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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吳金胡就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

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存有租賃關係,訴外人吳金胡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上訴人與吳金胡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能順利標購上開土地,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頂讓契約,約定於法院拍賣上開房地期間,被上訴人暫不得提出租賃關係之聲明,待上訴人承購上開土地後,被上訴人將該租賃關係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五十萬元外,上訴人應於上開土地買賣完成後,再交付五十萬元,詎上訴人順利拍定購得上開土地後,並未依約交付尚餘之五十萬元,經催討無效,爰依頂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等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胡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經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頂讓之權利,該租約有問題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兩造所簽訂之頂讓契約是調解委員會之人員所繕寫,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該契約無效不成立,又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因此頂讓契約無效,另被上訴人之夫即訴訟代理人丙○○前曾允應要代上訴人標購遭法院查封之上開土地,所以才願意付三十萬元,然丙○○並未履行其義務,該土地是由上訴人自己去買的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吳金胡就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租賃關係,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千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該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頂讓之權利,該租約有問題等語。查上訴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中,即已對該租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稽,且上訴人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與丙○○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亦承認有上開租約存在,有協議書附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可佐,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頂讓契約,被上訴人暫不得向執行法院提出租賃關係之聲明,待上訴人承購上開土地後,被上訴人將該租賃關係之權利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五十萬元外,上訴人應於上開土地買賣完成後,再交付五十萬元,詎上訴人順利拍定購得上開土地後,並未依約交付尚餘之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所簽訂之頂讓契約是調解委員會之人員所繕寫,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該契約無效不成立,又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因此頂讓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之夫丙○○前曾允應要代上訴人標購遭法院查封之上開土地,然丙○○並未履行其義務,該土地是由上訴人自己去買的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頂讓契約書為證,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行標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節,亦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執行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在頂讓契約簽名,該契約無效云云,惟據證人即代擬頂讓契約之蕭清蓮到庭結證略謂:該上訴人有在該契約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則沒有,當時丙○○及甲○○在場參予協調,我幫他們代擬契約,有讓雙方看過,雙方都有同意等語,足認兩造已就頂讓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先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對被上訴人乙○○授權丙○○談本件契約,並口頭上同意契約之內容等事實不爭執,而僅爭執謂契約須經簽名蓋章才有效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我與丙○○在代表會講好之後,才請證人蕭先生擬這個契約等語,亦足以證明該頂讓契約是被上訴人乙○○授權其配偶丙○○與上訴人洽商頂讓契約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是以被上訴人乙○○雖未在此一頂讓契約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妨於本件頂讓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辯稱頂讓契約無效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因此頂讓契約無效等語。按所謂承租權之讓與,是指原承租人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使得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而言,然本件頂讓契約之內容,則是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將其原先對於出租人之權利頂讓給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租賃權,上訴人支付頂讓金與被上訴人作為補償,而使租賃關係歸於消滅,顯與前述租賃權之讓與不同,故上訴人所辯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因此頂讓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夫丙○○前曾允應要代上訴人標購遭法院查封之上開土地,然丙○○並未履行其義務,該土地是由上訴人自己買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契約中並未說交付三十萬元還要幫上訴人什麼事等語。查:依頂讓契約書第三條有關頂讓金僅記載:「⒈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乙方(上訴人)已付甲方(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⒉若土地買賣完成後,已方再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與甲方」等情,並無丙○○必須為上訴人標買上開土地之約定,而上訴人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與丙○○所簽訂之協議書中,雖約定丙○○必須為上訴人出面標買上開土地,然此係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丙○○間之協議,僅丙○○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與丙○○之間此一爭議,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認丙○○未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而為丙○○之敗訴判決確定,有該卷宗可稽,核與本件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本件頂讓契約中有何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頂讓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當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林金灶~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