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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律師

張柏山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己○○、丁○○、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提起塗銷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該商標專用權係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現請求回復,對於繼承人己○○、丁○○、戊○○該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爰聲請命其等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