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記載「玉珍齋蛋黃酥」或「玉珍齋鳳凰酥」,應更正為「玉珍齋鳳黃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