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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查 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為訴之追加,但抗告人於同日十一時即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前開追加之訴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本件既起訴在先,應先為實體判決,方為適法;又 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事件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即有未洽。故原審認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關於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予裁定駁回,顯屬違誤。(二)抗告人於本件主張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之意旨,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故被害人即抗告人仍得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完成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抗告人即曾於 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事件中,以準備書狀向被抗告人表示拒絕履行票款之義務;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抗告人亦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因不曾表示於系爭事件中而未經審酌論究,關於此部分顯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非不得提起本訴主張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於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為理由,而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應將其所執有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六九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期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聲明予以裁定駁回。

三、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者,法院固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不得為實體判決。惟法院未為裁定駁回其訴,而為實體判決,該判決固屬違法,但並非當然無效,一經確定,仍生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六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同一事件,雖屬重複起訴,但於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後起訴之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則先起訴之案件,其訴訟標的既已為後起訴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繫屬中所追加之訴,與於同日十一時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合併起訴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莊字第五一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另行實體判決),均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將其所執有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六九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抗告人,已據本院調取前揭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揆之抗告人上開提起與追加之二訴,其當事人同一,且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屬同一事件。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係抗告人抗辯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法律依據,並非其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基礎。故抗告人主張二案並非同一事件,自屬無據,是原審以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弘仁~B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