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整編前○○○鎮○○路○○號)坐落在上訴人所○○○鎮○○段○○○○○號土地上,兩造間就該房屋坐落的基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該房屋坐落的基地未與公路相通,必須通行前述上訴人所有土地,方能到○○○鎮○○路,以對外聯絡,故屬於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前述上訴人所有土地,又因前述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的面寬為四公尺餘,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的寬度即應與房屋同寬,才符合現代生活所需,爰本於通行權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的聲明。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三公尺寬的B部分土地通行,以連接鄰旁之四‧五公尺寬通路,已能達其住家通常使用的目的,且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害最少,最為適當,如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因將使A部分土地東側留存面臨萬年路寬僅三公尺的狹小空地,致該處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而損害上訴人利益甚大,自非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超過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二九平方公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整編前○○○鎮○○路○○號)坐落在上訴人所○○○鎮○○段○○○○○號土地上,兩造間就該房屋坐落的基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該房屋坐落的基地未與公路相通,必須通行前述上訴人所有土地,方能到○○○鎮○○路,以對外聯絡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應認為真正。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法條雖僅就土地所有人間之通行權為規定,然民法創設此鄰地通行權的目的,原為發揮袋地的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的公益,故除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典權人間法律有明定適用或準用的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本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的法理,類推適用上述法條,以為補充。因此,本件兩造間雖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依上說明,自亦得類推適用上述法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前述上訴人所有的四六八-三號土地,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的行為,即屬於法有據。惟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被上訴人通行前述上訴人所有的四六八-三號土地,自應於通行必要的範圍內,選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少的處所為之。對此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才符合現代生活所需,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三公尺寬的B部分土地通行,以連接鄰旁之四‧五公尺寬通路,已能達其住家通常使用的目的,且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害最少,最為適當。查A部分土地乃從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的前面連接至彰化縣○○鎮○○路,長約六公尺,其寬度則與房屋的寬度相同,約為五公尺,被上訴人通行A部分土地即可直接到達萬年路;而B部分土地的長度約五公尺,寬度約三公尺,並未與萬年路直接相通,乃先連接左側(西邊)亦為通行權標的之四‧五公尺寬通路,再連接至萬年路,被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後,須繞行左側(西邊)四‧五公尺寬通路,始可到達萬年路,此觀原判決附圖甲、乙案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是為其住家通行的用途,使用上訴人所有的四六八-三號土地,本院考慮現代住家均需使用汽車,且亦偶有大型器具出入,通行處所自須較以往年代為寬廣等情,故認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乃為通行所必要,且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害也最少。至於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土地的面積雖少於A部分土地,但因通行B部分土地尚須繞行左側(西邊)四‧五公尺寬通路,未能直接通行至萬年路,不符現代住家通行所需,自不足以達成住家通常使用所必要的目的,即非適當。雖依原判決附圖甲案,A部分土地東側因而留存一狹小空地,上訴人對該空地無法有效利用,然依原判決附圖乙案,B部分土地東側亦留存同樣的狹小空地,只是該空地得與B部分土地北邊所另外形成的一狹小空地(寬約五公尺,長不到三公尺)連結成倒L形的空地而已。但該倒L形的空地仍屬狹小,且地形又不方正,同樣難以有效利用,對上訴人而言,實亦無何利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土地通行,以連接鄰旁之四‧五公尺寬通路,已能達其住家通常使用的目的等語,不足採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四六八-三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留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的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陳瑞水~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