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GI000六七八)及附息券七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GI000六七八)及附息券七至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二號民事裁定之另相對人王世賢業經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款判決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併此敍明。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