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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茂霖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茂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自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或法院人已依債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即應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復聲請本院定三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五號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查上開聲請人所述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五號民事保全程序(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卷宗審查屬實。又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通知相對人於受送達後三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行使權利,本院將相對人迄今已逾四十日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通知函稿原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