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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人 乙○○即郭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票號三二四六二一號,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其中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至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債權部分不存在(原審已確認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票號三二四六二一號,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被上訴人鼓吹,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購得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藉以擔保日後清償車款價金之用,不包含車價以外之其他費用在內。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按月給付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給被上訴人,已清償三十多萬元,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所剩車款,因上訴人無力負擔,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回系爭車輛,變賣抵償未償還之餘款,並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且系爭車輛變賣得款已足清償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內容係依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而定,包括欠稅違規等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其目的在作為日後對上訴人求償之依據,非僅及於銀行行貸款,本件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領牌費、燃料稅、變賣系爭車輛所得及上訴人已分期繳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實際仍積欠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未為清償,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而諭知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中超過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債權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宣告。上訴人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債權不存在。(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車價為四十五萬八千元,被上訴人除代墊車價頭期款四萬八千元外,並向慶豐銀行貸款四十一萬元給付車款,該貸款分四十八期按月清償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連同利息共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48×11480=551040),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及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屬實,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甲○○雖否認知情,辯稱不知道上訴人丙○○買車之事,亦不知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何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婚的公證書為證,上訴人丙○○亦附合其說,稱他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婚,結婚後,被上訴人拿系爭本票給甲○○簽名,甲○○不知情,亦不知簽本票的意思,交車時上訴人尚未結婚云云。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認,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上訴人鼓吹之下,始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購得車輛一部,而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藉以擔保日後清償車款之用無訛,其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在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陳稱,上訴人買車時,是男女朋友,現在是夫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簽該本票只單純車款,不包括其他費用,當日提出之準備書亦載明,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汽車價金貸款之給付,並未及於汽車價金以外其他費用等語,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書在卷可稽,均已表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空言否認甲○○知情,顯不足採,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按月以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共清償三十多萬元云云,經查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先稱,收據業經滅失;後改稱,被上訴人有時未交付收據,有交付之收據均已滅失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憑採,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償還貸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等語,為可採信。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車輛取回轉賣時,已同意抵償未償還之餘款,並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情,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系爭車輛經轉賣得款二十萬六千元之事實,並經證人王智勇在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結證屬實,應認為真正。綜上,上訴人已提出清償貸款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轉賣系爭車輛得款之二十萬六千元,共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

八、又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主張是擔保日後清償車款價金之給付,不包含車價以外之其他費用,被上訴人則認為除購車的貸款外,還包括代墊之領牌費、燃料稅等手續費用,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本票之金額是依慶豐銀行貸款時之借據金額等語無誤,顯未包括領牌費、燃料稅等其他費用,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是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上訴人甲○○並未在場簽名,且其中雖記載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向慶豐銀行貸款購車,第三條約定過戶之前發生之欠稅、違規或糾紛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丙○○需自行負責等語,惟亦均未提到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事宜,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益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依切結書之約定無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係擔保包括車款價金及其他費用之利己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堪信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日後清償車款價金之給付,不包含車價以外之其他費用等語,較為可信。而系爭車輛之車價四十五萬八千元,係由被上訴人代墊頭期款四萬八千元,及另向慶豐銀行貸款給付,該貸款本金四十一萬元連同利息合計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共五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應即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至被上訴人其餘代墊之領牌費、設定費、燃料費、逾期罰鍰、霧燈、隔熱紙等費用共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雖亦為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支出,且依切結書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應由上訴人丙○○自行負責之義務,但因非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為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範疇,仍與本件無關。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擔保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償還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變賣系爭車輛所得二十萬六千元,合計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尚餘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未為清償,即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中超過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當,應予駁回。原審已確認超過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中超過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至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陳弘仁~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