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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四0-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七00,以及同段第五四0-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四0-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七00,以及同段第五四0-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同年月二十二日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乙○○即言明上開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並將此事項記載於該契約書內且由被告乙○○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確認,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前揭抵押債權仍有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逾期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且聲請鈞院執行查封上開土地後,被告二人竟向鈞院執行處偽稱渠二人就上開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由被告丙○○承租使用租金每年每分地二千元等語,致使鈞院執行處將此一事項登載於九十年度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拍賣公告上,影響投標人標買意願導致無人應買,被告對於租賃關係之內容屢次陳述均有不同,證人林陳炳煌、許乎來亦於執行處傳訊時稱不知有租賃情形,足見被告間租賃關係出於虛偽,此一不實租賃關係已有對原告債權造成侵害之危險而必須以判決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四0-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七00,以及同段第五四0-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被告乙○○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取得所有權,被告二人間為兄妹關係,被告乙○○自服役退伍後至九十三年退休為止,均任職業司機工作而未曾從事農耕,故被告乙○○取得上開土地之後即委由被告丙○○耕作,言明租金每冬每分地二千元,每冬為稻作收割次數,一年為二冬,如被告乙○○要出賣土地時即可收回,因被告為兄妹,故未書立書面契約,收取租金亦未書立收據,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丙○○亦因七二水災而受到補助,同一事實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另外代書在實務上不可能在設定抵押權時將契約內容解釋的很清楚,當事人有在該契約條款上簽名不代表認知,亦不代表被告乙○○確曾表示上開土地沒有租賃契約,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嬌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時,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前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十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0九號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乙○○即言明上開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並將此事項記載於該契約書內且由被告乙○○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確認,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前揭抵押債權仍有逾期未獲清償情形,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且聲請本院執行查封上開土地後,被告二人竟向鈞院執行處偽稱渠二人就上開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使本院執行處將此一事項登載於九十年度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拍賣公告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公告為證,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三點載明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並無與第三人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亦經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代書鄭美麗到庭證稱:有跟當事人詢問過才寫下,並請他們簽名作確認,本件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加註這三點等語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渠二人間為兄妹關係,被告乙○○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四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七00,以及同段第五四0-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後,即委由被告丙○○耕作,言明租金每冬每分地二千元,如被告乙○○要出賣土地時即可收回,因被告為兄妹,故未書立書面契約,收取租金亦未書立收據,同一事實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足認被告所言非虛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為據。固然被告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為尚無確切之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右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是以刑事案件縱因檢察官無法舉出足以使法院達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心證的確切證據,而使被告獲致刑事無罪判決,然亦不能免除被告在民事事件中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係否認被告間就前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租賃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又辯稱乙○○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取得前揭土地後即委由被告丙○○耕作,言明租金每冬每分地二千元,一年為二冬等語,然查:被告上開主張,亦與渠等前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己字第三一九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就租賃期間、租金之陳述均不一致,且土地共有人許坤成、許乎來亦不知被告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資臚列如下:①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詢價筆錄,被告乙○○稱: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五月,每年租金每分地二千元等語;②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埤頭分駐所警員偵訊筆錄,被告乙○○稱:租金每年給付二次,依當時稻穀價格每分田地收二百斤稻穀的價錢,租賃期限沒有約定等語;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訊問筆錄,被告乙○○稱:八十或八十一年(出租),租金每年二萬元;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土地共有人許坤成稱:到底有無出租予丙○○,我也不確定等語;⑤土地共有人許乎來,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稱:該筆土地(第五四0-二地號土地)從未出租過任何人,該筆土地目前是我本人在耕作等語;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訊問筆錄稱:(問:是你否同意許旺財將五四0-二地號土地出租予許?),我不知道,地是乙○○的,我不知他土地的情形等語;⑥被告丙○○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訊問筆錄稱:我是自八十年年底間開始租,租金每六個月一萬元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稱:我是約從八十三年初左右就開始由我承租耕作,雙方約定每年租金是二萬元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訊問筆錄稱:大約是在八十

一、二年間向乙○○承租的等語;有該案卷宗可憑,被告所辯稱之租賃關係既有諸多不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乏據,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四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七00,以及同段第五四0-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