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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上訴人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償金之預備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下稱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元」,而為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認為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既為他造之上訴人乙○同意該項追加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而同段四九四─一三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因上訴人乙○之土地為袋地,無從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即彰化縣○○鎮○○路聯絡,另上訴人乙○原有坐落同段七一一─二、七一一─三、七一一─四、七一一─五、七一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雖已出售予訴外人王春美,惟約定同段七一一─二、七一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須供道路使用,故上訴人乙○有通行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並連接同段七一一─二、七一一─六地號土地形成之道路至其所有土地之必要,另因同段七一一─五地號土地設有曬榖場,須大貨車進出,爰請求上訴人甲○○容忍上訴人乙○通行系爭土地西側六公尺寬之道路,並將系爭土地擬供通行道路之障礙物即鐵門拆除等情。原審法院審理結果除判令上訴人甲○○應容忍上訴人乙○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外,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乙○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就系爭土地西側六公尺寬部分容忍上訴人乙○通行,並應拆除通行道路入口處所設置之鐵門。

三、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並未為任何利用,要無通行之必要,且同段七一一─二、七一一─六地號土地巳出售他人,尚有上訴人乙○興建之農舍坐落在同段七一一─五、七一一─六地號土地上,縱令訴外人王春美同意提供同段七一一─二、七一一─六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亦無法穿屋通行,故上訴人乙○應通行與其所有土地毗鄰之同段七0九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四九四─六九六地號土地最為便捷。另上訴人乙○訴請拆除之道路入口處鐵門雖為上訴人甲○○所有,但平時並未上鎖,上訴人乙○仍得自由進出等語置辯。嗣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甲○○應容忍上訴人乙○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外,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而上訴人甲○○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追加請求通行權償金之上訴預備聲明: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一萬二千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確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但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現狀已有道路供對外通行,該道路兩端各設有鐵門乙座,連接同段七一一─六地號土地之鐵門為上訴人乙○所設,毗鄰道路之鐵門為上訴人甲○○所設,但該處鐵門平日未上鎖,仍可自力推開。

(二)同段七一一─二、七一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已由上訴人乙○出售予訴外人王春美,而訴外人王春美同意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作道路通行使用,並同意將同段七一一─五、七一一─六地號土地其上之農舍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乃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有無通行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訴人甲○○所設之鐵門是否應拆除?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通行權償金,其一次給付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設有規定。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意旨) 。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目前上訴人乙○通行之道路係自其所有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連接同段七一一─二、七一一─六地號土地後,再沿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西側至興農路,藉此對外聯絡等情,已據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會同上訴人乙○勘測屬實 (上訴人甲○○當日未到),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稽,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 (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下),而上訴人甲○○固以上訴人乙○已將同段七一一─二、七一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他人,且同段七一一─五、七一一─六地號土地建有農舍 (鐵皮屋),實際無法通行使用等語抗辯,惟上開二筆土地及前揭農舍之所有人王春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願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作道路使用,且願拆除該農舍供通行使用等語明確,則本院審酌上訴人乙○已得通行使用同段七一一─

二、七一一─六地號土地,再參照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等資料,發現上訴人乙○唯有繼續通行使用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以至公路,最為適宜。至上訴人甲○○雖以上訴人乙○應通行毗鄰之同段七0九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四九四─六九六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依上訴人甲○○抗辯之通行道路,上訴人乙○得使用其周圍地之長度及面積均超過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即與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意旨不合,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即上訴人甲○○應負容忍上訴人乙○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之義務甚明。

2、上訴人乙○既得通行使用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已如前述,而其通行之寬度為何,始為適當?上訴人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同段七一一─五地號土地設有曬榖場,須供大貨車進出,路寬應以六公尺為適當云云,然為上訴人甲○○不同意,並抗辯稱若上訴人乙○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西側,僅願提供二.五公尺寬度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而本院斟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現況為農地,供耕作使用,其欲通行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西側以至公路,亦以供農耕機械或農用搬運車得通行已足,而依國內一般道路之路寬三公尺已足供小型汽車通行使用,為使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所有人過度之損害,故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西側供上訴人乙○通行使用部分之路寬應以三公尺為適當。至上訴人乙○主張之路寬六公尺供大貨車進出使用云云,顯係增加上訴人甲○○容忍通行所生之損害,且同段七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曬榖場並非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自無代該筆土地所有人王春美主張通行權利之餘地。另上訴人甲○○主張之路寬二.五公尺是否已足供一般農耕機械通行使用,且能確保往來之安全無虞,上訴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認為路寬二.五公尺在農耕機械通行使用之安全性恐有不足,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

(二)另上訴人乙○雖主張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西側與道路入口處設有鐵門乙座,妨害上訴人乙○之通行,應予拆除云云,已為上訴人甲○○不同意,而本院認為上訴人甲○○設置之該處鐵門原有區隔裡外之功能,且該處鐵門平時並未上鎖,上訴人乙○欲通行時自行推開即可之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從而該處鐵門僅有阻隔系爭土地與道路聯絡之形式而已,上訴人乙○實際上仍得自由通行系爭土地,為避免增加上訴人甲○○因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所生之損害,該處鐵門應予保留,並無拆除之必要,故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甲○○若於日後食言將該處鐵門上鎖,致上訴人乙○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乙○自得持本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排除該項妨害,乃屬當然。

(三)關於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通行權償金部分:

1、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者,乃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項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請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為裁判而言。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時僅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乙○之通行權訴訟 (即否認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通行權之償金 (即以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前提) ,上訴人甲○○先後二項請求在理論上即屬不相容,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甲○○之上訴先位聲明應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乙○之通行權訴訟」,而上訴備位聲明則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通行權之償金」,從而本院既認上訴人甲○○應容忍上訴人乙○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上訴人甲○○之上訴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自應再就前開備位聲明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部分為辯論裁判。

2、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0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若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確定,因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為八千元,其就該部分土地已無法為其他使用,按市價二分之一計算損失,上訴人乙○應給付償金三十一萬二千元云云,已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甲○○之請求金額過高,且通行權償金之支付應以分期給付為適當等語 (參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為通行權償金之支付方法,若經雙方協議以一次給付方式處理,固屬契約自由原則,難認不當,然雙方若無法協議而須由法院裁判定之,法院自應審酌該通行權之可能存續期間是否得以確定?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可能因通行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在通行權存續期間,有無可能因情勢變更而調整償金之必要?上訴人甲○○就前開各項事由並未提出確切之說明,本院亦無從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且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支付償金之方法仍應以定期支付方式為妥,兼顧通行地所有人及通行權人之利益。詎上訴人甲○○就償金之支付方法仍堅持一次給付,而無視上訴人乙○關於定期給付之抗辯,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既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之聲明既明確表示如前述,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當事人之聲明而為其有利之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嫌。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以「一次給付」方式支付償金,顯然不妥,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上訴人乙○選擇通行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確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乙○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土地之現況為農田,通行之道路寬度足供農耕機械進出已足,而道路三公尺之寬度已足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故上訴人乙○主張通行權之道路寬度亦以三公尺為適當,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乙○訴請拆除上訴人甲○○裝設之鐵門部分,因該鐵門實際並未上鎖,仍得以推開後自由進出,尚不至於妨害上訴人乙○通行之程度,應無拆除之必要,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准許通行權及道路寬度三公尺部分,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見解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另上訴人乙○訴請拆除鐵門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該鐵門為上訴人乙○自行裝設而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或為不當,然與本院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為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甲○○在第二審程序追加預備聲明請求一次給付通行權償金部分,核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上訴人甲○○復未證明其一次請求為正當之理由,尚難准許。從而兩造之上訴理由及上訴人甲○○追加之訴部分,均屬無據,應由本院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甲○○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