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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証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和日工業有限公司

弄九之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

六十二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委託伊加工編號I04-SS-4外杯(汽車杯)之貨品,伊依約加工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受領後仍未支付加工款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故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補稱:系爭貨品總共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件,每件八元,合計一十七萬八千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後,總計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元,產品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分七次出貨,倘若上訴人認為有瑕疵,應在第一批時就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終止生產,何以繼續收領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且上訴人收領後已加工外銷,並未有瑕疵退貨情形,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為瑕疵抗辯,證人王贊智、丙○○是在二審後勾串之證詞,替上訴人作加工賺錢,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已外銷獲得押匯金,何能再為瑕疵抗辯?本件產品是由被上訴人設計的,上訴人並未提供打孔的孔徑,亦未提出製造的圖紙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該用適合被上訴人產品的螺絲來搭配,且被上訴人只負責製作初胚,並不負責拋光,拋光不良應請拋光工廠改善,漏水則是組裝的問題;上訴人所提出的採購單日期是在七月二十三日,而指定交貨日期是在同月二十五日,然上訴人送材料給被上訴人的時間是在同月二十九日,客觀上不可能做到,況且採購單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字,足見此一採購單與本件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屢經反應仍未獲改善,而須另請他人加工修復,因此支出之工資、材料費、加工費合計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且造成上訴人信用形象之損失遠超過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故經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補稱:其就本件產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取得新型專利,且從產品目錄可以確定產品規格,此產品規格曾委託被上訴人製造模具,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鋼杯初胚,由上訴人叫車到被上訴人工廠載運至尚新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加工三條美工線時,即已存在瑕疵,製作美工線後再交永鈺工業社負責人丙○○加工拋光時,亦有上開瑕疵存在,上訴人曾以電話以及三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修補瑕疵,並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將系爭不良產品寄給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才委由永鈺工業社修補,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貨品予訂購廠商,延期出貨造成信用狀的瑕疵而被廠商扣款,上訴人商譽信用因而受損,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以及採購單合約第二點約定,上訴人因改善瑕疵品所支出如瑕疵品處理費用明細表所示之工資、材料費、加工費、信用狀損失共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以及信譽及形象損失十萬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關於被上訴人所作產品外胚之刮痕、撞痕及孔徑不符,均係被上訴人製造不良所生,由證人甲○○、丙○○、曾君潔之證詞即可知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雖否認採購單之真正,然證人曾君潔已證述明確,兩造之間合約只有這張採購單,如果被上訴人延誤交貨可以扣款,但當時即協議可分批交貨,上訴人並未以遲誤交貨日期為由而向被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模具,有寄存憑單、收據估價單可佐,且採購單上已註明產品編號,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倘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合約及被上訴人請款之依據為何,否則兩造間沒有交易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如何能請求給付款項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製造產品編號I04-SS-4外杯(汽車杯)之貨品共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件,每件八元,合計一十七萬八千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後,總計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分七次出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送貨單、請款單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修補瑕疵,並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將系爭不良產品寄給被上訴人,經反應仍未獲改善,而須另請他人加工修復,上訴人因改善瑕疵品所支出如瑕疵品處理費用明細表所示之工資、材料費、加工費、信用狀損失共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以及信譽及形象損失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一、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均有刮痕之瑕疵,經要

求被上訴人改善修補瑕疵,並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將系爭不良產品寄給被上訴人,經反應仍未獲改善,而須另請他人加工修復,因此增加其處理費(依其提出瑕疵品處理費用明細表所示⒈拋光加工處理費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尚新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即王贊智)到庭結證略謂:合約有講明我要給上訴人的鋼杯不可有拖痕,我在作美工線的時候就發現這個問題,幾乎每支鋼杯都有這個問題等語明確,且與證人即永鈺工業社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略謂:鋼杯抽直線較深,會造成多一次的加工費將抽直線磨掉,剛開始就發現這問題,有跟上訴人講要再加工多磨幾次將抽直線磨掉,還要再加工錢,我不可能為了這個問題將瑕疵品挑出而浪費我的工作時數,所以就全部的貨,上訴人有請我再做修補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特別處理費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收之單據為佐,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曾君潔亦到庭證述:第一批貨回來之後,我們公司的現場人員就有反應杯子不良,反應給上訴人法代劉先生,劉先生就馬上打電話給和日公司說產品不良的現象等語明確,且有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三件可參,足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鋼杯初胚出貨時,即已有刮痕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贊智(即甲○○)、丙○○是在二審後勾串之證詞,替上訴人作加工賺錢,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有何虛偽或勾串之情形,且證人甲○○、丙○○於本院之證詞均屬詳實,堪認客觀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應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倘若上訴人認為有瑕疵,應在第一批時就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終止生產,何以繼續收領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且上訴人收領後已加工外銷,並未有瑕疵退貨情形,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為瑕疵抗辯云云,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只負責製作初胚,並不負責拋光,拋光不良應請拋光工廠改善等語,然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有瑕疵,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外銷獲得押匯金,何能再為瑕疵抗辯等語,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且已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自已發生行使權利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外銷獲得押匯金,何能再為瑕疵抗辯云云,與法不符,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第二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拋光加工處理費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復辯稱其因改善瑕疵品所支出如瑕疵品處理費用明

細表所示之信用狀損失(依其提出瑕疵品處理費用明細表所示⒐因交貨延誤致使產生費用一萬二千二百點四元)一節,雖提出華僑銀行出口結匯單為證,然依該出口結匯單所示,扣付國外費用為美金一百六十八元,當時匯率為三十三點九元,折算新台幣為五千六百九十五點二元,扣除新台幣費用手續費一千七百七十一元,郵電費三百五十元,是以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為七千八百一十六元(5695.2+1771+350=78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謂此不能要求伊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鋼杯初胚出貨時即已有刮痕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因此須雇工修補瑕疵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修補瑕疵以致費時所造成之損害,自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有違,不能採信。而上訴人其餘逾七千八百一十六元請求部分,雖然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淑芬到庭證述:因為信用狀延期出貨造成瑕疵而被扣款一、二萬元等語,惟其證詞對於信用狀損失究竟金額為多少並未能明確答覆,且由前揭華僑銀行出口結匯單亦無法證明除七千八百一十六元之外尚有何損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所請求信用狀損失逾七千八百一十六元部分,尚難遽信,不能准許。

⑶上訴人再辯稱:其因改善瑕疵品所支出如瑕疵品處理費用

明細表所示之工資、材料費(按上訴人提出瑕疵品處理費用明細表所示:⒉不良挑選工資925元×7人×10天=64750元。⒊杯身表面不良處理費925元×1人×10天=9250元。⒋杯身底部及側面孔不良處理費925元×1人×10 天=9250元。⒌無法整修之不鏽鋼材料費50件×0.254KG ×

63.5元=806元。⒍無法整修之不鏽鋼加工費50件×8=400元。⒎無法整修之不鏽鋼拋光費50件×2.5=125元。

⒏無法整修之不鏽鋼美工線加工費50件×1=50元),以及信譽及形象損失十萬元等語,雖提出客戶抱怨單、員工薪資清單及加班伙食費聯清單為佐,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文書確為其因本件系爭產品之瑕疵所額外造成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雖然上訴人再舉其妻李淑芬為證,然證人李淑芬僅證述完全無法整修之鋼杯數量大約是一千個等語,其所證述之數量與上訴人所辯既屬不符,不能採信之外,上訴人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本院無從得到如上訴人所稱已有此部分工資、材料費之損失以及上訴人之信譽及形象何有受到損失之積極心證,是以上訴人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失,無從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的採購單日期是在七月二

十三日,而指定交貨日期是在同月二十五日,然上訴人送材料給被上訴人的時間是在同月二十九日,客觀上不可能做到,況且採購單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字,足見此一採購單與本件無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之間合約只有這張採購單,如果被上訴人延誤交貨可以扣款,但當時即協議可分批交貨,倘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兩造間沒有交易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如何能請求給付款項等語置辯。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契約係以採購單為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曾君潔到庭結證明確,雖然採購單上有被上訴人所指矛盾之記載(交貨日期是在同月二十五日,然上訴人送材料給被上訴人的時間是在同月二十九日),惟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並且製作產品,上訴人亦未以被上訴人交貨日期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是以此項矛盾之記載,對於本件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況且被上訴人如否定上開採購單之效力,又未能提出兩造間契約之根據,則被上訴人如何能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加工款?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拋光加工處理費四

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以及賠償損失七千八百一十六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相抵銷,均屬有據,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付之債務即加工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000000-00000-0000=132359)。上訴人所辯其餘應抵銷之債務,均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