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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

居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五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書各二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附表:

┌─┬───────────┬───────────┬─────────┐│編│提 存 物 之 名 稱│ 金 額 │ 編 號 ││號│ │ ( 新 臺 幣 ) │ │├─┼───────────┼───────────┼─────────┤│1│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壹拾萬元 │86E00157B││ │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 │ │├─┼───────────┼───────────┼─────────┤│2│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壹拾萬元 │86E00158B││ │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 │ │├─┼───────────┼───────────┼─────────┤│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壹拾萬元 │86E00159B││ │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 │ │├─┼───────────┼───────────┼─────────┤│4│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壹拾萬元 │86E00160B││ │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 │ │├─┼───────────┼───────────┼─────────┤│5│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壹拾萬元 │86E00161B││ │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 │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