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對於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法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暨所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二、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對於該公司所有之各項財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叁日。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2 月19日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業經鈞院以93年度整更二字第1 號受理在案。而本件於重新裁定是否准予重整以前,尚待鈞院向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投資人徵詢意見,再調查聲請人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及再斟酌選任更適當之重整人,始得決之,凡此程序,皆須相當時日俾供進行,其於此程序中若任令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對其履行債務,並開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恐有礙於鈞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故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於重整裁定前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聽任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財產,將導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因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整字第3 號裁定准予重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62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50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經本院以91年度整更字第2 號裁定駁回重整聲請,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予以廢棄再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92年度整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惟又經臺中高分院93年度整抗字第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769 號裁定予以廢棄再發回本院,目前由本院分93年度整更二字第1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有無公司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即本件重整事件是否准許(聲請人原聲請重整計劃係遷廠至斗六擴大工業區重建,惟目前已將重整計劃改為在芳苑鄉「新寶廠」原地重建),尚待本院向有關機關、債權人再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並囑託重整檢查人就相關事項再為補充調查,始可決定。在此之前,若任令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處分財產,將均有礙於本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劃之核定與進行,故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分別為如主文第2 項、第1 項所示之公司財產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惟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並兼顧聲請人之勞工權益,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法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暨所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自應排除而不在上開主文第1項限制範圍內。另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及營運,且就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顯失公平,爰併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停止。
四、再查,聲請人之主營業處所雖設於彰化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彰化縣境內,可能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及該公司之股東、員工恐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事涉聲請人之債權人、股東及員工之權益,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公告處外,應由聲請人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