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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靖宇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排水溝面積0‧00四七三九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不得排水至上開土地。(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排水溝面積0‧00四七三九公頃之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水排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系爭排水溝,上訴人既未自認該水溝是公共排水用,不知為何會因年代久遠而受到公用限制,被上訴人自己有公有地卻不開發使用,應做好排水系統,何須如此辛苦與民爭地,被上訴人均不應排水到上訴人的土地,如果要排水至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要以鋼筋水泥幫上訴人修築水溝,高速公路的排水溝渠到田中路時,水流都幾乎流到原有溝渠而進入系爭排水溝,其設計有所不當,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如要利用原有溝渠經過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系爭排水溝加高到與高速公路排水溝同高,而且要作成暗溝,如此才能利用土地,不然即應辦理徵收,否則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且不得排水進入系爭土地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彰

化縣彰化市○○○○○路的主管機關,有一部分的水是從田中路流到系爭水溝,排水是自然形成,並非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故意所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系爭排水溝為土渠且為原有溝渠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設置,原有溝渠現作為田中路附近住家排放水及農業用水之設施,應已成立公用地役權,況且系爭排水溝已為既成排水,原本曾協調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要補助彰化農田水利會幫上訴人作成明溝溝渠,但因為上訴人要求加高到與高速公路工程局所蓋的排水溝同高,而且要作成暗溝,其要求會使被上訴人等陷入違法的困境,所以無法答應。

二、彰化農田水利會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系爭排水溝

為土渠,水路是供社區排水使用,且為農業灌溉用水使用之一部分,系爭排水溝已使用很久,並非被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設置,被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沒有辦理過徵收等語。

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田中路比兩

側稻田高約一米五,當地灌溉排水走向是由東往西,水路包括農田用水、田中路邊側溝的排水,在九十一年以後才有高速公路排水的問題,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經地方人士反應後,已設置高速公路排水側溝,然在兩溝分流處,因為高速公路排水溝地勢較高,原有溝渠地勢較低,大部分排水還是會依現有土地狀況排到原有溝渠經附圖所示甲部分系爭排水溝而流過上訴人的土地,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徵收之權等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排水溝面積0‧00四七三九公頃之系爭土地,因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排水使用,故依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即供水溝用地使用,年代久遠,屬既成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排水溝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排水溝面積0‧00四七三九公頃之系爭土地,現作為水溝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水排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系爭排水溝,上訴人既未自認該水溝是公共排水用,不知為何會因年代久遠而受到公用限制,高速公路的排水溝渠到田中路時,水流都幾乎流到原有溝渠而進入系爭排水溝,其設計有所不當,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如要利用原有溝渠經過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系爭排水溝加高到與高速公路排水溝同高,而且要作成暗溝,如此才能利用土地,不然即應辦理徵收,否則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且不得排水進入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辯稱:系爭排水溝是自然形成,並非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故意所為或設置,現作為田中路附近住家排放水及農業用水之設施,應已成立公用地役權等語;被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辯稱:系爭排水溝為土渠,水路是供社區排水使用,且為農業灌溉用水使用之一部分,系爭排水溝已使用很久,並非被上訴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設置等語;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辯稱:在經地方人士反應後,其已設置高速公路排水側溝,然在兩溝分流處,因為高速公路排水溝地勢較高,原有溝渠地勢較低,大部分排水還是會依現有土地狀況排到原有溝渠經附圖所示甲部分系爭排水溝而流過上訴人的土地等語。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辯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系爭排水溝已使用很久,供田中路附近住家排放水及農業用水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水溝已經使用很久等語無誤,對該水溝係供公共排水一節亦無爭執,堪認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供公眾排水使用,已有長久時日,一般人無復記憶其起始,而上開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原即供公眾及排水使用,經時日久遠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堪確定。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利用上開排水溝排水而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權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即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要求徵收等語,按「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第四四0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如因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如在土地徵收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遭受之損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此係以特別犧牲作為獨立之補償原因事實而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徵收,非職掌私法審判權之本院所得審理,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排水溝面積0‧00四七三九公頃之土地,並不得排水至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蔡紹良~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