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壬○○乙○○丙○○右 一 人 林江鏞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癸○○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甲○○、壬○○對上訴人辛○○請求之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壬○○負擔三分之二外)由上訴人辛○○、庚○○、己○○各負擔六分之一、戊○○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甲○○、乙○○各負擔三六分之一、壬○○、丙○○各負擔一八分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被上訴人甲○○、壬○○對上訴人辛○○請求之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壬○○各自負擔,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癸○○請求之部分由黃松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參加由會首即被告黃松根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二十八名,會期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外標制,即得標會員應於次月起繳交五萬元加計其標取會款之出標金額,會員應於每次開標起三日內繳清會款,嗣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日)起會首黃松根即無故未繼續召集開標而停會(尚有八期),依民法合會相關規定會員及會首應給付之會款如遲延達兩期時,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被上訴人(甲○○一會、壬○○二會、吳煜培一會、丙○○二會)與訴外人洪祥哲(二會)為活會會員,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為:㈠上訴人辛○○參加二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份以九千四百元、九千八百元得標,自停標時起應繳會款為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元〔(000000+9400+9800)×8=953600〕,應給付活會會員每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000000÷8=119200)(被上訴人甲○○、壬○○於上訴審撤回對辛○○部分之起訴),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煜培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丙○○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㈡上訴人戊○○共二會,已以九千七百元、七千五百元得標,自停標時起應繳納會款為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元〔(000000+7500+9700)×8=937600〕,應給付活會會員每會十一萬七千二百元(000000÷8=117200),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金豐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壬○○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吳煜培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丙○○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㈢上訴人庚○○一會,以九千八百元得標,自停標時起應繳納會款為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50000+9800)×8=478400〕,應給付活會會員每會五萬九千八百元(000000÷8=59800),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萬九千八百元、壬○○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吳煜培五萬九千八百元、丙○○十一萬九千六百元;㈣上訴人己○○一會,以九千三百元得標,自停標時起應繳納會款為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50000+9300)×8=474400〕,應給付活會會員每會五萬九千三百元(000000÷8=59300),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萬九千三百元、壬○○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吳煜培五萬九千三百元、丙○○十一萬八千六百元;㈤上訴人謝玲玉,以九千九百元及九千六百元得標,自停標時起應繳納會款為九十五萬六千元〔(000000+9900+9600)×8=956000〕,其已繳納部分會款,尚應繳納四十五萬元,應給付活會會員每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000000÷8=56250),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壬○○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吳煜培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丙○○十一萬二千五百元㈡按民法債編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在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中將合會產生之二
種情形均納入合會規範,因此符合民法規定之「合會」,即應適用該增訂之「合會」乙節中各條文之規定,是本件當然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該條但書所謂之「另有約定,依其約定」,應係指合會成立之時,會首與會員間已就該條規定之情形,先預作不同之約定,或是停標後,會首與全部會員(包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另外作約定而言,本件會首與被上訴人(未得標會員)間並無任何協議,縱有協議應屬債務發生後,被上訴人與會首就渠等間之債務(並不包括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各期會款給付責任)所為之協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協商,被上訴人亦未與已得標會員「阿發」協議,同意其扣除會首欠伊之債務而僅支付其餘之會款。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合會停標後,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會款之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等),因此上訴人縱與會首結算會款,但並非對債權人清償,自不生清償而免除給付會款之責任,而於每次標會後,由會首收取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尚未收取(含未繳)之會款則應由會首代為給付,然後再由會首依同條第四項向未繳之會員請求給付,得標會員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會首要求給付其應得到的全部會款(若有不足部份,會首應代為給付),惟其他會員對於會首應交付全部會款(即合會金)給得標會員之義務,並不負責,至於會首與已得標會員間之債務,不論是否與互助會有關,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上訴人未依上開條文規定將應繳之會款交給未得標之會員,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合會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開會款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辛○○部分: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但書「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其解釋非
僅限於會首破產、逃匿之情事發生時,會首與會員或會員間約定特別清償方法,亦包括死會會款之給付方式;蓋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況合會之召集成立,均係會員信任會首,而受其邀集加入該合會,是在成立時,如對死會會款之給付方式有特別約定,當然包括合會不能繼續之情形在內,如合會之成員有約定得標者,需將未到期之死會會款以票據乙次給付予會首作為支付死會會款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自生清償合會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辛○○所參與之二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千四百元之利息得標領取標金時,即簽發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每張面額各五萬九千四百元之本票計十七張一次交付予會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千八百元之利息得標領取標金時,即簽發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每張面額各五萬九千八百元之本票,共計十六張一次交付予會首,作為支付死會會款,上訴人已依約定於得標後乙次交付死會會款之票據,並兌現該票據,且會首黃松根住所並未遷移,亦未逃匿,迄至該會期結束前,會首或其他活會會員均未告知上訴人合會停標之事,上訴人無從知悉,均仍按月以現金支付會款向會首換回本票至全會結束為止,自生清償效力,無須再對活會會員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煜培、丙○○在原審之訴。
㈡己○○部分:
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時增訂於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惟為顧及民間習慣更改不易,仍承認僅由會首與會員約定、成立之合會契約,故民法第七百零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此種僅由會首與會員約定成立之合會(即林誠二教授所稱之「單線關係合會」,見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一0頁以下),其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侷限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與會員間則應無全面適用民法合會乙節之規定,。本件系爭合會於成立之初,即均係由會首黃松根與各會員間所個別約定、成立,會員與會員間並無任何約定,從而被上訴人等能否依同法第七0九條之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即有疑義。且本件系爭合會是否因會首黃松根「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亦應由被上訴人等就該要件之發生與否負舉證責任。系爭合會既屬「單線性合會」,則上訴人於得標後應會首之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往後每月之應繳(死會)會款五萬九千三百元,至散會為止共二十三次之會款簽發發票日為每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二十三紙予黃松根收執,以為會款之預付,本件合會會首與會員間既約定,會員得標,會首給付得標會款時,死會會員即需將未到期之死會會款以票據或其他方式交付與會首,故會首黃松根既有代收取會款之權利與義務,依法自屬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己○○以交付票據等方式依約清償死會會款,則兩造間縱有債之關係存在,依法當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戊○○、庚○○、癸○○、己○○部分:
系爭合會之會單上僅記載「伸紡」、「志強」、「長昇」、「邕陞」為該合會之會員,就參加之會員而言,自係以「伸紡」、「志強」、「長昇」、「邕陞」為該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體,且被上訴人甲○○、吳煜培、丙○○是否果係分別經營「伸紡公司」、「長昇公司」、「邕陞公司」未見舉證說明,故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對系爭合會契約自無任何權利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本件合會乃屬單線型合會,會員之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會款,自屬無據,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合會之會首有代為收取會款之權利與義務。準此,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得標時,會首黃松根本應交付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元之合會金予庚○○,惟僅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乙紙與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尚欠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合會金,黃松根稱其已先予花用,要求庚○○同意以該未收取之會款抵銷,嗣後需按月給付之各期會款,會首黃松根既有代收取會款之權利與義務,依法自屬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受領權人,且上訴人庚○○亦以抵銷之方式依約清償死會會款,則兩造間縱有債之關係存在,依法當已因清償而消滅。另上訴人戊○○於標得兩次會款後,會首均未交付合會金,且會首向其購買布匹積欠貨款未付,故於得標後其即與會首會算,以會首布匹積欠之貨款、合會金債務與其應交付會首之死會會款債務相抵扣,抵銷後會首仍積欠其三百多萬,故剩餘之死會會款會首答應要替其給付,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會首停標後即未支付會款。上訴人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得標後,因會首黃松根所交付之該次合會金中之一紙金額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支票遭退票,故活會會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會首一同前往癸○○住處時,同意癸○○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得扣除上開未取得之合會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四個月每月九千九百元之標息後,癸○○即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三日,每月二十三日每張金額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予會首及活會會員,上開支票均已由活會會員持以兌現,癸○○已全部清償死會會款。再者,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會首黃松根即邀集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部活會會員當面協調,雙方並達成如下之協議:⒈會首黃松根將手中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支票共計五百多萬元予活會會員均分,以清償部分合會債務。⒉剩餘之三百多萬元會款債務由會首於九十三年以後陸續分期攤還,此清償協議經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洪祥哲等活會會員與會首黃松根當場意思合致而成立,黃松根亦已依約交付前揭五百多萬元支票交由活會會員等五人收取、均分無誤。依民法第七0九之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其他活會會員既已於會首黃松根就清償合會債務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等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加由會首黃松根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二十八名,會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會五萬元,採外標制,會員應於每次開標起三日內繳清會款,嗣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首黃松根即無故未繼續召集開標而停會(尚有八期),被上訴人(甲○○一會、壬○○二會、吳煜培一會、丙○○二會)與訴外人洪祥哲(二會)為活會會員,會首與上訴人於停標後並未依法將各人應支付之會款交付未得標會員,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故自停標時起至會期結束,上訴人等分別應交付之死會會款,上訴人辛○○(二會,以九千四百元、九千八百元得標)為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每會活會為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戊○○(二會,以九千七百元、七千五百元得標)為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每會活會為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庚○○(一會,以九千八百元得標)為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每會活會為五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己○○(一會,以九千三百元得標)為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活會每會五萬九千三百元,上訴人癸○○(二會,以九千九百元及九千六百元得標)為九十五萬六千元,其已繳納部分會款等情,業據提出會單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系爭合會於召集之初即約定得標者需將未到期之死會會款以票據乙次給付予會首作為以支付死會會款,上訴人辛○○得標後即簽發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每月二十三日每張金額五萬九千四百元之本票計十七張,及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每月二十三日每張金額五萬九千八百元之本票計十六張,全數交付會首以支付死會會款,上訴人己○○得標後開立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發票日每月二十二日、每張面額均為五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共計二十三紙予會首黃松根收執(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之支票計十一張,上訴人己○○嗣以相同發票日及金額之本票共十一張換回),上開票據上訴人辛○○及己○○均已按期如數向會首給付完畢,其二人均不知會首倒會之事,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得標後,會首應交付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元合會金,惟僅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乙紙與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尚欠上訴人庚○○合會金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未支付,而上訴人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得標後,會首用以支付合會金之一紙金額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祥哲等五位活會會員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偕同會首前往癸○○住處要求支付會款,嗣癸○○將應繳付之死會會款扣除上開未取得之合會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四個月每月九千九百元之標息後,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每月二十三日每張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予會首及活會會員,上開支票均由活會會員持以兌現等情,此有會首用以支付癸○○合會金之一紙金額為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支票退票通知回單及癸○○所開立金額均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之支票四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李秀卿(即會首黃松根之妻)到庭證稱:「該互助會會首為我先生黃松根,但招會、收款、開標主要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只是從旁協助而已,招募互助會會員時我先生也有陪同前往,互助會會期到九十二年七月止,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即停標,活會尚有八會,當時活會會員有洪祥哲二會、甲○○一會、壬○○二會、吳煜培一會、丙○○二會,因丙○○長期在大陸,實際上由其父林林波在處理。洪祥哲以「台慶」參與,壬○○即「志強」、吳煜培為「長昇」、丙○○為「丙○○及邕陞」、甲○○即為「伸紡」。當初起會時即有向參與之會員稱如標到會款後必須開立逐月之票據交付給會首,我把得標款交給得標者時,他們就必須同時將支票或本票交給我,但有五位得標者並未依約交付票據給我,有交付票據給我的死會會員共有九位,九位會員均非同一人,我每月將死會會員的支票直接交付給該月得標者,死會會員之本票我會去向死會會員換回現金並交還本票再轉交給該月之得標者,沒有開立票據的死會會員我則向其收取現金,開立支票之會員有甲○○(死會一會)、廖進步(一會)、富仲公司(一會)、蔡世同及元隆為同一人(二會)、禾鼎公司(二會)、金力公司(三會)、「阿發」(二會、其妻癸○○所參與)、瑞豐公司即己○○(一會),二會或三會者均開立一張支票,開立本票者有基馥公司即辛○○(二會),其他死會會員(東勤公司即戊○○、庚○○即「日允公司」、王寵惠)則支付現金並沒有開立票據。停標時五位活會會員(即甲○○、壬○○、吳煜培、林林波、洪祥哲)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前有到我家,我將死會會員所開立剩餘之支票全數(每一會員八張、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六百五十二元)交給林林波,當時他們五位均在場並看到,除此之外,協調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並向該五位會員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等到九十三年以後我再按照活會數的比例付錢給他們,經他們同意。我將互助會收來的死會會員的本票交付給非互助會之其他債權人,對於沒有開立票據之死會會員其中戊○○及庚○○因我有欠他們債款,所以他們剩餘之死會會款全部均抵充完畢,另王寵惠(我女婿)停標之後他仍按月交付會款給我,我有將會款支付給非互助會以外之其他我的債權人。當初我與五位活會會員商談之上開內容並沒有書立書面資料,我交付支票給他們時也沒有請他們簽收,至於支票他們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己○○、癸○○、辛○○得標後有開立票據給我,但停標後活會會員來找我時,我將己○○、癸○○之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及洪祥哲」、「有參加一會以上的會員得標時,我會等到他們全部都死會時才要求他們開立全額之支票,癸○○即「阿發」部分是我與其他部分之活會會員前往向癸○○要求開票,支票我並沒有經手,而是由癸○○直接交付給活會會員,癸○○每次交付支票給活會會員時我都有在場,另我有積欠癸○○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票款(癸○○所積欠之死會會款為九十五萬六千元),所以她支付給活會會員之款項已經扣除上開款項及利息,但因癸○○開立票據後直接交付給活會會員,因此她總共扣除多少金額我並非十分清楚,扣款當時除林林波以外其他活會會員均在場。癸○○是當場開立票據後交給我,我就直接交給在場的四位活會會員(除林林波外),我並沒有看清票據金額,活會會員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活會會員除林林波外,其他四會活會會員都有在場」、「癸○○所以開立四張支票是因為停標後還有八個會,癸○○扣除之四十五萬多元債權是先抵前四個月之會,後面剩餘之款項則開立九十二年四月到九十二年七月每月一張共四張支票」、「停標之後我並沒有通知上訴人,活會會員只有找我一起去找癸○○,因之前我有向庚○○借部分得標會款,向他表示以後死會會款由我代其支付,所以庚○○並沒有開立票據,己○○有開立票據,後因支票有問題而換為本票,停標之後我按月向辛○○、己○○以票據向他們取得會款。因我交給癸○○的合會金支票退票,所以扣除退票四十餘萬元部分才是癸○○應繳之死會會款總額。戊○○得標之後有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我停標之後他才沒有繳付會款,我以積欠戊○○之借款來與他未繳之死會會款相抵,我們並沒有談妥,只是我自己單方沒有再向戊○○收取死會會款,他也沒有支付會款給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我開給戊○○的票據跳票,所以雙方因而反目不再來往,戊○○也因此不願意再給付死會會款給我,他是否知道我已停止互助會我不清楚」、「戊○○於得標後並未開立票據,係按月以現金支付會款,停標之後活會會員僅要求我一起去找癸○○,是因為癸○○係最後一位得標者尚未開出票據,其餘死會會員均已開立票據,我要求死會會員開立支票是因為每月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比較麻煩,所以得標會員剛開始都是開立支票,僅有己○○、辛○○後來以本票換為支票,另外我女婿王寵惠於得標後亦沒有開立支票均係以現金繳付,在己○○、辛○○尚未換回支票以前,我交給得標者除王寵惠部分為現金外,其餘都是交付支票,及至己○○、辛○○換為本票後,我即按月持本票向他們換現金交付給得標者。當初起會時並沒有約定如果停標我向得標者所收取之支票要如何處理分配給活會會員,我於出問題後我有與吳煜培、壬○○、洪祥哲表示等我處理好債務後,會將手中持有之死會會員所開立之票據交給他們活會會員去分配,因我的工廠都還在正常營運,我有與他們協調在九十三年六月起開始分比例償還所欠會款,他們也都答應,當初約好一會的分一萬五千元,跟二會的分三萬元,每二個月輪一次,一次輪四會,一直到他們起訴我才知道他們有向死會會員要錢」等語在卷,另證人洪祥哲則到庭結證:「我以台慶公司名義參與二會,當時是證人黃松根前來向我召會的,但開標、收款,證人黃松根夫妻均有共同處理,在停標之後有關互助會事宜則由證人李秀卿處理,起會時會首有言明得標者必須開立逐月之票據交付給會首,我並未得標過,停標後我曾經與其他活會會員共五人有前往李秀卿住處找她協調,時間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七日左右,李秀卿有將她收取之死會會員支票交付給我們,我們回去後再自行分配,因我有二會,我共分得十三張,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有至銀行代收,其他活會會員分得之票據與我取得之支票的票號上下相連,如同樣有參加二會者,應該與我相同取得十三張,過幾天後,我們活會會員五人曾經與會首一起去找最後一次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得標者「阿發」要他拿出支票,當天「阿發」並未開立支票,後來我們與李秀卿又跑了三、四趟(每次不一定五位活會會員都到齊),第三趟時「阿發」有承諾下一次我們來時會開出票據來,最後一次我們五人是各自前往向「阿發」拿票,我與壬○○同行,每人各拿出一張票,都是二會金額開在同一張票據,至於另外三人向「阿發」取得票據之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系爭互助會採外標方式,我取得「阿發」所開立之二會金額支票,其他支票即為先前得標者所開立之支票。除取得之支票外,李秀卿與我們五位活會會員當場有言明等景氣回升於九十三年時再償還未支付之剩餘款項,她有記載扣除活會會員已拿取之支票後所欠之剩餘款項於何時清償,我們認為能先收取的就先收,其他部分以後再談,我們也有答應讓李秀卿於九十三年以後再償還」、「我們所以會去找「阿發」三、四趟就是因為阿發稱會首交付給他的票據也有跳票,阿發要求扣除跳票之金額後才肯開立剩餘之會款支票給我們,經協調後我們也同意讓他扣除,他才開出支票給我們。同意扣除四十五萬餘元之事,其他四位活會會員也都在場並同意」、「我們五位活會會員都有在聯繫,後來協調同意讓癸○○扣除四十五萬多元及利息後,開立票據給我們五位活會會員」、「取得癸○○所開立之支票後(我並不知道支票張數),因我參加二會所以我取得一張,其他部分由另外四位活會會員去協調分配」、「我們活會會員原來並無意對會首及死會會員提出訴訟,全部都是林林波一人所主張的,當初我曾將我的印章交給林林波以讓他取回活會債權,林林波當初並沒講明是要提出訴訟,我不知道本件訴訟何以未列我為原告,迄今我印章尚未向林林波取回」、「我的印章是在活會會員與李秀卿達成協議之前即已交給林林波,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之前,即在向會首拿到死會會員支票之前),該印章為一般木頭章並不重要,所以才未取回,我認為會款問題已協調完成不應再對會首或其他會員興訟,且當初我也認為對會首起訴並無實益,會首也有誠意處理互助會事宜,應該給會首一個機會」等語無訛,而被上訴人就關於停標後活會會員曾自會首處各取得死會會員交付予會首之會款支票,每人十三張(其中包括謝玲玉所開立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之支票)一節,並不爭執,亦有支票十三紙附卷可憑,惟每位活會會員所取得之十三紙支票中除訴外人洪祥哲兌現十二張外,其餘均僅兌現十一紙,即其中「金力」所簽發由每位活會會員各取得之二紙支票(每紙金額均為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中,僅洪祥哲兌現一紙,其餘均遭退票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蓋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名單,僅需可辨識實際上之參加者為何人即可,會員究以何種名稱登記加入並不影響其與會首或會員間合會契約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壬○○以「志強」名義、吳煜培以「長昇」名義、丙○○以「丙○○及邕陞」名義、甲○○以「伸紡」名義登記於會單上參加系爭合會,而上訴人己○○亦以「瑞豐公司」名義、癸○○以「阿發」名義、庚○○以「日允公司」名義、戊○○以「東勤公司」名義、辛○○以「基馥公司」名義登記於會單上,已據證人李秀卿證述明確,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對於他方自稱係系爭合會之會員一節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然會單上之記載已足以使人辨識實際上之會員究屬何人,故上訴人以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之姓名,即謂被上訴人非合會契約之主體,實無足採。
五、次依上開證人李秀卿及洪祥哲之證詞及相關證據所示,系爭合會確實有得標會員於得標後向會首收受合會金時,應簽發往後各期會款之票據交付會首之約定,且得標會員中除上訴人戊○○、庚○○及訴外人王寵惠外,其餘均已依約開立支票或本票交予會首,然會首於停標後僅將支票部分交付活會會員自行分配,本票之票款則私自用以清償會首自有之債務。而證人李秀卿固證稱:會首停標後九十二年一月份其曾與五位活會會員協商,除其已交付活會會員各十三紙死會會員之會款支票外,其餘其所積欠之會款,活會會員同意迨至景氣回升於九十三年以後其再按照活會數之比例償還云云,然此業據被上訴人予已否認,核以事實上造成本件合會停標導致多數會員受損之始作俑者為系爭合會會首,其除積欠系爭會款外尚有其他龐大債務存在,在會首無擬出詳細償債條件、期限及提出擔保之情形下,活會會員豈有任意同意會首於九十三年以後再陸續分期償還之可能,且證人李秀卿與會首係夫妻關係,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又多由李秀卿所主導處理,是其上開關於會首已與活會會員達成協議之證詞,必有偏頗之虞,無足採信,另證人洪祥哲雖復稱活會會員曾答應李秀卿於九十三年以後再償還等語,惟其亦稱當時渠等認為能先收的款項即先收取,其他部分以後再談,依此所言,顯然活會會員與會首間是否確實已就協商條件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狀態,非無可議,故上訴人辯稱渠等積欠之會款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會首一人於九十三年以後再為清償一事,尚難採信,惟縱或確有上開協議一事存在,此亦係活會會員就會首應負擔之會款與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予以協商,不涉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未得標會員所負之會款債務於其內,自堪認定。
六、另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合會係民間融資方法之一,為台灣民間之習慣,屬於我國民法法源之一(民法第一、二條參照),是早期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合會契約,為使此種我國民間常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明確,故民法債編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依照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新法規定之合會包括二種型態,第一是團體性合會,亦即會首與會員間,以及會員與會員相互之間,均發生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第二種是單線關係之合會,亦即習慣上之合會,僅會首與會員之間有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條項明定團體性合會與單線關係之合會二種型態,足見其目的在建立會員與會員間之橫的關係,使會員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直接向其他會員行使權利,以濟未立法前會員之間無法直接求償之窮之同時,仍保持未立法前單線關係之合會態樣,又因單線關係之合會,其會員之間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僅會首得根據合會契約向未得標及已得標會員請求交付會款,故如合會不能繼續正常進行時,未得標會員亦僅能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然此對未得標會員實無保障,是有上開民法條文之增訂,特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規定其清算方法,亦即原來之標會方法於合會清算時,即停止適用,無須再為標會,未得標會員得各自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其平均分受部分,享有債權,可分別向其請求給付,因此上開條文適用於單線關係之合會顯較團體性合會(即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相互間原即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更有其必要之實質意義,依此說明無論係單線關係之合會或團體性合會如召集時間在民法合會一節施行以後,即均有修正後合會相關規定之適用,無庸置疑,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合會屬單線關係之合會並無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似對法律規定之解釋有所誤解。又在早期單線關係之合會中,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保障會首與會員之權利,會員在得標時,民間習慣上常由其出具遠期支票或本票等票據交予會首以給付會款,即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謂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此時得標會員除負有票據債務外,尚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此在新法施行後之單線關係合會亦有其適用,然此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作為清償會款債務之方法,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死會會款及票款)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此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當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例如約定以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等,係針對合會因會首無故停止後因無再為標會之必要,未得標會員間就會首與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除原則上係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處理外,亦得共同另行約定以特別方法分配會款之內容有異(蓋召集合會之初依常情會首應無預先與會員就停標後會款處理方式予以約定之可能),即單線關係之合會縱使會首與會員於起會之初就有得標會員於得標後,向會首收受合會金時,應簽發票據給付會款之約定,並非屬上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但書所謂未得標會員間另有約定者,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會有得標會員須簽發票據予會首以交付死會會款之約定,渠等並無受上開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拘束,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會進行一部份後,會首因無力繳納會款而未繼續開標,會首雖未破產或逃匿,仍屬因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倒會情形,故自合會停標時起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債權,已屬於未得標會員所有,會首無任何權利得再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洵屬有據。
七、復查,上訴人辛○○及己○○辯稱渠二人因不知會首倒會之事,故仍依照原會期按月以現金向會首取回得標後交予會首之本票迄會期完畢,渠等之會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證人李秀卿亦證述:其並未告知上訴人辛○○、己○○倒會之事,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停標時起仍向渠二人按月收取死會會款至會期結束,惟其並未將渠二人所繳納之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等語在卷,然此時所需審認者為,上訴人辛○○及己○○二人在合會停標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仍繼續將會款交予會首,是否對未得標會員亦發生清償之效力。蓋單線關係之合會,會員之間並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僅會首得根據合會契約向未得標或已得標會員請求交付會款,即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屬會首所有,惟因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於會首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時,使原屬於會首之會款債權轉由未得標會員平均取得,即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為本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之移轉,自無待乎會首另為移轉之行為,未得標會員因法定事由之發生即當然取得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目的在保障未得標會員,為避免早期單線關係之合會,會首倒會時因未得標會員僅得向會首請求會款,而會首又已無能力足以清償債款,往往導致未得標會員追討無著損失慘重,故有上開民法條文之增訂,此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已得標會員交付停標後之各期會款,會首則喪失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如會首繼續持有已得標會員用以清償會款之票據,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充其量僅係票據權利之準占有人,已得標會員如繼續對無會款債權存在之會首支付會款,無論其是否知悉停標之事,對於因法定移轉事由之發生而取得會款債權之未得標會員,均不生清償會款之效力,故上訴人辛○○及己○○依法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清償會款之義務,不得以已向會首支付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免除其責。
八、再查,上訴人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未繳付會款,因其兩次得標後,會首均未將合會金交付予伊,且會首向其購入布匹積欠貨款未付,經其與會首會算後以會首積欠其之貨款、合會金與其應交付之會款相抵銷,抵銷後會首仍積欠其三百多萬元,故剩餘之死會會款會首答應要替其給付云云,惟此據證人李秀卿到庭結證:戊○○於得標後交付會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其與戊○○並未協議以其積欠戊○○之貨款與戊○○應付之死會會款相互抵銷,係其單方面未再向戊○○收取會款,因其交予戊○○之票據跳票,雙方反目,戊○○因而不願意再給付會款等語予以否認在卷,蓋會首停標後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已移轉屬於未得標會員所有,已如前述,是本件會首縱有積欠上訴人戊○○之貨款債務,亦無法持與未得標會員對戊○○所有之會款債權發生抵銷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戊○○依法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會款之義務。又上訴人庚○○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得標後,會首尚積欠其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之合會金未給付,故會首同意以將來庚○○應支付之死會會款予以抵償,會算後會首尚積欠其得標會款三十餘萬元云云,而證人李秀卿則到庭證述:因會首有向庚○○借得部分得標會款,故向庚○○表示以後死會會款由會首支付等語,依證人李秀卿所述會首係因部分合會金無法支付上訴人庚○○,轉而向庚○○借貸未給付之合會金並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庚○○即對會首有借款債權存在,然停標後上訴人庚○○會款債務之債權人已變更為未得標會員,則會首對庚○○已無會款債權得與庚○○對會首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之,是會首與上訴人庚○○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庚○○所負之死會會款債務所為之抵銷,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庚○○仍應對被上訴人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僅得對會首請求返還所出借之合會金,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癸○○係系爭合會停標前最後一位得標會員,惟此次合會金會首尚有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未支付,而各期得標會員於會首未支付之合會金數額範圍內,應得拒絕給付同等金額死會會款,否則得標會員未取得合會金卻仍須繼續支付會款(甚至須加付得標利息)實不公允,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祥哲等未得標會員,於會首停標後即曾共偕會首前往上訴人癸○○住處三、四次,多次與癸○○進行協調要求癸○○簽發會款支票,而癸○○亦當場會算以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扣除其第二次會首未支付之合會金及四個月之標息(即三萬九千六百元)後,簽發金額每紙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未得標會員〔(000000元-四五一五四八元-三九六00元)÷四=一一六二一三元〕,被上訴人均在場豈有不知扣款一事之可能,且渠等如未參與協商並同意癸○○得予扣款,在癸○○交付支票時發現金額與要求之數字甚遠,當場必定表示反對或有所保留,而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一事亦與證人洪祥哲之證詞:渠等經協調後五位活會會員均有同意讓上訴人癸○○扣除四十五萬餘元未取得之合會金及標息後,再開立支票交付五位未得標會員等語互核相符,上訴人癸○○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會款支票既均已如期兌現,則其會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會款。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辛○○、己○○於會首停標雖仍繼續向會首支付死會會款至會期結束,惟因非對已取得會款債權之被上訴人予以清償,故渠等之會款債務並不生清償消滅之效力,而上訴人戊○○、庚○○以會首積欠渠等之貨款及借款債務,持與其二人所應負之死會會款債務相互抵銷,因其二人會款債務之債權人已因會首停標之法定事由發生而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會首已無對渠等之會款債權得與之抵銷,是此部份之抵銷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上訴人辛○○、戊○○、庚○○、己○○依法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合會停止進行後之死會會款。至上訴人癸○○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同意癸○○僅需支付扣除未取得之合會金及標息後之會款金額,並由癸○○簽發應給付金額之支票交付未得標會員,已如期兌現,則其已全部清償死會會款完畢,被上訴人復不得再對之請求給付系爭會款,足堪認定。
十、末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戊○○、庚○○、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迄今均未交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渠等遲付會款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以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給付合會停止後應負擔之全部會款。從而,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戊○○應給付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己○○應給付五萬九千三百元、上訴人庚○○應給付五萬九千八百元(對上訴人辛○○部分之請求已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壬○○請求上訴人戊○○應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己○○應給付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庚○○應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對上訴人辛○○部分之請求已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辛○○應給付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戊○○應給付十一萬七千百元、上訴人己○○應給付五千九千三百元、上訴人庚○○應給付五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辛○○應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戊○○應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己○○應給付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庚○○應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元部分,為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癸○○給付會款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