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將附帶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壹張返還附帶上訴人。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房屋津貼,嗣於上訴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給付租金所簽發之支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
○○鎮○○里○○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二年,保證金一萬八千元,租約第六條約定附帶上訴人如違約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經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三十萬元,租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在此之前,屬附帶上訴人裝潢期間不計租金。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三日先僱工將裝潢拆除,詎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在張素純代書事務所竟表示不想租房子,上訴人要求其應將原有拆除之裝潢恢復原狀,附帶上訴人亦不予理會逕行離開,於隔日卻又僱用水泥工前來欲施工,上訴人乃向該水泥工表示附帶上訴人既已表示不租,為何未以電話聯絡,即擅自請人來施工,如此出爾反爾,豈非加深變更現狀,增加回復原狀之困難度,遂要求該水泥工不能擅自施工,附帶上訴人仍未表示欲承租。查系爭房屋曾經上訴人之子裝潢,花費約二十萬元,附帶上訴人將裝潢拆盡,又不予承租,其為支付前三個月租金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面額五萬四千元、票號CUA一0四七三四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未兌現,附帶上訴人既違約,自應依約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其中二十一萬元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損害金。又附帶上訴人雖未占用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因與附帶上訴人簽約,而不能占有或將房屋出租他人,如附帶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可獲得每月一萬八千元之租金,如今因附帶上訴人悔約,並將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及電力設備拆除,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使用居住,其自應賠償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迄今相當租金之損害九萬元。另兩造所訂之租約約定第一個月之期間供附帶上訴人整理,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此期間之租金損失即一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可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二十一萬元,並催告其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星期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表示,故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則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八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之租金未付)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等語。
㈡附帶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係為經營美容教學兼養身美容生活館,而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帶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三個月租金之系爭支票及保證金一萬八千元,並應上訴人要求,另行給付三千元為先行進場整理拆除及裝潢之房租補貼,裝潢及拆除費用則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擔。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翰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莛公司)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及裝修,附帶上訴人已給付該公司十五萬元訂金,拆除工程及裝修工程已實際進行。嗣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就系爭房屋可否增設消防安檢設備及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事項,邀約上訴人溝通協商,但上訴人未能應允,附帶上訴人即表示再自己想辦法處理,上訴人卻當場表示附帶上訴人有不租之意,不得再裝修房屋,除非租約重訂,押金提高為二十萬元,租金全年一次繳清,否則不得動工。附帶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片面變更租約條件,並因無退租之意,詎訴外人翰莛公司僱請之水泥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前往施工,竟遭上訴人阻止,並拒絕其等入屋施工。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表示願意承租,上訴人仍堅持必須變更條件重新簽約始願出租,致調解未能成立。上訴人一再阻止附帶上訴人進場裝修房屋,影響原定工期及附帶上訴人營業之開幕甚鉅,其已明白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予附帶上訴人使用,顯已因預示拒絕給付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違約,附帶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回函仍表示應加給適當之押金始願意提供系爭房屋予附帶上訴人使用,附帶上訴人迫於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之立即需要,只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另向他人租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簽定租約時,即約明承租標的為店面,兩造真意為承租標的僅限房屋結構本身,故附帶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告知有全面重新裝潢之計劃,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房屋內原有之老舊裝潢,上訴人亦同意讓附帶上訴人先行進場並代為拆除,且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可見該老舊裝潢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價值及實益,故系爭房屋裝潢部分非屬承租標的範圍,上訴人原即負有義務先拆除該老舊裝潢,始將系爭房屋交付附帶上訴人,並未因裝潢係經其同意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代為拆除而有所不同,故附帶上訴人於解除契約之回復義務係指房屋本身,不包括屋內原有之老舊裝潢。又附帶上訴人係於租期開始前即合法解除系爭租約,亦無租金給付之問題,且附帶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房屋已另行出租他人收益,其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㈠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而解除契約
,上訴人應返還附帶上訴人已給付之保證金一萬八千元、整理期間房租補貼三千元及系爭支票。又附帶上訴人為裝潢系爭房屋支出之拆除及清運費用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又因違約而遭訴外人翰莛公司沒收違約金十五萬元,上訴人亦應賠償附帶上訴人上開損害。另因上訴人不願返還系爭支票,附帶上訴人不得已使之退票,而蒙受信用不良之退票記錄,上訴人亦應賠償同額之慰撫金,故上訴人應賠償附帶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支票返還附帶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附帶上訴人表示不欲承租、並非上訴人不欲出租,解除契約
應以未違約之一方才可解約,不能以自己違約來解約,故附帶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附帶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叫人載磚塊、沙石、水泥來現場,因附帶上訴人不想再租,所以其僱用之工人乙○○才同意將運來之三塊磚塊出售予上訴人,用以整平上訴人之子蕭傑文所有土地,附帶上訴人所買之磚塊是用於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內部裝潢,剩下即堆放在其家,並無損失。況上訴人僅向工人說附帶被上訴人既表示不租,為何還你們來施工,請暫時不要施工等語,並未強力阻止工人施工。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約定何時承租即欲作為何種營業用,並未約定何時開業,如無何時開業即不能達成承租目的而成為給付不能,附帶上訴人所經營者為美容教學兼養身美容業,並無一定時間非販賣不可或短期內未販售即會變質或貨源短缺,租約亦未明定何時未開業不行,顯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適用,故不能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未施工即作為解約之理由,因附帶上訴人已在張代書處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為免擴大回復原狀之損失,對工人為如此之表示,自屬合理之要求。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解除契約之法定條件之一為遲延給付,故不能以上訴人向工人表示暫不要施工,即逕行解除契約,縱使上訴人有向附帶上訴人以外之人意思表示,亦非向附帶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附帶上訴人應定期向上訴人催告,始為合法,故附帶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為假執行之聲請;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部分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六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附帶上訴人。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本訴部分,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之九萬二千九百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反訴部分,附帶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四千元、違約金十五萬元、拆除清運費三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共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查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保證金一萬八千元,租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在此之前,屬附帶上訴人裝潢期間不計租金,附帶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給付保證金一萬八千元、裝潢期間補貼租金三千元,並為給付前三個月租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已經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三日僱工將裝潢拆除,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在張素純代書事務所協商租屋事宜,翌日附帶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公司僱請水泥工前往施工,上訴人請該水泥工勿施作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租約一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先向其表示不願承租系爭房屋,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亦未經兌現,附帶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之事實,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表示不再承租,係上訴人片面變更租賃條件,且不讓水泥工入屋施作,影響伊之營業開幕,係預示拒絕給付,伊已向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附帶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張素純代書處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進行協商之過程,
業經證人張素純證稱:兩造是在伊那裏簽訂租約的,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附帶上訴人到其店裏說二年約要延長為五年,伊說要問上訴人才可以,過二天即十月七日附帶上訴人又去伊店裏說不租了,伊說要上訴人同意就可以,附帶上訴人打手機連絡上訴人到場,上訴人說不租要賠二十萬元,附帶上訴人有帶二個人到場,有一個是設計師,當天就因賠償價額沒談妥,所以也沒有就此達成協議,伊於兩造談時有聽說安檢問題,上訴人當時有說若安檢有問題,願將隔壁房屋開一個門讓附帶上訴人出入並申請安檢的問題,十月七日附帶上訴人來時先說因安檢問題先不租,上訴人才說要配合並在隔壁開一個門供附帶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即陪同附帶上訴人至代書處之甲○○則證稱:伊擔任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工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有陪同附帶上訴人前往與上訴人談,因後方沒有逃生孔(門),附帶上訴人要求後方要開一個逃生門,但當天並沒有達成共識,伊就這部分與上訴人談,且上訴人說若要這麼做不是很好,兩造因這件事有產生摩擦,雙方不是很高興,在場時上訴人有說要調整租屋條件,但因當時其剛好接電話內容沒有聽清楚,附帶上訴人當時沒有說不租了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則由證人張素純、甲○○所述之協商過程,堪認兩造對對變更租約內容並未達成結論,兩造原簽立之租約並不因之受影響。
㈡又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用,業經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記載甚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開業云云。惟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簽訂租約,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租金,在此期間屬附帶上訴人之裝潢期間,附帶上訴人已另給付該期間之租金補貼三千元予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附帶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告知上訴人其預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開業,否則兩造豈會在簽約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始起算租金?又豈會就裝潢期間另有補貼租金之約定?此均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是兩造既未合意變更租賃契約內容,兩造原簽立之租約仍未受影響,則附帶上訴人為達利用之目的,委請設計公司雇工施作、裝修系爭房屋,上訴人依約自負有容忍、配合之義務。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裝潢時阻止水泥工施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仍堅持必須變更條件重新簽約始願出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有預示拒絕給付與遲延給付之情事,且此足生重大影響於附帶上訴人租屋營業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租賃契約,尚無不合。查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達上訴人處,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解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附帶上訴人違約在先,其不得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六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解除,兩造依上開規定,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附帶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裝潢之價額,雖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結構體,上訴人原即負有先拆除裝潢交付系爭房屋予附帶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係上訴人同意讓附帶上訴人代為拆除,可見該老舊裝潢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價值及實益云云。惟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即附帶上訴人)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裝潢設施歸出租人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裝潢部分及拆除費用須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堪認附帶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同意雖可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其交還房屋時,仍應回復原狀,惟如附帶上訴人已裝潢,於其交還房屋時,該裝潢設施即歸上訴人所有,附帶上訴人即無須回復裝潢前之原狀。本件附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後既尚未裝潢,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裝潢是否老舊,係屬折舊與否,不能因此認附帶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辯要無可採。查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經上訴人委請太平洋室內設計行估價結果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並經證人即太平洋室內設計行之負責人蔡明陽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其估價,現場的原料是一、二十年前的鋁板及玻璃,現有些材料找不到,才會想辦法找相類的原料,估價要二十多萬元,估價單係其所出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尚有三十枝之日光燈及四座吊扇均亦為被上訴人之工人拆除云云,惟上開估價單已列有燈光部分費用,上訴人復未證明確有漏列情形,其主張尚無可採。然系爭房屋之裝潢係舊有,自應予折舊,兩造對原審參照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將全部回復原狀金額均折舊一半乙節,亦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裝潢部分回復原狀之價額十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附帶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其雖未占有系爭房屋,然上訴人
因與附帶上訴人訂有租約,致不能自行占有或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附帶上訴人應賠償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九萬元云云。惟本件係因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始經附帶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能認附帶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九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查附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已交付保證金一萬八千元及裝潢期間
之租金補貼三千元,並為給付三個月房租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解除,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共二萬一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承租系爭房屋,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翰莛公
司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其已支出相關之拆除及清運費用九萬二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證人即翰莛公司人員甲○○在原審證述,附帶上訴人僅支出三萬多元,且施工之水泥工乙○○僅將三塊磚塊出賣予上訴人,其餘磚塊、水泥及沙石並未使用予上訴人等語。經查,附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翰莛公司工程預算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至證人甲○○於原審雖係證稱附帶上訴人給付之施工費用約為三萬多元,然其既稱確實數目要回去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自不能認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實。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既阻止泥水工施工,其辯稱施工現場之磚塊、水泥及沙石並未使用等語,要非無據。而關於上開材料之使用情形,證人甲○○係證稱:磚塊只有澆水、沙石有部分攪拌了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蕭文傑則證稱:施工時磚頭是放在騎樓,沙石還沒有卸下車,磚塊是由水泥工載走的,他只有在伊的地上用了二、三塊,他載走時說還可以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能認該磚塊、沙石、水泥確已不能使用,附帶上訴人復未證明未證明上開磚塊(不包括上訴人使用之三塊磚塊)、沙石、水泥已不能使用,自不能認其受有該部分損害。則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工程預算書記載,附帶上訴人支出之拆除及清運費用九萬二千元,扣除清水磚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原為四千塊,扣除上訴人使用之三塊後為三千九百九十七塊,每塊單價五元)、水泥及沙一千二百元後,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應為七萬零八百一十五元。是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七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於一十萬七千一百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於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21000+70815=91815)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於主文第二項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