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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 訴 人 癸○○原名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擴張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零一百元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邀集合會,會員二十八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會款二萬元,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為會員之一,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取得合會金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後,並未按月繳納會款二萬三千一百元,嗣後上訴人之妻辛○、女謝夙真欲再標會,因其他會員認定一家人不能於六個月內連續標會,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一家人標走三會後,不再給付死會會款,乃臨時停會,並將訴外人辛○及謝夙真以外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退還各活會會員,已退錢之會員亦同意將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故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二十五期之利息七萬七千五百元,共六十二萬零一百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零一百元,其中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擴張之四萬二千六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其他會員合意解除合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返還會款六萬元,訴外人辛○、謝夙真亦已同意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會契約,從而系爭合會契約除上訴人之外,其他會員已全部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該契約,而因合會契約為一團體性契約,必須由會首與多數會員互約成立合會契約,該合會契約始能成立、生效。如僅由會首與會員一人所約定,即因違反上揭法條規定及合會契約之性質,因而根本無成立合會契約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給付支付命令之前,即已與全部之會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除外),則系爭合會契約因僅存兩造,因而無法成立、存續。㈡又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得請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一次給付全部會款之主體,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未得標會員」,會首並無此權利,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會款,並非適法。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倒會,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會款,被上訴人既未無給付其他活會會員利息,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仍積欠訴外人辛○與謝夙真各六萬元,經其二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後並未給付,故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辛○及謝夙真各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辛○與陳夙真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已收受送達,故上訴人得以上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零一百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四萬二千六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合會為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為會員之一,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取得合會金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後,並未按月繳納會款二萬三千一百元,嗣後上訴人之妻辛○、女謝夙真欲再標會,被上訴人乃停止合會之進行,將訴外人辛○及謝夙真以外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退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有一家人不能於六個月內連續標會之約定,因上訴人標會

後,其妻、女又要標會而停會之事實,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一家人不能連續標會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任意停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庚○○等十三人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然其所交付上訴人之會單上,並無上開約定之記載,此有上訴人所提會單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對於系爭合會有無上開約定,證人丁○○、己○○、乙○○、甲○○證稱:當時有口頭約定不能連續標會等語;證人丙○○、丑○○係證稱不能連續標會是會首說的等語;證人戊○○則證稱:當時會單上沒有記載不能連續標,是上訴人一家人標會後,有會員講不能一家人連續標等語,其等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對有無一家人不能連續標會之約定,所述不一,自不能認系爭合會確有該標會之約定,否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得標後,其妻女於下二個月當然不能標會,被上訴人豈會因上訴人一家人欲連續標會而停會?堪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害怕上訴人及其妻、女標會後,不繳會款,始停止系爭合會之進行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停會後,已將各活會會員(除辛○、謝夙真以外)繳納之會款退還,系爭合會因被上訴人與其他會員合意解除,僅存於兩造,無法成立、存續云云,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甚明,系爭合會停止進行後,其他會員並未為表示欲退會,亦未依規定經全體會員之同意而退會,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將會款退還,即認其他會員均已同意退會,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一家人連續標會而停會,活會會員已對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會款等語。惟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必有上開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一次給付會款,則本件如前所述,係因會首即被上訴人害怕標得合會金之會員不繼續繳納會款,始停止繼續進行,並非不能繼續進行,自不能認符合上開規定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會款,洵屬無據。

㈢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並未因被上訴人停止進行而不能存續,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按月繳納會款二萬三千一百元,惟依系爭合會會單記載,系爭合會係於每月十日標會,應於三天內收齊,則系爭合會既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會款,倘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僅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以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該支付命令繕本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系爭合會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時已到期者為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會款,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前已向上訴人收取會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到期之七個月會款共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另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始到期即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之各款會款,上訴人應於每月十三日前給付會款,其應於每月十四日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共二十五期之會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元(25×23100=577500)元,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會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之各期會款,應按會款金額每月二萬三千一百元,自每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係上訴人得標時被上訴人交付之合會金,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此並非上訴人得標後應繳納之各期會款,被上訴人以此為本金,並加計上訴人之出標金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為六十二萬零一百元與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屬有誤。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訴外人辛○及謝夙真為系爭合會會員,均已繳納六萬元之會款,被上訴人停止系爭合會之進行後,並未將會款返還辛○及謝夙真,惟系爭合會並無不能進行之事由,訴外人辛○及謝夙真在期滿前,仍有繳交會款之義務,其等固不能於期滿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納之會款,然系爭合會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期滿,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合會會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收齊會款,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應將訴外人辛○及謝夙真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算並給付餘款,則被上訴人既未予清算,辛○及謝夙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會款各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辛○及謝夙真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收受送達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主張與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予以抵銷。則兩造之債權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會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一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三元(120,000+ (120,000×5﹪×30÷365)=120493,元以下四拾五入),先抵充利息後,所餘九萬一千七百元應充原本,故本件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零一百元,及

其中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擴張之四萬二千六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黃倩玲~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F0~T40

附表┌─────┬─────┬──────────────────┐│會 期│會款金額 │利息(自遲延日起算至94.1.12言詞辯論 ││ │(新台幣)│終結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91年12月至│161700元 │92.7.4起(1年193日)12360元 ││92年6月 │ │ │├─────┼─────┼──────────────────┤│92年7月 │23100元 │92.7.14起(1年183日)1734元 │├─────┼─────┼──────────────────┤│92年8月 │23100元 │92.8.14起(1年152日)1636元 │├─────┼─────┼──────────────────┤│92年9月 │23100元 │92.9.14起(1年121日)1538元 │├─────┼─────┼──────────────────┤│92年10月 │23100元 │92.10.14起(1年91日)1443元 │├─────┼─────┼──────────────────┤│92年11月 │23100元 │92.11.14起(1年60日)1345元 │├─────┼─────┼──────────────────┤│92年12月 │23100元 │92.12.14起(1年30日)1250元 │├─────┼─────┼──────────────────┤│93年1月 │23100元 │93.1.14起(365日)1152元 │├─────┼─────┼──────────────────┤│93年2月 │23100元 │93.2.14起(334日)1054元 │├─────┼─────┼──────────────────┤│93年3月 │23100元 │93.3.14起(305日)963元 │├─────┼─────┼──────────────────┤│93年4月 │23100元 │93.4.14起(274日)865元 │├─────┼─────┼──────────────────┤│93年5月 │23100元 │93.5.14起(244日)770元 │├─────┼─────┼──────────────────┤│93年6月 │23100元 │93.6.14起(213日)672元 │├─────┼─────┼──────────────────┤│93年7月 │23100元 │93.7.14起(183日)578元 │├─────┼─────┼──────────────────┤│93年8月 │23100元 │93.8.14起(152日)480元 │├─────┼─────┼──────────────────┤│93年9月 │23100元 │93.9.14起(121日)382元 │├─────┼─────┼──────────────────┤│93年10月 │23100元 │93.10.14起(91日)287元 │├─────┼─────┼──────────────────┤│93年11月 │23100元 │93.11.14起(60日)189元 │├─────┼─────┼──────────────────┤│93年12月 │23100元 │93.12.14起(30日)95元 │├─────┼─────┼──────────────────┤│合計 │577500元 │28793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