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翁慧瑀即克麗堤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技術合作,由上訴人提供美容技術替被上訴人開設之克麗堤娜緣家族慧瑀店之客戶進行美容服務,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抽取顧客酬金一半為服務費,被上訴人抽取六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一由業務人員領取,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拒不給付上訴人應取得之服務費,共積欠上訴人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為克麗緹娜化妝品之傳銷商,上訴人名義上為行銷協理、被上訴人為行銷經理,被上訴人之店務係提供會員及顧客每週定期聚會之地點,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內為顧客推銷美容產品及美容服務。上訴人則自行向顧客估價費用,顧客於取得美容產品及受有美容服務後才須付款,顧客付清款項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業務員才分配酬金(上訴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六分之一、業務員三分之一)。因有顧客反應上訴人美容服務之成效不佳,並以上訴人無美容師資格而要求解約,拒絕繼續接受上訴人之美容服務與付款,顧客以上開原因要求解約並拒絕付款,依法有據,無法向顧客催討,此部份之呆帳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承認被上訴人不需負責,且兩造間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向顧客催討及此類呆帳,又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所列載之顧客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也不曾收受該附表所列顧客之酬金,是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服務費。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雖有承認「技術費用之項目」(但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美容師資格),惟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技術服務費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及貨品(退貨款)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正」此筆款項。又被上訴人店內所使用之訂購單為克麗緹娜總公司統一製作,全國所有之分店均使用此一訂購單,上訴人不僅自己開設一家分店,且在他人之分店兼差,故上訴人自亦有克麗緹娜公司所統一製作之訂購單及其客戶,上訴人所提之七張訂購單,被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且訂購單上之字跡亦非被上訴人所寫,再該七張訂購單中訂購人「王秀蘭」、「蔡○容」、「黃○○」(上訴人影本字跡不清楚)等三人,並未在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顧客名冊內,更可知該三張訂購單並非本件之證據等語為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技術合作,由上訴人提供美容技術替被上訴人開設之克麗堤娜緣家族慧瑀店之客戶進行美容服務,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抽取顧客酬金一半為服務費,被上訴人抽取六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一由業務人員領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向上訴人所服務之客戶(即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林晏竹等三十三名)收取酬金後,即拒不依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應取得之服務費,共積欠上訴人服務費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訂購單七紙為證,惟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該七張訂購單為其店內所有,其上所載之客戶非被上訴人店內之顧客,及訂購單上之字跡亦非其所為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為七名客戶之訂購單,且其中有三名並非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請求酬金之顧客範圍(其中一紙訂購單無訂購人簽名),其餘四紙訂購單中有一紙訂購單未經客戶於訂購人簽名欄簽名,難認該名客戶確實有購買其上所載之美容課程,因此上開七紙訂購單中有四紙不得作為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憑證,至於剩餘之三紙訂購單上雖有訂購人之簽名,亦有付清二字之記載,然因「克麗堤娜」屬全省之美容連鎖加盟店,全省各地據點甚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訂購單,並未蓋用任何足以辨識屬於被上訴人「克麗堤娜緣家族慧瑀店」專用之店章或名稱等記載,復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受款簽名,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訂購單僅為被上訴人店內所專用一節尚無足採;又上訴人要求就上開訂購單之字跡予以鑑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惟訂購單上僅有預付、尚欠、贈、課程及付清等字跡,字數過少,且係以複寫方式留存,並非原始筆跡,縱送請專業機構亦礙難鑑定。查上訴人對於其起訴狀附表所列載之客戶,是否為被上訴人店內之客戶並有向該店購買美容課程、及上訴人是否確曾為該等客戶完成美容服務課程、與該等客戶是否均已向被上訴人付清購買美容課程之款項等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為被上訴人店內之客戶完成美容服務,而該等客戶均已付清美容課程之費用等情,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自屬可採,因此上訴人尚不得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半酬金之服務費,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黃倩玲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