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相 對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將對於第三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已無債權,無繼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關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否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則無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以及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強制執行事件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均依債權人之意思而定,由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並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考立法意旨,即認為債權人如願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撤銷既不影響債務人之利益,自無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基於相同事理,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後,聲請人如願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使該裁定失其效力,終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並回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撤銷既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本於強制執行事件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無不許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之理。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後,聲請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