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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對訴外人廖國盛(現更名為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00號受理,並禁止訴外人廖國盛收取第三人即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九六號於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執行費二千五百一十元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詎訴外人廖國盛不甘前述債權遭被上訴人查扣,竟與其胞妹即上訴人甲○○通謀以虛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受理,因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廖國盛通謀虛偽所立假債權高達七百萬元,致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債權僅就執行費分配清償,其餘債權未能獲得分配清償而遭受損害,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是陳明適及上訴人匯款給李碧桃,並無匯款給廖國盛,且李碧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領之款項均無匯款給廖國盛,龔銘勇匯款給廖國盛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與本件無關,更與上訴人無關,七百萬元之本票裁定是假債權,倘若是真的債權,則本票裁定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和解的時間之後才對,然上訴人以本票取得裁定的時間點,與龔銘勇之間的和解書時間並不一樣,被上訴人否認該和解書之真實性,又依該和解書之內容亦不能看出上訴人借錢給廖國盛,爰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中,有關次序2分配予上訴人甲○○之執行費五萬六千元及次序4分配予上訴人甲○○之票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等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為更正等語。

上訴人則以:確有借錢給訴外人廖國盛,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廖國盛之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廖國盛為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負責人,投資興建「富貴大地」、「富貴世家」房屋,嗣合夥人相繼退夥,加上合夥人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亦不願再付款,廖國盛只得向上訴人及親朋大量借款。第一次借款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委由陳明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一百萬元存入廖國盛之妻李碧桃在合作金庫太平分行之帳戶;第二筆借款是上訴人匯款至李碧桃在合作金庫太平分行之帳戶;第三筆借款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委由侯素珠匯款二百萬元至廖國盛在太平市農會帳戶;第四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委由侯素珠匯給廖國盛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四元;上開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四元,是上訴人要龔銘勇、龔銘信兄弟匯款,匯入之後由龔銘信之妻侯素珠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借款二百萬元以及用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BE0000000號)償還,有和解書可佐,前後四筆借款共六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四元,連同利息在內才簽發七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二張本票,其中廖國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之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後,上訴人在同年月十六日就匯款給廖國盛,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匯一百萬元、同年六月八日及十五日共匯四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四元給廖國盛,而李碧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共領出一百萬元除匯款五十二萬元外,其餘現金都是交給廖國盛去付工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從李碧桃帳戶領出四十三萬元,除匯款三萬元何代書外,餘款也是拿給廖國盛去付工錢,同年二月三日李碧桃領五十七萬元轉匯到廖國盛及高晉邦公司的帳戶,可見上訴人已為廖國盛向龔銘勇清償四百萬元,另外剩餘二百萬元已在另案中與龔銘勇和解,因此確有為廖國盛代償六百萬元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廖國盛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00號受理,並禁止訴外人廖國盛收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九六號於三十六萬元及執行費二千五百一十元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而上訴人以廖國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受理,經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而為執行結果,於分配表中分配予上訴人次序2執行費五萬六千元及次序4票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九八一號民事聲請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00號及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五八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廖國盛所交予其胞妹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出於虛偽假債權,致被上訴人部分債權未能受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確有借款予廖國盛,並以前揭所述各項資金往來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僅係支付金錢及交易信用之工具,乃無因證券,執票人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僅係表明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時得持票請兌而已,並不能僅憑持有該本票即證明發票人簽發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廖國盛並無實際債權關係存在而不得分配強制執行款項,則上訴人即應就其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有何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辯稱其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借款予訴外人廖國盛,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即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以及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持有廖國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是上訴人借款

一百萬元與廖國盛,委由陳明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一百萬元存入廖國盛之妻李碧桃在合作金庫太平分行之帳戶等語,雖有合作金庫取款憑單可佐,然證人陳明適到庭結證述略以:其有匯一百萬元,有將匯款收據交給甲○○,那是他的錢,他說要借人,但我不知道他要借誰等語,是以尚難認上訴人有將一百萬元交付廖國盛之事實,況且李碧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從上開帳戶提領七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五十二萬元轉匯予高晉邦公司,並非匯給廖國盛,其餘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係現金提領,亦無法證明有交付予廖國盛,而李碧桃於翌日(即十七日)從上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七萬五千元,仍無法證明有將此款項交付予廖國盛,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提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難認上訴人有借貸一百萬元予廖國盛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另有匯款一百萬元至李碧桃在合作金庫太平分行之帳戶

,此亦為借款等語,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李碧桃在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存摺可佐,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予李碧桃而已,而李碧桃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從上開帳戶提領四十三萬元,其中三萬元轉匯予何小幸代書,並非匯給廖國盛,其餘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現金提領,亦無法證明有交付金錢予廖國盛以及有何借貸之合意,又李碧桃於翌日(即三日)從上帳戶提領二十一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轉匯予李素瑛,其餘九千九百七十元係現金提領,均無法證明有將此款項交付予廖國盛,此亦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提現金支出傳票可稽,是以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廖國盛以及借貸合意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持有廖國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是上訴人在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委由侯素珠匯款二百萬元至廖國盛在太平市農會帳戶,同年月十五日委由侯素珠匯給廖國盛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四元;上開匯款是上訴人要龔銘勇、龔銘信兄弟匯款,匯入之後由龔銘信之妻侯素珠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借款二百萬元以及用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另外剩餘二百萬元已在另案中與龔銘勇和解,因此確有為廖國盛清償六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佐,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龔銘勇匯款給廖國盛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與本件無關,七百萬元之本票裁定是假債權,倘若是真的債權,則本票裁定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和解的時間之後才對,否認該和解書之真實性,依該和解書之內容亦不能看出上訴人借錢給廖國盛等語。查:龔銘勇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四元至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廖國盛之帳戶內等事實,有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函附之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可證,故堪信為真實,然此就究竟係龔銘勇借款予廖國盛,抑或上訴人借款予廖國盛?仍屬有疑。上訴人雖援引其與龔銘勇之間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和解書為其立論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和解書此一私文書之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和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再謂其與龔銘勇之間已履行和解書之內容,而為清償債務及撤銷查封等行為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異動索引為佐,然查細繹該和解書之內容第一段,係載明龔銘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借款六百萬元予廖國盛,故由和解書上開文字之記載觀之,龔銘勇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之匯款,自難認借款債權人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依和解書內容為廖國盛清償債務六百萬元云云,然該和解書訂立之日期,依該和解書所載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而上訴人所持有廖國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九八一號民事聲請卷宗可稽,顯然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尚無上訴人依該和解書為廖國盛清償債務之事實發生,故上訴人所辯其持有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借款予廖國盛或為廖國盛清償債務云云,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既無法證明其持有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有何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廖國盛有何實際債權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無分配強制執行款項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請求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中,有關次序2分配予上訴人甲○○之執行費五萬六千元及次序4分配予上訴人甲○○之票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等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為更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第一審判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中,有關次序2分配予上訴人甲○○之執行費五萬六千元及次序4分配予上訴人甲○○之票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等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為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