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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陸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陸達公司)聲請行政執行,經法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五一號事件對車號00-000號、廠牌FUSO、排氣量四九四八CC、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因靠行而登記陸達公司為車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汽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汽車係信託登記訴外人陸達公司為車主,因登記具有公示、公信作用,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且陸達公司之財產目錄有系爭汽車之記載,故系爭汽車屬於陸達公司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行政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陸達公司欠繳營業稅,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查封系爭汽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買,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監理機關登記訴外人陸達公司為車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根、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因靠行關係而登記為陸達公司為車主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車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為陸達公司所有,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陸達公司就系爭汽車之關係為何。㈡系爭汽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茲述如下:

(一)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本件系爭汽車登記為訴外人陸達公司所有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尚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在信託法於公布前,民法縱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另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則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因靠行而登記訴外人陸達公司為車主,其每月繳納一千二百元之靠行費,並以陸達公司為牌照稅、燃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靠行證明、汽車保險單、繳款書及收據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達公司間就系爭汽車應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汽車登記訴外人陸達公司為車主,應屬陸達公司之財產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未有此約定,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受讓人不能取得動產物權。故在動產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上訴人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即認訴外人陸達公司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不足取,本件應以雙方有讓與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訴外人陸達公司,而認定系爭汽車為何人所有。經查,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安全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查封時陳明在卷,此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明(見該卷第一六四頁)。則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汽車僅成立靠行之合意,並無讓與之合意存在,且系爭汽車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訴外人陸達公司,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達公司有何占有改定之約定,自不能能認系爭汽車已交付訴外人陸達公司,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不因靠行登記陸達公司為車主而喪失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五一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陸達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汽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黃倩玲~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