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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芳苑鄉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成相 對 人 彰化縣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登有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當事人間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七號撤回執行狀、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度民調字第七五號調解書等件影本各一件及同意書一紙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