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騎乘機車,遭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撞擊,致上訴人小腿肚肌肉斷裂、凹陷、血腫,經打針,吃消炎藥,歷經冰敷、熱敷,時隔二月仍飽受痛苦,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時,竟稱問過醫師,說上訴人僅受輕傷,表皮瘀青而已,雖經上訴人提出反駁,調解委員無回應,且調解過程,調解委員再三勸告不要堅持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認對上訴人無好處,顯係不知始末,偏袒被上訴人,有失公平,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向醫生求證結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為減輕賠償金,竟捏造不實證據為詐欺行為。上訴人雖了解受傷情形,但醫生並未告知傷何時會好,也不知癒後情形,醫生是最好的證人,既然醫生如此說,上訴人即未要求較多賠償金,簽下調解書,故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告知錯誤之醫生訊息,始降低求償金額,而上訴人受傷後,有左小腿凹陷性疤痕之後遺症,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尚在門診治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治療後遺症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為合理,為此請求宣告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後遺症三萬六千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當時係受被上訴人錯誤的醫生訊息,使其降低原本求償金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並未陳明係屬實體或程序無效,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故意及施行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況上訴人所述事實,係兩造在調解中就上訴人之傷勢及金額協商、討論及觀察上訴人傷勢所得結果,上訴人應最清楚自己傷勢如何,縱有動機錯誤,亦應由其承擔。又本件縱屬調解無效,上訴人應證明其後遺症及金額為何,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並應扣除其所受強制險理賠之七千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其餘之請求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二項部分廢棄。㈡宣告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之調解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騎乘機車,在彰化市○○路濃濃百貨附近與被
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調解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成立調解書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稱其問過醫師,說上訴人僅受輕傷,表皮瘀青而已
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為可採。惟依上訴人所提謝外科診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九日門診之病名為「車禍左下肢多處撞傷及血腫」(見原審卷第七頁),尚不能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則被上訴人於調解中所稱上訴人係受輕傷等語,既非明顯減輕上訴人之受傷程度而有不實,其意應不在使上訴人對其傷勢之判斷陷於錯誤,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思。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不了解受傷後之癒後情形,因被上訴人告知錯誤之醫生訊息,
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傷當日,即在林鹿津外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調解前,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七、二十九日至謝外科醫院就診,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四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此有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則上訴人於受傷後迄其參加調解前逾一個月期間,既曾在三家醫療院所多次就醫,其於調解時,對其身體之復原情形,應有所悉,縱被上訴人告知之癒後情形有誤,當不致令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況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六月二十八日調解開始時,甲○○夫婦即宣稱他們已經到醫院問過醫生了,說我的傷只是輕微創傷,表皮瘀青而已。我對他們所說的話提出反駁,調解委員並無回應,且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再三的勸告我,請我不要堅持我所提出的賠償金額,還說堅持對我絕對沒好處。調解委員不知事情始末,態度明顯袒護相對人,有失公平」等語,亦可知上訴人於調解時曾對被上訴人之說法提出反駁,足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告知其傷勢致陷於錯誤,而係在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委員之勸告始成立調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成
立調解,自不能認兩造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後遺症三萬六千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黃倩玲~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