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價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共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價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券貳張共新台幣二百萬元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而上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查封所為之查封,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三號假扣押、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十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