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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壬○○相 對 人 甲○○

癸○○丙○○兼葉來福之承當訴訟人 丁○○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甲○○、癸○○、丙○○、戊○○、丁○○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壬○○、相對人乙○○、己○○、辛○○、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中聲請人計算書中所列第二審旅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三十六元,其中有提出單據證明者,僅有四千元,其餘一千零三十六元即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郵資合計為六千四百六十元,扣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發還之剩餘郵資五百七十八元後,實際支出郵資為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有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可稽,聲請人計算書中所列第二審郵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超過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F0~T40計 算 書┌────────────────────────────────┐│附表一:相對人乙○○、己○○、辛○○、庚○○ │ ││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 │├──────────┬─────────────────────┤│一審裁判費 │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 │├──────────┼─────────────────────┤│一審郵資 │三千九百三十元 │├──────────┼─────────────────────┤│一審旅費 │八百元 │├──────────┼─────────────────────┤│合 計 │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 │└──────────┴─────────────────────┘┌────────────────────────────────┐│附表二:聲請人壬○○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 │├──────────┬─────────────────────┤│二審裁判費 │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 │├──────────┼─────────────────────┤│二審郵資 │五千八百八十二元 │├──────────┼─────────────────────┤│二審旅費 │四千元 │├──────────┼─────────────────────┤│測量費 │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合 計 │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 │└──────────┴─────────────────────┘┌────────────────────────────────┐│附表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乙 ○ ○ │六分之一 │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 壬 ○ ○ │七十二分之十二 │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 己 ○ ○ │三十六分之一 │二千五百九十六元 ││(即葉金柱之承當訴訟人)│ │ │├────────────┼────────┼──────────┤│ 辛 ○ ○ │三十六分之一 │二千五百九十六元 ││(即葉金柱之承當訴訟人)│ │ │├────────────┼────────┼──────────┤│ 庚 ○ ○ │三十六分之一 │二千五百九十六元 ││(即葉金柱之承當訴訟人)│ │ │├────────────┼────────┼──────────┤│ 癸 ○ ○ │十二分之一 │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 甲 ○ ○ │十二分之一 │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 丙 ○ ○ │十二分之一 │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 戊 ○ ○ │七十二分之六 │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 丁 ○ ○ │十二分之三 │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兼葉來福之承當訴訟人)│ │ │└────────────┴────────┴──────────┘┌────────────┬────────┬──────────┐│附表四(應分別賠償金額)│聲請人壬○○ │相對人乙○○、己○○││ │ │、辛○○、庚○○ │├────────────┼────────┼──────────┤│ 癸 ○ ○ │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六百六十二元 ││ │ │ │├────────────┼────────┼──────────┤│ 甲 ○ ○ │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六百六十二元 │├────────────┼────────┼──────────┤│ 丙 ○ ○ │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六百六十二元 │├────────────┼────────┼──────────┤│ 戊 ○ ○ │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六百六十二元 │├────────────┼────────┼──────────┤│ 丁 ○ ○ │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千九百八十六元 ││(兼葉來福之承當訴訟人)│七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