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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朱清雄相 對 人 戊○○

壬○○兼蔣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擔保金後假執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六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惟經相對人戊○○及相對人壬○○、丁○○、乙○○、辛○○、己○○、庚○○、丙○○之被繼承人蔣萬居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相對人壬○○、丁○○、乙○○、辛○○、己○○、庚○○、丙○○依法承受訴訟,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在實施假執行前具狀撤回該假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由鈞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鈞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行使權利事件),惟相對人於收受鈞院核發之通知書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六八號拆屋交地、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是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執行在案,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亦逾期未證明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