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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榮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九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依法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對相對人有此債務存在,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除依法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外,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高雄第九十支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號通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四號民事保全程序(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卷宗審查結果,足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