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庚○○○對註冊第00000000 號「玉珍齋」及註冊第00000000號「玉珍齊蛋黃酥」等二件商標所為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丙○○對註冊第三六六七二二號「鳳眼」商標所為之商標專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㈣、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己○○、丁○○、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乙○○主張略以:「玉珍齋」、「玉珍齋鳳凰酥」、「鳳眼」等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為原告之父黃森榮所取得,被告庚○○○(原告之母)及丙○○(原告之三弟)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19日檢具商標專用權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等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申請將「玉珍齋」、「鳳眼」移轉給被告庚○○○、丙○○;被告庚○○○另於同年6 月9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智產局申請將「玉珍齋鳳凰酥」之商標權轉讓與伊。嗣原告甲○○以黃森榮於88年5 月前,已因多發」性腦梗塞導致左側偏癱,併智力退化等症,無法與人溝通、表達,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顯屬偽造為由,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同時向智產局暫緩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該局於88年12月8 日函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行續辦」,嗣該偽造文書案於92年1 月13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合法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智產局仍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又黃森榮已於88年10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長子甲○○、次子乙○○、三子丙○○、四子己○○、五子丁○○、么女戊○○等七人,被告二人於88年5 、6 月間,利用黃森榮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不實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持向智產局申請商標移轉,致該局於黃森榮死亡後之數年即92年3 月11日核准轉移,並告公於92年4 月1 日第30卷第7 期之商標公報,使被告形式上取得各該商標權,被告所為係侵害黃森榮之權利,黃森榮死亡後則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自得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即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則及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商標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831 條、第821 條聲明求為判決被告⑴、被告庚○○○對註冊第00000000 號「玉珍齋」及註冊第00000000號「玉珍齋鳳凰酥」等2 件商標所為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丙○○對註冊第三六六七二二號「鳳眼」商標所為之商標專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告甲○○及乙○○對被告抗辯後之補充陳述略以:被告以系爭商標權人黃森榮於生前已同意移轉給被告,即非遺產,且侵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⑴、黃森榮於83年間即因中風後呈老人痴呆現象,有大甲郭內外科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證明書可稽,另彰基黃森榮主治醫生黃信良於93年自字第56號作證依病歷記載,黃森榮於87年6 月18日已有失語症,中度失智症及四肢無力現象,且於上開案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曾依被告庚○○○之聲請,將黃森榮在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彰基、大甲郭內外科、苗栗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黃森榮於87年6 月18日以後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該院之病歷分析報告書在卷,堪認上開商標移轉行為非黃森榮所為。⑵、被告庚○○○於另案自訴原告侵害商標權案,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95年度上易字282 號判決原告甲○○無罪確定,認定被告庚○○○非合法取得系爭商標權;另被告庚○○○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提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事件,亦遭該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理由認定黃森榮87年6 月18日因腦梗塞性中風,而有失語、失智、痴呆之情形,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並認定系爭商標權人仍為黃森榮,該兩判決與原告之主張一致,似應有爭點效理論適用。⑶、被告侵權行為時間於88年5 、6 月間,但結果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亦至此始得請求行使,時效期間應自是日起算,而原告於93年3 月15日提起本訴,顯未逾2 年之侵權時間,更未逾15年不當得利之時效。
三、另前到庭原告己○○、丁○○、戊○○前到庭一致主張: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三人不同意原告甲○○、乙○○二人對系爭商標權於本件訴訟中為權利之行使。前到庭之原告己○○表示其父黃森榮生前意識清楚,只是動作慢,系爭商標移轉確經過其同意,玉珍齋是丙○○的,是大家都知道之事等語。
四、被告則略以:⑴、系爭商標權係被告基於黃森榮生前之指示,分別於88年5 月7 日、5 月26日簽訂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向智財局提出移轉申請,合意讓與之證明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可證,且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 度偵字第2388號、第3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近20位證人證詞認黃森榮於簽約時並非心神喪失狀態,原告就侵權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系爭商標權既於黃森榮生前完成移轉,即非遺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原告於88年間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智財局於92年3 月11日完成商標權移轉係行政作業程序,非原告主張之結果發生日,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侵權損害2 年之時效。⑵、被告整理黃森榮81年至88年就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大甲郭內外科醫院(下稱郭內外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苗栗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相關病歷分析,黃森榮自81年中風就醫後,依病歷分析一直到87年5 月15日均為有意識表達能力之人,直到87年6 月18日彰基黃信良醫師手寫病歷C/C (主訴):aphasia (失語)、Dement ia (中度失智,so called leg paralysis 。由此病歷,致原告等始終以此指黃森榮於88年間為無意識及無表達能力之人,惟黃信良醫生於00年度自字第56號卷內96年5 月23日證稱黃森榮還沒有到失語狀態,是左側偏癱,是發音不清楚,必需右側偏癱才會造成失語,說明書上說不清的字跡是失語、失智,那手寫的是6 月18日治療情形,so called 是家屬所講,不是醫師所作之診斷等語,上開證實黃森榮的失語、失智係初步診斷,未經精神科醫師診斷,且由黃森榮於87年10月30日至交通部中區監理所補發駕照仍能清楚表示意見,有證人張秀菊之證言(91年3 月28日90年度彰化檢察署偵續字第52號卷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醫師吳皙守亦證稱88年6 月間黃森榮講話不清楚,指他身體不舒服地方會點頭(89年9 月6 日彰化檢察署筆錄),且原告丁○○於他案證稱88年父親節仍與黃森榮通過電話,(見91年1 月15日偵續字第52號筆錄),又黃森榮於88年8 月16日與被告家人出遊時,因身體突然不適,送苗栗醫院就診,病歷上有記載S (即病人)主述「epigastralgia and hunger pain 上腹痛、肚子餓會痛」,經黃森榮醫生以證人身分證稱該病歷S 之記載為病人主述(見94年5 月23日93年度自字第56號訊問筆錄),另苗栗醫院醫師葉宗銓亦證稱病人確有陳述才會於病歷上記載(94年8月12日93年度自字第56號訊問筆錄)適足以證明黃森榮非無意識能力之人,而台北市松德院區開立鑑定書無非以87年6月18日之手寫病歷為鑑定基礎,惟上開記錄為家屬陳述即無可採信,自為無效證據,又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草屯療養院之病歷分析報告黃森榮有講話困難(失語症)及四肢一軟弱無力即可判定為「血管性痴呆」,並不是意識整個不清、混淆,無法表達之痴呆,雖中等程度之失智病徵為「日常生活大小便、換衣服都有困難,可能需要人幫忙」,但絕非因頭腦退化到痴呆,需人照顧。綜上,並無證據證明黃森榮在為商標移轉時點係無意識之人,應認系爭商標權確係黃森榮意識清醒下所為之移轉,自非屬遺產,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本件爭執之所在為系爭商標權人黃森榮於88年5 月19日及6 月9 日委任代理人出具同意書將商標權移轉給被告,並向智產局為移轉登記,智產局於92年3 月11日及17日完成移轉登記給被告,因黃森榮已生病,意識是否清醒,該法律行為是否為黃森榮所為?查黃森榮於81年9 月14日,因中風至彰基,之後有多次回診紀錄,主治醫師黃信良於81年9月15日告知家屬「病人有腦梗塞性中風,無法完全回復,且於發病之後頭五天內可能會持續惡化,併發如胃出血,吸入性肺炎、尿道炎、褥瘡、敗血症,而危急生命,甚至以後有可能復發再次梗塞或出血性腦中風而痴呆症或植物人」並均記載於病歷,黃森榮之精神狀態經另案9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案件調閱彰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大甲郭內外科、苗栗醫院、秀傳醫院之就診病歷,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黃森榮於88年4 月至6 月間表達能力、意識狀態、精神狀況及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結果,認「黃森榮已於87年6 月18日經診斷罹患痴呆症,且合併失語症狀(即語言理解或表達之障礙),應可合理推斷其在88年4 月至6 月期間中,意識狀態大抵無混淆,然表達能力、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呈現一定呈度之障礙」,有附於該審卷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分析報告書(見該件審理卷㈢第150 至154 頁),另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卷審理庭亦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同署89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及病歷分析報告書、審問筆錄、訊問筆錄再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黃森榮於88年4 至6 月間有無意識是否處於精神錯亂,鑑定以「回溯黃員病歷,最後一次清楚直接描述黃員意識狀態之紀錄是85年1 月18日至1 月19日之住院紀錄,當時病歷有記載黃員清醒。其後之門診病歷中未直接描述意識狀態的紀錄;而和意識狀態較相關之紀錄是關於智能不足和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部分。雖然缺乏對於黃員意識狀態的清楚紀錄和資料,但依據醫學診斷之邏輯,醫師在考慮一個診斷或是臨床臆測時,應該有若干的觀察和評估。黃員曾被診斷為智能不足,雖依診斷標準而言應為誤用;但可推估黃員當時之整體能力有一定下降。而動脈硬化性痴呆則顯示黃員應出現記憶損害,語言障礙,認知障礙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顯著損害,並彰顯了由原先功能的顯著下降。換言之,黃員當時應有若干知覺部分之缺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黃員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見該審理卷第10
4 至105 頁),是足以證明黃森榮於該段時間已無足夠之意識能力完成法律行為,且88年5 月17日由被告甲○○向智產局陳報黃森榮心神狀況時,黃森榮果有為清楚意識為法律行為,何以不出面澄清,亦得以旁證黃森榮確無意識能力為系爭商標之移轉,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與本件情形不同,本院調查之證據顯示黃森榮實際上已無能力且並無法為上開移轉之法律行為,由以上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權既非黃森榮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該移轉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系爭商標權於黃森榮於88年10月1 日死亡後,即仍屬黃森榮之遺產,被告雖以醫師證人黃信良於87年6 月18日診斷時依家屬之詞診斷黃森榮失語為不正確而攻擊前開病歷分析書,另證人葉宗銓醫師88年
8 月16日於病歷上記載病人主述疼痛部位,認黃森榮於生前移轉商標時斷非全然無意識能力等語,經查黃信良醫師於同日被訊及:「病歷上有160/79、100 這是血壓、脈搏的記載,病人當時是否應該有來?」,黃信良證稱:「有這樣寫的話應該就是有來,我可能記錯了。我上面有SO- CALLED的紀錄,這代表是家屬說。」(見93年自字第56號卷5 月23日之審理筆錄)足見醫師是親見病人再參考家屬陳述為判斷,並非全憑家屬陳述為記載,被告認該病歷無效即非可採。另葉宗銓醫師病歷上雖有病人主述疼痛,到底以何方式表達即屬不明,即不能以此斷定黃森榮仍有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且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係就病人之所有門診資料以精神醫學領域專業知識為判斷,而非診斷某時點病人是否有意識能力,因刑事採證原則為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sonable doubt)原則,而民事訴訟則採優勢證據(prepondrance of evidence),即調查證據所形成之心證之程度可能性多於不可能即可判斷,被告抗辯主張以病歷記載推測黃森榮於某時點可能仍有某種意識能力,即進而主張黃森榮確有將系爭商標移轉過戶給被告,即屬不能採信。
六、次應查究者:系爭商標既為黃森榮之遺產,則黃森榮於88年10月1 日死亡後,系爭商標權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於93年3 月16日始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2 年時效,按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權機關登記,未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後之對抗第三人之效果,因登記前或為黃森榮之財產,移轉即使有效,仍屬當事人間事項,不得對抗原告,且黃森榮生前對原告等使用其商標權並無異議,黃森榮死後,當事人如對其生前移轉有爭議,在爭議未經確定時,則仍屬黃森榮之遺產,任一繼承人嚴格講尚無系爭商標「排他」及「專屬」使用之權利,該等權利狀態必需等到
92 年3月11日智產局為移轉登記後才生實質之侵害,原告於
93 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並未逾侵權2 年之請求權時效,自難認已罹於時效,且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另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必該當「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要件,方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則原告甲○○於
88 年5月17日即委託律師爭執系爭商標移轉效力,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請智產局暫緩移轉登記,該局於88年12月8 日亦函覆經查黃君已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因該案影響本件移轉契約效力,為審慎起見本案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行續辦,而原告甲○○又積極請求刑事程序救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仍就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中,難認原告有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另按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原告依第821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不實之移轉,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綜上,本件黃森榮之遺產受非法侵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受損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或民法第821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之聲明求為塗銷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均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依法塗銷該移轉登記,將商標權回復為黃森榮所有,俾原告得以依法繼承系爭公同共有之權利,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己○○、己○○、丁○○、戊○○雖與原告甲○○、乙○○為不同之主張,認系爭商標權為被告丙○○所有,因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必要共同訴訟,應適用該法條第1 款之規定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該不利益之效果即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另原告引用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本院認原告侵權損害請求賠償之時效並無消滅之問題,該法條即屬贅引,附此敘明。
丙、反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反訴被告一再主張3 個商標為訴外人即過世之黃森榮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丙○○早於民國82年間,即已連同玉珍齋之經營權取得系爭商標權,而反訴原告遲至88年中,始委託商標代辦業者,向智產局申請移轉登記,因玉珍齊歷史可回溯至清光緒三年間,原本屬反訴原告丙○○大伯黃振聲所有與經營,並非黃森榮所有,因黃振聲無後代,乃在眾後輩中擇定反訴原告丙○○承蔭事業,但丙○○時年僅6 歲,故暫由生父黃森榮監管,嗣反訴原告成年後再行移交,此由證人丁○○、黃祐安、郭泉、己○○、張江銘、王寶林之證詞(見90年續偵字第52號訊問筆錄),另訴外人黃榮森之妹黃實堅亦於法院公證處公證此事實,反訴原告丙○○之祖母陳金蘭將玉珍齋本舖移轉給丙○○所有,考之舊商標法第28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應認商標權於82年8 月丙○○回國後即已移轉給丙○○,因上一代長輩仍在,不忍心完成過戶,另果如被告甲○○、乙○○所言係黃森榮之財產,於88年生有爭執時,何不向法院聲請宣告黃森榮為禁治產人,甲○○與妻陳盈惠反在88年7 月12日成立「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原告乙○○於88年6 月日成立「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其等所言不實,在被告丙○○要接受父親黃森榮返還商號、商標之際,被告甲○○、乙○○震怒之餘,授意其妻即原告黃盧秀先將「玉珍齋」、「玉珍齋鳳凰酥」商標轉至名下,期由母親坐鎮平息家族紛爭,奈何被告甲○○、乙○○連母親庚○○○都提起刑事訟爭,辛苦一輩子,該享天倫之樂時,竟被親生兒子訴訟相對,感慨萬千,因此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丙○○為「鳳眼、玉珍齊、玉珍齋鳳凰酥」等3 個商標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甲○○及乙○○抗辯主張略以:⑴、黃振聲係於62年死亡,而玉珍齋商號由係黃森榮獨資經營,並於59年5 月7 日及同月11日獲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若玉珍齋屬黃振聲所也,自無在其生前不以其名義登記之理,且黃森榮之父黃長庚於38年2 月16日召集妻妾為分產之協議,亦未為相關記載,且丙○○亦未被黃振聲收養,丁○○等人於檢察署所證不實,是玉珍齋商號及商標權於87年以前同屬黃森榮一人所有,黃森榮若有意移轉,即不會將商標權移轉給原告二人。⑵、又黃森榮於80年○○○鎮○○路○○○ 號設立玉珍齋分店,由被告乙○○經營,乙○○並以其配偶李淑儀為負責人,是足以證明其無意專將系爭商標權單獨移轉給丙○○。⑶、又原告所提鈞院89年度認字第8037號之認證書,該認證書既已載明:「本認證書僅認證後附之私文書確實為請求人之真意及簽名、蓋章;惟其文件內容真偽則不在認證範圍」。法院即不得將黃實堅之認證書作為證據,又黃實堅為黃森榮之妹,小黃森榮二歲,黃森榮於36歲始結婚,並陸續生子,則黃實堅小時尚未結婚,又如何知道玉珍齋要傳給第三子,恐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始提出本件反訴,請求駁回本件反訴。
三、另反訴被告己○○、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反訴提出抗辯。
四、本院查:系爭商標之玉珍齋本店是鹿港鎮早期之糕餅店,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文字資料則可溯及自公元1877年該店即開始營業,由兩造祖先付出心血使得該商標權聲譽不墜,後代得以安身立命,該商標如何傳承,誠如古詩所云:「人生到處知何似,應似飛鴻踏雪泥,泥上偶而留指爪,鴻飛那復計西東」,後代欲從祖先所留不週全遺言各自作有利之解讀,必生無窮紛爭,經查:系爭商標權既走過古代,而依商標法為商標權登記,即應受商標法之規範,系爭商標權迄商標權所有權人黃森榮於88年10月1 日死亡前均登記其名下,雖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之移轉採對抗主義,但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黃森榮業將該商標權移轉原告丙○○,雖原告舉證人丁○○、黃祐安、郭泉、己○○、張江銘、王寶林、黃實堅之證詞(見98年7 月7 日書狀)欲證明黃森榮或先祖有意將系爭商標權轉讓給原告丙○○,固不論其性質多屬傳聞證據,且與當事人兩造有親戚或員工關係,恐有偏袒之虞,即難採為確據,即使假設原告主張該傳聞證據之命題「系爭商標權應移轉給丙○○」為法律上應然(SOLLEN)之真實,但現存之證據顯示原商標權人黃森榮並不認知甚或否認該商標權應然之事實,否則豈不早於身體康健時為轉讓,使丙○○早日取得商標權以對抗其他侵權者,且法律大多數時候亦在解決應然(SOLLEN),與實然(SEIN)間所產生之落差,退一步言,即使黃森榮生前或祖先有意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給原告丙○○,亦需透過合法之手段達成移轉之目的,此為法律作為定紛止爭所揭櫫之重要原則之一,即不可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das Zweck heiligt das Mittel nicht),本件原告不能證明黃森榮確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或移轉登記給原告丙○○,當事人雖向智產局提出移轉之申請,依本院上開判斷之理由,難認係黃森榮生前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丙○○確實取得系爭商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商標權為丙○○所有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