至明。況工程契約金額鉅大及工期甚長,因之契約有關因故延期及工程變更之情事,為吾人經驗所共知,此雙方就上述二點於契約明定即可知之,此亦為原告所預知;而原告於投標時,為利得標,其與第一高標相差有二億五千萬元之鉅,而與次低標亦相差有四千五百萬元,不先自行詳細考量,而於事後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主張誠信原則,自非妥適。又被告已按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等規定,適當調整給付金額如原證十三所示,已符公平,要無誠信原則之適用。(八)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及二百四十條為請求依據部分: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係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而系爭五次展延工期之原因,或因配合第三人之工程,或因基樁抵觸之客觀事實,或因追加、變更工程,或因百姓陳情、阻擾、抗爭,不一而足已如前述,惟其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屬同一,原告自無該條項之請求權甚明。另本件應無被告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以民法二百四十條係為請求權基礎,恐亦有所誤會。(九)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起訴之請求權不一,或為情事變更,或為誠信原則,或為給付遲延;而其請求權基礎有以不同歸責事由為其要件,而其請求之效果亦各有不同,或為費用,或為損害,或為調整契約內容,則如何計算出附表一請求金額之依據及基礎,又此計算式所憑為何,是否真為原告已發生之實際損害、證明文件為何,以及此損害所由產生事由與展延工期間,何者歸責於被告、如可歸責其間又有何因果關係等等,亦未見原告舉證揭明,其請求尚不足採信。況系爭展延期間,部分係停工,在此期間之工地狀況(人員、機具、安全等需求)不可能與工程進行中之需求狀況相同,原告以工程進行中之需求狀況來一式計算各項支出即屬不合理,原告絕對不可能白浪費薪資及閒置機具於工地,各項支出除非絕對必要(如安全措施),皆不應計入。尤其以包商利潤做為計算基礎,更係令人無法理解,蓋情事變更應係解決預料外之情事,而就增加費用予以調整,而非因此更令包商取得利潤。又管銷費用總表(即附表二)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除否認其真正,並就其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①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十一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管銷費用僅係成本中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符比例原則。②依目前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銷項稅額,本件既是損失請求,則並無銷項稅額,甚或可抵繳進項稅額,則再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並不合理。③原告主張損失,卻未將損失產生之所得稅利益扣除,亦不合理。④管銷費用總表編號3.8、3.11折舊費用,若採直線法計列顯不合理。⑤有關人事、工地製造費用大於直接人工,其分攤比率為何?總公司分攤費用之分攤基礎為何?未見原告敘明。⑥管銷費用總表內之永慶工務所及中台工務所非屬本件工程之施工管理工務所,本件工程係由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乙標工務所施工管理,故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自當不得做為本件工程之施工管銷費用。⑦總表內之細項中,所有員工之年終獎金、退休金、分擔員工團保費、分擔員工保險費、健保費、傷病醫療費、提繳工資墊償費等屬原告之員工薪資所得,應由原告自行支付,與本件工程無關。⑧國外旅費與本件工程無關,因本工程為國內之工程,無需出國,何來國外旅費。⑨責任保險費、委託檢驗試驗費係於本工程合約中均已編列支付,於變更設計時亦已隨實際工程金額調整,並依實檢據核銷,自不再另提列為管銷費用。⑩工程設計及技術諮詢費、委託調查研究費非屬本工程所需,本工程原告僅需依設計圖說據以施工,何來委託調查研究及設計諮詢?⑪公共關係費、印花稅、使用牌照稅、規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公益支出、賠償為原告公司內部經常性業務所需,非因本工程而另外支出,與本工程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不得提列為管銷費用。⑫船租與本工程無涉,本工程根本用不到船,何以提船租為管銷費用?⑬法律事務費屬該公司為維護該公司權益所需,並非本工程所需,不得提列為管銷費。⑭原告應詳實說明其承包本件工程時,是否同時有承攬其他工程?因工程損益明細表所提各項管銷費用,均與其他工務所混雜在一起提出,根本無從看出那一筆費用是本件工程所支出之項目或係屬浮報。(十)原告既聲稱其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帳冊已經滅失,已向國稅局申請帳證滅失報備,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帳冊因水漬辨識不佳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九二0二0三八三四號函,該機關僅准予報備,根本未就其帳證內容予以實質審查,且原告聲請鑑定,亦應先舉證證明單據之真正,鑑定始有意義。又林昇平會計師針對原告之管銷費用總表及單據進行鑑定,被告期期以為不可採信,蓋:
①原告自承其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帳冊,有滅失者,有因水漬辨識不佳者,鑑定人依何而能為鑑定?②依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第二項所述:本件程序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核閱,是以並無一般核閱財務報告之效力云云,是則,其鑑定有何公信力?且相關費用資料依鑑定報告第四頁所述,係採抽查方式,而非全面清查,因此,鑑定報告及金額既係以抽查方式完成,並非真實(如先不論,抽查部分是否屬實,即其依何憑據能證明未抽查部分係屬實在呢?)。③本件鑑定人所參採之鑑定證據,依據其致函原告說明四所示:「貴公司(即原告)應保證所提供之鑑定證據為真實」云云,異哉!鑑定人連證據之真實性都無法認定,而猶需由原告保證其係真實,而提供保證之原告即為被告之相對人,是,原告依何憑證能證明本件鑑定之證據係屬真實?④該鑑定尚有瑕疵,即本工程依鑑定報告第四頁所述施工以分包方式將工程內施工項目發包予小包廠商施作,並非原告員工從事施工,何來大量人事費及工地費用?另申請外勞並非合約所規定,且各施工項目均為連工帶料並給予合理利潤,何來因展延工期增加管銷費用之理?又辦公室費用項目,非契約規定應設置項目,亦即本工程所需,此由鑑定報告第六頁各項目均有減除,足證原告所提並無理由。另交通費用及申請外籍勞工支付政府規費及分攤共同使用工地製造費用部分,惟兩造契約並未規定應僱用外勞,且外籍勞工支付政府規費亦非本工程規定所需項目,係原告自行僱用,應由原告支付。再者,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並非僅承攬本件工程一件,原告竟將總公司分攤費用由本工程概括承受支付,至不合理。綜上,原告求償之項目、起訖期間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究依何憑?是否是本工程延長工期所產生管理費?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十一)估驗款係契約約定在工程開工後之施工期間,當工程進度達一定程度時,或每隔一段期間,承包商可以按照其工程進度或完成的工作數量,依契約的各工作項目的單價,計算請求付款,而非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核其法律性質屬於承攬報酬,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訴,而本件五次展期,參以原告請求權基礎多樣,惟其請求權一有展延即得請求(被告仍否認該請求權之存在),原告主張本件時效起算點應為完工驗收之次日起算云云,顯屬違誤。再者,暫不論依本件合約之範圍,原告本無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依據,即依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伊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之性質觀之,容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範疇,依法必須在造成其損害之原因─即各該「工期展延」時起,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內請求,始符法制,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上,被告均提出時效抗辯。(十二)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展延工期期間,於監造日報施工記事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如大排溝底清理、綠帶整理、紐澤西護欄等(有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書面附日報表可證),並非屬於展延工期原因內所涵蓋項目,顯見展延工期大部分皆可歸責於原告,並請准予傳訊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入員曾鐘成、林誠益作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立「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乙標」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九百個日曆天,本件開工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工程總價為十一億一千萬元。
(二)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廿五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本件工程經展延工期五次,展延天數為一千零九十九天(實際施工日數一千零九十四天),歷次展延後之應完工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下:
⒈第一次展延一百零八天(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展延事由:因梧鳳橋改建工程部份須配合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辦理一四六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
⒉第二次展延一百六十一天(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展延事由:因本工程設計之梧鳳橋新橋墩基樁與舊橋墩基樁砥觸,致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
⒊第三次展延六十五天(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展
延事由:因配合中油管線施工及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之遷移。
⒋第四次展延六百九十九天(展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展延事由:因追加埔心交流道及萬祥橋西側北岸施工困擾等因素致本工程無法施工,後配合百姓陳情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辦理徵收後繼續施工。
⒌第五次展延六十六天(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展延事由:因本工程辦理增設田埂等工程項目變更設計。
四、兩造主要爭點:
(一)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三款已有展延工期不得請求損失賠償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
(二)本件展延工期情況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於首次工期展延期滿即陷於給付遲延,其得否再行主張其後四次展延之情(得否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及第二百四十條請求給付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有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是否有理?
(六)原告得否依據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七)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八)原告於展延工期天數內並非施做變更設計之工項,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
(九)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請求調整合約金額,請求權之依據則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國際慣例等,其間為競合關係等語,惟其所稱上開各項「請求權之依據」即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究其真意,應係以兩造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國際慣例等,請求給付其於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相關安衛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間接費用,其請求是否有理,茲逐一敘明如下:
(一)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三款已有展延工期不得請求損失賠償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管費?
1、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有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詳盡規範,故爭議處理首應循求契約約定以為解決,依本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一、三款、第五條、第二十四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條、施工規範總則第四條、第十七條等規定及兩造往來函文(指原證
六、七、八),足認原告不具起訴狀所主張之請求權云云。
2、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第三款固約定「如因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下同)之事由,致需延長工期,乙方應於十日內取具證明後,請甲方(指被告,下同)核定延期日數,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損失賠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另有「乙方對於工人之召集、住所及衛生設備、材料器材之置辦運輸、存貯、障礙物之遷移、取土、棄土、砂石購買或採取地點及搬運距離、工程所需之時間、施工步驟先後順序及其他與工程有關之事項,皆應調查清楚。如於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等,概由乙方自理」(參見施工規範總則第四條)、「工程發包後應確實遵照本府合約規定施工,不得推諉,要求合約以外之給價。另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分析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施工時如與事實不盡相符,不再調整。」(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條後段)、「直接工程部分,概按實做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給。但若數量之增減係因乙方施工錯誤或不良所致者除不予承認該項費用外,乙方對於其增減及影響所及之處,應遵照設計圖樣或甲方指示,妥為處理,並負擔其全部費用。一般設備及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者,無論工程數量改變與否,均按契約原價計給,不予增加項目或費用。但包商管理費得按原合約比例增減調整。」(施工規範總則第十七條)、「本表項以六~十三等項工程費,承包商應自行調查分析估列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參見系爭合約詳細表附註)等語,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上開合約及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等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並普遍使用於其發包之各項工程中,是其自屬上揭法條所謂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於上開契約條款內預先免除或減輕其自身之責任,並要求原告拋棄或限制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致使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原告,自已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第一、三、四款之規定,經核原告於簽約時或可瞭解有界面風險之可能性存在,而仍願簽約,則其承擔之風險程度仍應在其能合理預見之範圍內,若工期推遲累計達一定程度以上,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當不能期待其可以預見,如認該客觀顯不尋常之遲延狀況原告仍能預見,而強令原告須無止境承擔因此增加之高額成本,顯然有失公平,依法該等條款應屬無效,從而,縱使兩造有上開約定,但應認本件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實際上達一千零九十四天,已逾原合約工期之一倍有餘,此種情況已超出有經驗之承包商(包括原告)合理可預見之範圍,仍非屬兩造訂約時所預見且欲合意排除者,仍得適用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合約價額(詳見下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二)本件展延工期情況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查本件工程合約工期為九百個日曆天,展延天數為一千零九十九天(實際施工日數為一千零九十四天),已達原合約工期約一.二二倍,且本件工程五次工期展延中,或因配合第三人之工程,或因基樁抵觸之客觀事實,或因追加、變更工程,或因百姓陳情、阻擾、抗爭,不一而足,且梧鳳橋新橋基樁與舊橋基椿抵觸雖為既存之客觀事實,惟既於兩造訂約時所未預見,甚且為被告委任第三人設計時亦未預見,應認上開情事顯為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即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如仍依兩造以正常工期預估所簽訂之契約而為付款,此對原告顯已失公平,是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被告抗辯本件合約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無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於首次工期展延期滿仍未竣工,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不得主張其後四次展延之情,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云云,查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原告於近完工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請求首次延期,經被告准予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廿日,但原告逾該日尚未竣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續予同意嗣後之四次工期展延,且由原告提出被告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原證二)內容所示,記載原告履約逾期天數為無,則被告辯稱原告首次展延即陷於給付遲延,似失依據。況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延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故互負對待給付之一方遲延履行,而由他方終止契約時,對於他方固應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他方之對待給付,亦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公平裁量增、減數額,以扣算一方實際所受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消滅前,發生情事變更,不論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債務人,僅須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債務人仍得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縱認原告於首次工期展延期滿仍未竣工,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其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及第二百四十條請求給付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惟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等語,被告依約既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則於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中,或因配合第三人之工程,或因基樁抵觸之客觀事實,或因追加、變更工程,或因百姓陳情、阻擾、抗爭,經原告依約申請展延工期獲准,應認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而無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賠償其因工期大幅展延而額外支出鉅額之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自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情形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書,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原告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開工等情,有合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一、二)可稽,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定之時間交付工地之情況;又被告依約對本件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已如上述,則原告指稱被告無法按原合約之時程受領原告之工作,顯屬無稽,從而,原告引民法二百四十條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原告復謂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具體指摘並予以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四)本件有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在工期展延但未新增工作項目時,直接成本即人員、機具及材料部分或雖未增加,然由於工期之延長,必將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安衛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間接費用,此部分費用或損失既為原告為完成本工程所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已依合約適當調整給付金額如工程結算明細表(原證十三)所示等語。惟查:本件工程施工項目,依被告出具之詳細表(如原證十四),其中編號「七、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十一、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十二、環境衛生維護費」等管理費均係以一式計價,單價如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惟兩造所約定之上揭管理費,僅係依「原合約」工期(開工日起九百個日曆天)之管理費,並未包括「展延工期一千零九十九天(或原告主張計算之一千零九十四日)」之管理費,兩造雖於工程合約書及附件有原告獲准延長工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損失賠償之約款,惟該等定型化約款顯違反公平應屬無效,已經認定如上述(一),茲原告為承攬本件工程,必需支付相關費用以支應工地管理事宜,其於合約工期外之展延工期長達一千零九十九天(原告僅就實際施工日數一千零九十四天請求)期間,原告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需持續負擔額外之管理費用等情,此亦合於經驗法則,並有原告提請鑑定之支出單據可憑(註:此等單據未可完全採信,詳見下述),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約調整給付金額如工程結算明細表(如原證十三),惟觀諸原證十三內之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0六八0六0號函示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所稱已依約調整給付金額者僅限變更追加工程之直接成本及包商利潤(即管理費)、保險費按工程費增加之比例增列,對其他原告因工期展延而額外負擔之管理費並未及之,是被告所辯其依約給付所有工程管理費,並無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2、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所明揭。查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而本件工程五次展延工期,或因配合第三人之工程,或因基樁抵觸之客觀事實,或因追加、變更工程,或因百姓陳情、阻擾、抗爭,核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進而需展延工期,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亦此符合誠信原則。
(五)原告得否依據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原告主張兩造既就本件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並無約定,且原告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責命被告增加給付報酬云云,惟查:兩造就此已於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第三款約定「如因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下同)之事由,致需延長工期,乙方應於十日內取具證明後,請甲方(指被告,下同)核定延期日數,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損失賠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另有「乙方對於工人之召集、住所及衛生設備、材料器材之置辦運輸、存貯、障礙物之遷移、取土、棄土、砂石購買或採取地點及搬運距離、工程所需之時間、施工步驟先後順序及其他與工程有關之事項,皆應調查清楚。如於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等,概由乙方自理」(參見施工規範總則第四條)、「工程發包後應確實遵照本府合約規定施工,不得推諉,要求合約以外之給價。另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分析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施工時如與事實不盡相符,不再調整。」(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條後段)、「直接工程部分,概按實做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給。但若數量之增減係因乙方施工錯誤或不良所致者除不予承認該項費用外,乙方對於其增減及影響所及之處,應遵照設計圖樣或甲方指示,妥為處理,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一般設備及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者,無論工程數量改變與否,均按契約原價計給,不予增加項目或費用。但包商管理費得按原合約比例增減調整。」(施工規範總則第十七條)、「本表項以六~十三等項工程費,承包商應自行調查分析估列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參見系爭合約詳細表附註)等語,原告指契約未有約定致有漏洞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欲依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顯屬無稽。
(六)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1、被告抗辯: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訴,而本件五次展期,原告對各期估驗款(承攬報酬)一有展延即得請求(被告仍否認該請求權之存在),時效即時起算結果,原告起訴請求均逾二年時效;又依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伊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之性質觀之,容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範疇,依法必須在造成其損害之原因─即各該「工期展延」時起,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內請求,始符法制,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2、查現今公共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點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原告本於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至完工驗收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距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起訴,未逾二年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參照),被告爭執應分段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3、復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以下有關瑕疵修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工期延展致額外增加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亦與瑕疵修補問題無關,被告援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指稱原告請求已罹時效,亦不足採。
(七)原告於展延工期天數內並非施做變更設計之工項,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展延工期期間,於監造日報施工記事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如大排溝底清理、綠帶整理、紐澤西護欄等(有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書面附日報表可證),並非屬於展延工期原因內所涵蓋項目,顯見展延工期大部分皆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展延工期既經被告核准,揆諸上揭相關合約約定,堪認係原告無可歸責事由始可能獲准;況本件工程並未約定分期驗收,原告只須在展延期限內完工即可,而原告已如期於展延期限內完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原證二)可稽,更甚者,又有涉及施工順序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另聲請傳訊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入員曾鐘成、林誠益作證證明前揭事項,依上述理由,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情事變更原則)、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期間額外支出相關安衛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間接費用,為有理由,茲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金額先後提出二式計算法,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前者係就本件工程中工作項目編號「七、施工便道及維護費」、「
十一、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十二、環境衛生維護費」、「十四、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等管理費及「十六、包商利潤」等一式計價項目,按原合約金額計算總和,並依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合約工期比例乘積計算,另就工期展延期間實支之保險費合計;後者則依其提出工期展延期間支出費用,依其成本項目「人事費用」、「辦公室費用」、「工地費用」、「交通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分項總計金額,並佐以公司內部電腦列印各項單據集結成冊為憑,被告均予否認,並辯以如上述答辯內容
(九)。
2、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可供參佐。查:
⑴原告提出附表二(管銷費用總表)及相關電腦列印單據,
並陳稱因展延工期期間甚長,各項憑證龐雜,期間又遭颱風侵襲致部分帳冊滅失、水漬等語,業據提出帳冊照片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准予備查函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並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其餘帳冊單據因避免毀損而無法再行搬動,如被告認有查核必要,則請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查閱,原告定當協助配合等語,而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仍未聯繫原告以閱覽各項支出單據等語,茲依原告主張其單據均經會計師認證,且於工期展延期間承攬人確會額外支出相關安衛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間接費用,亦合於情理,有如前述,被告既未就原告何項單據係屬不實,何項支出係屬無關具體表示意見,僅一味否認單據之真正,進而空泛質疑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單據之真正,鑑定始有必要云云,固不足採,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所提附表二及帳冊單據亦不足憑以審酌被告應增加給付適當數額之依據:①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十一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管銷費用僅係成本中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稅前七千八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並不符比例原則。②被告爭辯本件工程係由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乙標工務所施工管理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則附表二內含之永慶工務所及中台工務所既非屬本件工程之施工管理工務所,故該二工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自當不得做為本件工程之施工管銷費用。③人事費用部分內含,所有員工之年終獎金、退休金、分擔員工團保費、分擔員工保險費、健保費、傷病醫療費、提繳工資墊償費等屬原告之員工薪資所得,應由原告自行支付,與本件工程無關。
④國外旅費與本件工程無關,因本工程為國內之工程,無需出國,何來國外旅費。⑤工程設計及技術諮詢費、委託調查研究費非屬本工程所需,本工程原告僅需依設計圖說據以施工,何來委託調查研究及設計諮詢?⑥公共關係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公益支出、賠償為原告公司內部經常性業務所需,非因本工程而另外支出,與本工程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不得提列為管銷費用。⑦船租與本工程無涉,本工程根本用不到船,何以提船租為管銷費用?⑧法律事務費屬原告為維護公司權益所需,並非本工程所需,不得提列為管銷費。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轉介林昇平會計
師鑑定原告所提附表二及存放於原告倉庫之相關帳冊單據,雖經鑑定人摒除憑證無法辨識、滅失或非屬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費用或誤列求償項目不予認定外,就其抽查結果出具鑑定報告,略謂:「人事費用」部分鑑定金額為二千一百一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辦公室費用」部分為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工地費用」部分為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求償金額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經鑑定後,其中二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屬憑證無法辨識或滅失不予認定,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屬因工期延長增加之費用,且均有合法單據可憑,其餘八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屬共同使用之製造費用,鑑於業界對該製造費用有其分攤之慣例,是否採計卓請貴院審酌;「總公司分攤費用」部分,原告求償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六千零四十元,經鑑定後其中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屬誤入求償目不予認定,其餘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一元雖已取得共同分攤表,唯該分攤費用係原告系爭期間依預算數予以分攤計入,未具支付憑證,鑑於業界對該費用有其分攤之慣例,是否採計卓請貴院審酌等語,惟因鑑定人鑑定方式非稱嚴謹,有下列瑕疵,亦難舉鑑定結果而認原告提出附表二之請求金額為可採,茲論列理由如下:①依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第二項所述:本件程序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核閱,是以並無一般核閱財務報告之效力,依報告第四頁所述相關費用資料,係採抽查方式,而非全面清查等語,是鑑定報告及金額既係以抽查方式完成,則對未抽查部分其情況如何,是否實在,大有存疑。②本件工程依鑑定報告第四頁所述施工以分包方式將工程內施工項目發包予小包廠商施作,並非原告員工從事施工,何來大量人事費及工地費用?且關於交通費用及申請外籍勞工支付政府規費及分攤共同使用工地製造費用部分,惟兩造契約並未規定應僱用外勞,且外籍勞工支付政府規費亦非本工程規定所需項目,係原告自行僱用,應由原告支付。
⑶原告主張其於工期展延期間額外支出相關安衛費用及管理
費用等間接費用,已據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前往抽查檢核,鑑定結論雖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附表二所列請求金額為可信,但仍足以認定其於展延工期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但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之成本費用,被告復未對各項單據之實質內容為具體指摘;再者,工程管理費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又被告發包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難認其因該五次工期展延獲得何項利益,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況,認修正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列式以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屬適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參照),亦即參考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列項,對照被告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原證十四),剔除原告列項「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二項(因展延工期間既未施工,即無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必要,又原告承包工程所得之利潤於投標時原即固定比例不變,本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得加倍計付利潤,況被告於驗收結算工程款時,已將包商利潤按工程費增加之比例增例,有原證十三之函文及表單可稽),而以兩造合約中有關管理費項目,包括a、施工便道及維護費(部分細項費用刪除不計,下敘)、b、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部分細項費用刪除不計,下敘)、c、環境衛生維護費共計三項之原約金額總和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五點七元,另以展延工期天數比例乘積,再加上實支之保險費(扣除被告已補付部分),即為原告得請求金額。其中,依單價分析表列「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之工料項目「抽水機動力費」單價482,951.1元、「管線架設工料費(含支撐及埋設)」單價37,150.1元、「施工期間操作及維護管理費」單價260,050.6元,及「環境衛生維護費」之工料項目「洗車設備及洗車等工料費」單價222,900.5元、「車輛覆蓋」單價37,150.1元、「施工用水沈澱設備」單價148,600.3元,於原告獲准展延工期期間,並無再行支付該費用之必要,故予刪除不計後,上述三項工作項目依原合約所定金額總和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五點七元;又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原告須投保營造保險,而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原合約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之承保條件續保,計支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工程營造險保險費,有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批單影本四張(即原證十五)附卷可憑,被告亦未予爭執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堪信真實,扣除被告於工程結算明細表列增付之四萬九千六百零六點九四元,原告尚因而多支付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延長履約期間所應增加之給付,經審酌其延長期間與原訂施工期間比例、原投標計價方式及客觀可能支出之項目,認其應增加給付之數額為管理費項目,包括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共計三項之原約金額總和(扣除部分細項如上述),另以展延工期天數比例乘積,再加上實支之保險費(扣除被告已補付部分)之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九元(計算式:2,377,605.7×1094/900+975,393=3,865, 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情事變更原則)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期間額外支出相關安衛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間接費用,在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未稅)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