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駿耀旅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曾賜龍即協益汽車服務廠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陸續將其所有的遊覽車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維修,雙方約定按月結算維修費用,詎上訴人積欠同年九月份的部分維修費用及同年十月至十二月份的維修費用合計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不為清償,爰依承攬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的聲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送修車輛中一部A3-073號車,因被上訴人不慎,誤修引擎等機械,造成多項相關機器損壞,致該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今無法運轉使用,經將該車送交其他汽車保修場檢查估價後,修復費用為二十萬二千七百十元。而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知悉上述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復瑕疵,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查被上訴人有瑕疵修補義務,故其應先行修補瑕疵,並交付無瑕疵之物於上訴人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如被上訴人不予修補,上訴人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並於自行修補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又上訴人因無法使用A3-073號車,至今營業損失三十餘萬元,已超出被上訴人請求的維修費用,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顯為無理等語。於本院則補充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其商號起訴,應表明為該商號請求之意,然原審並未就此點審酌並加以闡明,程序上已有疑義,且對上訴人防禦權的保障亦有不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陸續將其所有的遊覽車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維修,雙方約定按月結算維修費用,詎上訴人積欠同年九月份的部分維修費用及同年十月至十二月份的維修費用合計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不為清償的事實,已經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六十四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對於其所辯A3-073號車因被上訴人不慎,誤修引擎等機械,造成多項相關機器損壞,致該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今無法使用的事實,即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有A3-073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送交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維修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交還上訴人,交還時該車確能使用,上訴人乃將該車當學校的交通車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可見該車由被上訴人維修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交還上訴人時,能運轉使用,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又該車嗣後陸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四日先後六次送交被上訴人維修,通觀該六次維修項目,完全與上訴人所述瑕疵部分即引擎無關,其中二次,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維修估價單上的品名欄更僅記載:「機油外帶」等字,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的維修估價單七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有二紙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該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間,仍持續運轉使用,無上訴人所述瑕疵的情形。倘該車由被上訴人維修後,確有如上訴人所述瑕疵,致無法運轉使用,以上訴人為一職業客運業者,車輛無法運轉使用,將造成營業損失而言,豈有一再送交被上訴人維修,而不立即委請他人鑑定損害原因及金額,以釐清責任歸屬,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海南雖於原審證稱:「A3-073這部車,剛開始有一點小問題,我們送到原告(被上訴人)那邊修理,...,但是原告技術不足,發生冒煙的瑕疵,...。後來於九月十五日交車後十幾天,車子在路上冒煙故障,...。」等語,然與前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提出的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估價單雖記載A3-073號車有引擎拆裝改造修理等情形,但該估價單既未記載出具人或廠商的名稱,也無出具人或廠商的簽名或蓋章,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認為真正。縱認為真正,且A3-073號車確有如估價單所載改造修理情形,然該估價單出具的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距被上訴人維修該車的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近有七個月之久,亦難認估價單所載改造修理情形是因被上訴人維修所造成。因此,該估價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為實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行修補瑕疵,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如被上訴人不予修補,上訴人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等語,自亦皆不足採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謝政義,但本院依其陳報之住址送達證人謝政義,既因遷移不明而退回,且上訴人對於車輛維修估價單確為謝政義所簽名又無爭執,自無再通知證人謝政義訊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初雖以個人名義起訴,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即以準備書狀(一)表明其即協益汽車服務廠,該書狀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交上訴人的複代理人潘仲文收受,此有準備書狀(一)附原審卷足憑。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的維修費用,並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其內容具體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就此提出證據,並為言詞辯論。則上訴人對於對方當事人為何人,即不可能誤認,自無於訴訟上無法防禦的情事。上訴人陳稱原審對於其防禦權的保障不周等語,無從採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